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85號
KSDM,109,聲,385,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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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振發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 年度易字第467 號),不
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
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振發(下稱聲請人)坦承犯 行,且有卷內事證在卷可佐,雖足認嫌疑重大,但考量情節 非重大,尚無羈押之必要,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准予新臺 幣(下同)8,000 元或5 萬元交保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及禁止之處分,有不服者,得 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 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 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 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 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 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 69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等罪嫌 ,聲請人僅坦承部分犯行,而其犯行業經證人蔣文睿、張 愛民、馮嘉泰等指述在案,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 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於短 期間內又多次實施本案竊盜犯行,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竊盜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聲請人犯罪性



質,衡量聲請人防禦權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非 予羈押顯難擔保預防性羈押之目的,而有羈押之必要,應 予羈押,但毋庸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予以羈押,惟聲請人現尚因另案執 行中,故本件羈押起算日自前案執畢日即109 年2 月20日 起算等節,業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易字第467 號卷宗核閱 無訛,且與卷內訴訟資料核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應予維持。
(二)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並聲請以具保代替 羈押云云,然而:
1.聲請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科刑並入監執行, 此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於短時間內又再犯本案7 次竊 盜犯行,顯見其再犯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 實施同一竊盜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為預防聲請人於 審判期間再犯,保護社會一般民眾人身財產安全,經與聲 請人因羈押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個人損害相比較,羈押之處 分尚符合比例原則,且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 ,是原處分裁定將聲請人羈押之處分,且自前案執畢日即 109 年2 月20日起算,難謂有何不當之處。 2.聲請人雖表示願提出8,000 元或5 萬元保證金,以擔保按 時到庭接受審判,然本院審酌上開理由,認聲請人有反覆 實施同一竊盜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若具保或 限制住居之替代手段,顯難確保被告在外不再犯同一竊盜 罪,故其聲請具保以替代羈押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聲請人涉有前開犯罪,確 屬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再犯同一竊盜罪之虞,有羈押 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及犯罪偵查的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不當之處。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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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