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25號
KSDM,109,聲,225,202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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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弦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弦邦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弦邦因犯侵占等罪,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 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 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其餘 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就附 表所示之2 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6 年8 月1 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 2 罪,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 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 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 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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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
│ │ │ │ │ │ │案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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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轉讓第│有期徒刑4 月│103 年11│臺灣臺南地│106 年6 │同左 │106 年8 │
│ │三級毒│,如易科罰金│月10日 │方法院104 │月23日 │ │月1 日 │
│ │品 │,以新臺幣1 │ │年度訴字第│ │ │ │
│ │ │千元折算1 日│ │611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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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侵占 │有期徒刑1 年│104 年1 │本院108 年│108 年6 │同左 │108 年7 │
│ │ │6 月 │、2 月間│度易字第23│月28日 │ │月23日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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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編號1 所示之刑前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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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