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98號
KSDM,109,簡,98,202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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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荻洪



      王宗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荻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王宗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荻洪王宗銘許益源(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荻洪擔任負責人,自民國108 年11 月28日間0 時30分許起,提供其向許益源借用之高雄市鼓山 區內惟段二小段,地號566-1 、565-3 、560-4 、561 號上 方鐵皮屋2 樓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僱用王宗銘負責清池(即協助莊家發牌、收錢)之 工作,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向賭客收取 抽頭金牟利,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賭場。其賭博方式係以天九 牌、骰子等物作為賭具,由賭客中之1人擔任莊家,其餘3人 為閒家,各發4張天九牌比大小,持牌及在場者均得下注(每 注金額為1000元),而以1比1之賠率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如莊家贏牌需支付90元抽頭金;反之閒家贏牌則需支付30 元抽頭金予黃荻洪以營利。嗣於同日2 時47分許,為警持搜 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黃荻洪王宗銘許益源及賭客洪秀碧俞麗真郭啟裕黃木通萬國忠王賜福、李小龍、曾 俊文、曾文昌蔡玉素詹玉燕陳詠婕呂金穎胡聖斌王敏蓮、柳人華、周哲宇、張玲、陳三秀蘇百祥、黃美 蒼、陳威名、劉怡伶陳雅娟蔡靜儀葉世億侯賜旺王材森湯梅妹夏詩涵李坤明等31人(下稱賭客洪秀碧 等31人)於上址把玩天九牌賭博,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全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荻洪王宗銘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益源、在場賭客洪秀碧、俞麗 真、郭啟裕黃木通萬國忠王賜福、李小龍、曾俊文曾文昌蔡玉素詹玉燕陳詠婕呂金穎胡聖斌、王敏 蓮、柳人華、周哲宇、張玲、陳三秀蘇百祥黃美蒼、陳 威名、劉怡伶陳雅娟蔡靜儀葉世億侯賜旺王材森湯梅妹夏詩涵李坤明等31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並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二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查被告黃荻洪王宗銘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 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 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第2項之罰 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 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查被告黃荻洪王宗銘二人以上開方式在上 址房屋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並收取抽頭金牟利,上址房屋已 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二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雖漏論刑法 第266 條賭博罪,惟於聲請意旨已論及「王宗銘」負責發牌 此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被告二人與許益源就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 聚眾賭博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二人自108 年11月28日0時30分起至同日2時47分許 為警查獲止,以上開方式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牟利之犯行, 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 ,應視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並同時觸犯賭博、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被告黃荻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 )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05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0月21日執



行完畢;被告王宗銘前因搶奪、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共 2罪)、8月(共2罪)、6月、3月(共2罪)、3月確定,上開 8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確定,於106年9月5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二人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 ,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 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 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二人均係累犯,業如前 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 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 論及,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牟生 ,竟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 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且賭客非少,所為實無足取; 兼衡渠等動機、手段、分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荻洪所有,且 係供犯本案或預備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荻洪於警 詢自承在卷,核與被告王宗銘、同案被告許益源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荻洪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抽頭金9600元,乃被告黃荻洪本案 之犯罪所得,經被告黃荻洪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荻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至被告王宗銘雖已每日1500元受僱於被告黃荻洪,惟渠 等經營賭場首日即遭警查獲,是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宗銘已領 取1500元,本院自無從加以沒收,附此敘明。(三)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現金5萬5,00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 物,業據被告黃荻洪王宗銘、賭客夏詩涵陳述在卷(見警 卷第6、10、112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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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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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所有人/ 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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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已拆封之天九牌 │ 1 副 │黃荻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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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未拆封之天九牌 │ 1 副 │黃荻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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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骰子 │ 21顆 │黃荻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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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夾子 │ 1 批 │黃荻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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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號碼牌 │ 1 批 │黃荻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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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監視器主機 │ 1 台 │黃荻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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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監視器鏡頭 │ 2 台 │黃荻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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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監視器螢幕 │ 1 台 │黃荻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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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抽頭金 │ 9600元 │黃荻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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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現金 │5萬5000元 │賭客洪秀碧等3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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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