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松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 年度執聲字第1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松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松永(下稱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 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等2 罪,業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 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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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備 註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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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處有期│103年2月24日│本院103 │103年6月12日│本院103 │103年7月8日 │ │
│ │安全│徒刑柒│ │年度審交│ │年度審交│ │ │
│ │駕駛│月 │ │易字第47│ │易字第47│ │ │
│ │動力│ │ │6號 │ │6號 │ │ │
│ │交通│ │ │ │ │ │ │ │
│ │工具│ │ │ │ │ │ │ │
│ │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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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處有期│103年6月11日│本院103 │103年8月28日│本院103 │103年9月19日│ │
│ │安全│徒刑捌│ │年度審交│ │年度審交│ │ │
│ │駕駛│月 │ │易字第86│ │易字第86│ │ │
│ │動力│ │ │7號 │ │7號 │ │ │
│ │交通│ │ │ │ │ │ │ │
│ │工具│ │ │ │ │ │ │ │
│ │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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