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
被 告 張文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7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嘉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村○○路00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文嘉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堪認被告並無逃避審判之意,請准對被告停止羈押並 為限制住居之處分等語。
二、按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 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 、第111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本院,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詐欺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裁定予以羈押,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認罪之 表示,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109 年2 月26日辯 論終結,並訂於109 年3 月11日宣判。本院審酌上開聲請理 由、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內容(告訴人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履行賠償,並請求 列為緩刑之負擔)、被告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件 如命被告限制住居,應足以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得 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而有利於告訴人,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被告自行陳明本院之居所「屏東縣○○鄉○ ○村○○路000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