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三一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係受雇於「旺東建材行」之司機,負責駕駛 大貨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九時十五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ΖS-六八六號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 路與華安街口,原應注意駕車應遵守規定之速率限制,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規定之速率限制,以避免發生危險,且當時時速限制為每小時四十公里、天候晴 、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規定之速率限制,而以時速四 十五至五十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前進,適有謝耀能騎乘000-0000號輕機 車,沿華安街由西向東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貿然橫越馬路,甲○○見 狀即因煞車不及致車前左保險桿處撞及謝耀能機車之左側,致謝耀能人車倒地, 並受有脾臟破裂合併腹內出血、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左胸肋骨鼓折合併連枷 胸及血氣胸等之傷害,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然延至同月十八 日三時二十一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事實被發覺前(於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尚不知有犯罪事實之發生),即打一一九呼叫救護車,並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自首犯行,並接受本院之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謝耀能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否認伊有過失,辯稱︰伊係綠燈直行,被害人 由東向西闖紅燈過來,在看到被害人之機車時已煞車不及,始會撞上;且於事故 發生前,該路段並未張貼「限速規定」,於事故發生後,該路段始改為「五十公 里」云云。經查:
(一)右開二車擦撞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現場與車損相片十幀附卷可稽;而車號○八一─九五五一號輕機車 之駕駛謝耀能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於偵查卷可佐。 (二)按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 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注意之義務,被 告既駕車行駛,依法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右揭肇事路 段,係市區道路,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行車速率為四十公
里以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證人 即到場處理事故警員曾仰杞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肇事路段案發時之時 速速限為四十公里,事後始改為五十公里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訊 問筆錄),且被告亦自陳:「(問:你看見被害人車過來時,雙方離多遠? )約十幾公尺前,我就看見他(即被害人)車過來,我即剎車,但來不及仍 撞上」、「被害人橫越鐵路時是綠燈,但在橫越華安街時是紅燈」(見本院 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及同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是肇事前方之視線 、視野均屬無礙。能一覽無遺,如能稍加注意,即能確切掌握車前之人、車 動態,而得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再依被告 之智識能力,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附之現場圖,事故發生後,被告之大貨車留之煞車痕,平均長為十點六公尺 以上,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載,一至三年之乾燥瀝 青路面,煞車距離為十點五公尺至十三公尺時,行車速度為時速四十五至五 十公里,依此換算結果,被告當時行車速度顯然在時速四十五公里以上,已 逾越肇事路段四十公里之行車速率限制,是被告係疏未遵守行車速限,高速 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適時發現有被害人謝耀能騎乘機車 欲橫越道路,致發現被害人時,已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無 訛,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於橫越道路時,亦應注意車前 狀況,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進,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屬亦有過失,惟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過失 之責。又肇事地點係在高雄市左營區之市區已如前述,是縱令肇事路段未豎 立行車速率限制之交通標誌,然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前揭無標 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規定;再者,本件肇事地點交通 號誌運作正常,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並經證人曾仰杞結證 在卷,被告辯稱係被害人闖紅燈云云,然被害人已死亡,復無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尚難僅憑被告之片面指述,遽為被害人闖紅燈之認定,綜上所述,被 告所辯係被害人闖紅燈、未張貼限速規定云云,均無可採。被害人之死亡, 既因被告之行為所引起,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 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受雇於旺東建材行擔任司機一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及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本院訊問筆錄 ),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自首犯行,有證人曾仰杞證述明確(見本院 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依法 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業,所應負之注意程度理應較一般人為高, 竟超速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犯行所生危害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 故亦有過失、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 嘉 興
法 官 劉 定 安
法 官 程 克 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麒 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