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國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22916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國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再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呂錫河、陳平和,係以一幫助行 為使詐欺集團正犯遂行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 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保管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 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2 人 因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事後未積極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 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被害人人
數為2 人、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之金額已達新臺幣7 萬元,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尚未領到報酬等語, 而卷內亦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 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指明。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雖均認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之行為,應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 2 款之洗錢行為,故本案被告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 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將犯罪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 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 處罰。申言之,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掩飾、藏匿犯罪所得 財產或利益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 機關)為之外,仍須行為人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 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本質之犯 意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 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成販賣合法商品 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 隱匿,而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 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又 或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內所附之【參考資料:法 務部立法說明】,可知該法就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參採聯合國 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 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 fic in Narcotic D 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 )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 定義而修正,則上開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 之依據。職是,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c 款,既規 定行為人須明知(knowing )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 ,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1 項第a 、b 款亦明定行為人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上開2 公約均明文行為人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 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則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
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 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顯 與上開2 公約之定義不符。是以,本於罪刑法定原則及不得 逾越法律文義範疇之解釋原則,以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 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態樣,自應限於在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行為人明知為犯罪 所得,仍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情形,始屬該法第 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⒊況自罪刑相當立場觀之,倘從事詐騙之正犯,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本質上僅具有幫助犯性 質之提供帳戶者,若認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法定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且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參與詐騙者所科 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 請易科罰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益徵關於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在提供帳戶 之情形,除客觀構成要件應該當外,行為人主觀上尚須具備 「明知」財產標的為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此要件,方得從行 為人主觀具有較值非難之惡性,作為課予其負擔較基於不確 定故意之幫助詐欺犯為重之處罰基礎。
⒋準此,本案被告固有提供上開帳戶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之行為,然該犯罪集團成員係以上開帳戶供作告訴人2 人匯 入受騙款項使用,隨後即直接將款項提領而出,未見渠等或 被告有欲藉由該帳戶洗錢,使贓款經由與該帳戶內其他款項 混同、或自該帳戶流出進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藉此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等情形,則贓款流入上開帳戶後為人提 領之過程,是否有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達到掩飾、隱匿或切 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使犯罪所得來源合 法化之效果,尚屬有疑,且被告並非於該犯罪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2 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上開帳戶為渠等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上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2 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充其量僅係渠等詐取財物之犯罪手 段,以此作為取款工具而已,更遑論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時 ,主觀上已明知有特定犯罪所得或利益,而有加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故意存在,自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屬洗 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本 案所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有間,而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 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2 人詐騙款項之取款工具, 然其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 洗錢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令被告負相應之刑責。而此部分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 請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916號
被 告 柯國欽 男 2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國欽雖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 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某時許,在高 雄市大寮區統一超商美庄店內,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以約定每本帳戶每10天新臺幣(下同)1 萬元、 每月3 萬元之代價,以店對店「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並事先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7 月8 日10時15分許,推由某成員撥 打電話予呂錫河,假冒為呂錫河之友人「陳大哥」,並佯稱 帳戶內餘額不足,支票無法兌現云云,致呂錫河陷於錯誤, 於同日13時2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2 萬元至上 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嗣因呂錫河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呂錫河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國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告訴 人呂錫河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轉帳至 被告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 詳,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處斷。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此本件 最重本刑仍受到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限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23313號
被 告 柯國欽 男 2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國欽雖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 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某時許,在高 雄市大寮區統一超商美庄店內,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以約定每本帳戶每10天新臺幣(下同)1 萬元、 每月3 萬元之代價,以店對店「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並事先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7 月7 日3 時23分許,推由某成員撥 打電話予陳平和,假冒為陳平和之友人「陳順益」,並佯稱 因資金周轉,需要給廠商10萬元云云,致陳平和陷於錯誤, 於翌日( 8 日)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臨櫃匯款5 萬元至上 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嗣因陳平和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平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柯國欽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平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聯邦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四)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
(五)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29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 規定,而犯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處斷。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 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因此本件最重本刑仍受到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限制
,附此敘明。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涉犯詐欺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291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刻正整卷移審中,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附卷可稽。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 之事實,係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而 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請 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