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興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8050號、第190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729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鄭興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之罪(即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之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3 至7所示),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興春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毒品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鄭興春基於幫助他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民 國107 年6月25日20時30分許起,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廠牌:Benten 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 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3 至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方式, 幫助于富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幫助張銘嘉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次;幫助江志文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
2.鄭興春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10 7 年7月24日12時35分許起,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行動電話1 支(廠牌、門號、序號詳如上述)作為聯絡工 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2、8所示方式,幫助于富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幫助江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嗣經員警監控多時,見時機成熟,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107年9月26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之鄭興春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 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興春與于富忠之通訊監察譯文(107年6月27日、10 7年7月24日)各1份、被告與張銘嘉之通訊監察譯文(107 年6 月30日、107年7月6日、107年7月20日、107年8月3日 )各1 份、被告與江志文之通訊監察譯文(107年6月25日 、107 年8月31日)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 索暨扣押筆錄影本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扣押物 品照片1張、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4份。
(二)證人于富忠、張銘嘉、江志文之證詞。
(三)被告之自白。
三、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3 至7中,于富忠 、張銘嘉、江志文除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 予持有之外,另有加以施用之行為(見警一卷第23頁,警二 卷第44、46、48頁,偵一卷第65、118、143至145、151頁) ,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應認于富忠、 張銘嘉、江志文僅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是核被 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毒品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幫助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 如附表一編號2、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 品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 至7所為,係幫助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固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又被告就如附表 一所為6次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2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未實際 參與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至鉅,且施用者為購買 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 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亦明知國家對於查 緝毒品之禁令,竟漠視法令之規定,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施用 及持有,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 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參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 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數量低微,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一卷第 5 頁,本院卷二第19、73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 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就被告幫助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各 量處並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3 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就被告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各量處 並諭知如附表一編號2、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以資警惕。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廠牌:Benten牌行動電話1支(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 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其與于 富忠、張銘嘉、江志文聯絡合資、代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事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6 頁 ),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23、26頁,警二 卷第44至50頁,偵一卷第117、122頁)在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 所示電子磅秤1台、塑膠刮杓2 支、夾鏈袋1包,雖為被告所有(見警一卷第6頁),但被 告供稱:電子磅秤是朋友給我,我要拿去賣的,但賣不出 去,就放在身邊,與毒品無關,塑膠刮杓、夾鏈袋都是自 己施用毒品時要用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頁69、71頁) ,復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 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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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對 象│ 幫助施用或持有之過程 │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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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 107│高雄市新│于富忠│鄭興春於107年6月27日18│鄭興春幫助犯│
│ │年6 月27│興區八德│ │時許,持門號0000000000│持有第一級毒│
│ │日19時55│一路與民│ │號行動電話與于富忠所持│品罪,處拘役│
│ │分許(起│族二路口│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貳拾日,如易│
│ │訴書誤載│之某停車│ │話聯繫,2 人見面後約定│科罰金,以新│
│ │為「17時│場外 │ │合資購毒,並由鄭興春出│臺幣壹仟元折│
│ │55分許」│ │ │面以渠2 人合資之新臺幣│算壹日。扣案│
│ │,應予更│ │ │(下同)1000元向真實姓│如附表二編號│
│ │正) │ │ │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弟仔│2 所示物品沒│
│ │ │ │ │(臺語)」之藥頭購入第│收。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 │
│ │ │ │ │量不詳),再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交付部分購得之│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于富│ │
│ │ │ │ │忠,而以此方式幫助于富│ │
│ │ │ │ │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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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7月│高雄市鹽│于富忠│鄭興春於107年7月24日12│鄭興春幫助犯│
│ │24日16時│埕區七賢│ │時35分許,持門號095822│施用第一級毒│
│ │30分許 │三路57之│ │9692號行動電話與于富忠│品罪,處有期│
│ │ │3 號4樓3│ │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徒刑參月,如│
│ │ │之于富忠│ │動電話聯繫,2 人見面後│易科罰金,以│
│ │ │住處 │ │約定合資購毒,並由鄭興│新臺幣壹仟元│
│ │ │ │ │春出面以渠2人合資之100│折算壹日。扣│
│ │ │ │ │0 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案如附表二編│
│ │ │ │ │之綽號「弟仔(臺語)」│號2 所示物品│
│ │ │ │ │之藥頭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沒收。 │
│ │ │ │ │洛因1 包(重量不詳),│ │
│ │ │ │ │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
│ │ │ │ │付部分購得之第一級毒品│ │
│ │ │ │ │海洛因供于富忠施用,而│ │
│ │ │ │ │以此方式幫助于富忠施用│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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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6月│高雄市楠│張銘嘉│鄭興春於107年6月30日16│鄭興春幫助犯│
│ │30日17時│梓區楠梓│ │時16分許,持門號095822│持有第一級毒│
│ │35分許 │路239號2│ │9692號行動電話與張銘嘉│品罪,處拘役│
│ │ │樓之鄭興│ │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貳拾日,如易│
│ │ │春住處前│ │動電話聯繫,2 人見面後│科罰金,以新│
│ │ │ │ │,鄭興春即向張銘嘉收取│臺幣壹仟元折│
│ │ │ │ │1000元,再前往不詳地點│算壹日。扣案│
│ │ │ │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如附表二編號│
│ │ │ │ │號「弟仔(臺語)」之藥│2 所示物品沒│
│ │ │ │ │頭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收。 │
│ │ │ │ │1 包(重量不詳),續於│ │
│ │ │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其│ │
│ │ │ │ │代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1 包給張銘嘉,而以此方│ │
│ │ │ │ │式幫助張銘嘉持有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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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7月│高雄市楠│張銘嘉│鄭興春於107 年7月6日22│鄭興春幫助犯│
│ │6 日24時│梓區旗楠│ │時28分許,持門號095822│持有第一級毒│
│ │許 │路25號之│ │9692號行動電話與張銘嘉│品罪,處拘役│
│ │ │高雄市政│ │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貳拾日,如易│
│ │ │府警察局│ │動電話聯繫,2 人見面後│科罰金,以新│
│ │ │楠梓分局│ │,鄭興春即向張銘嘉收取│臺幣壹仟元折│
│ │ │楠梓派出│ │1000元,再前往不詳地點│算壹日。扣案│
│ │ │所旁之某│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如附表二編號│
│ │ │麵線糊攤│ │號「弟仔(臺語)」之藥│2 所示物品沒│
│ │ │販前 │ │頭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收。 │
│ │ │ │ │1 包(重量不詳),續於│ │
│ │ │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其│ │
│ │ │ │ │代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1 包給張銘嘉,而以此方│ │
│ │ │ │ │式幫助張銘嘉持有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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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年7月│高雄市楠│張銘嘉│鄭興春於107年7月20日20│鄭興春幫助犯│
│ │20日22時│梓區楠梓│ │時23分許,持門號095822│持有第一級毒│
│ │40分許 │路239號2│ │9692號行動電話與張銘嘉│品罪,處拘役│
│ │ │樓之鄭興│ │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貳拾日,如易│
│ │ │春住處前│ │動電話聯繫,2 人見面後│科罰金,以新│
│ │ │ │ │約定合資購毒,並由鄭興│臺幣壹仟元折│
│ │ │ │ │春出面以渠2人合資之300│算壹日。扣案│
│ │ │ │ │0 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如附表二編號│
│ │ │ │ │之綽號「弟仔(臺語)」│2 所示物品沒│
│ │ │ │ │之藥頭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收。 │
│ │ │ │ │洛因1 包(重量不詳),│ │
│ │ │ │ │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
│ │ │ │ │付部分購得之第一級毒品│ │
│ │ │ │ │海洛因給張銘嘉,而以此│ │
│ │ │ │ │方式幫助張銘嘉持有第一│ │
│ │ │ │ │級毒品海洛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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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年8月│高雄市三│張銘嘉│鄭興春於107 年8月3日18│鄭興春幫助犯│
│ │3 日21時│民區大昌│ │時40分許,持門號095822│持有第一級毒│
│ │45分許 │二路、大│ │9692號行動電話與張銘嘉│品罪,處拘役│
│ │ │豐二路口│ │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貳拾日,如易│
│ │ │之某藥局│ │動電話聯繫,2 人見面後│科罰金,以新│
│ │ │前 │ │,鄭興春即向張銘嘉收取│臺幣壹仟元折│
│ │ │ │ │1000元,再前往不詳地點│算壹日。扣案│
│ │ │ │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如附表二編號│
│ │ │ │ │號「弟仔(臺語)」之藥│2 所示物品沒│
│ │ │ │ │頭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收。 │
│ │ │ │ │1 包(重量不詳),續於│ │
│ │ │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其│ │
│ │ │ │ │代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1 包給張銘嘉,而以此方│ │
│ │ │ │ │式幫助張銘嘉持有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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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年6月│高雄市鹽│江志文│鄭興春於107年6月25日20│鄭興春幫助犯│
│ │25日22時│埕區建國│ │時30分許,持用門號0958│持有第一級毒│
│ │許 │四路 210│ │229692號行動電話與江志│品罪,處拘役│
│ │ │號之江志│ │文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貳拾日,如易│
│ │ │文住處兼│ │行動電話聯繫,2 人見面│科罰金,以新│
│ │ │彩券行 │ │後約定合資購毒,並由鄭│臺幣壹仟元折│
│ │ │ │ │興春出面以渠2 人合資之│算壹日。扣案│
│ │ │ │ │1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如附表二編號│
│ │ │ │ │詳之綽號「弟仔(臺語)│2 所示物品沒│
│ │ │ │ │」之藥頭購入第一級毒品│收。 │
│ │ │ │ │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 │
│ │ │ │ │,再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交付部分購得之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給江志文,而以│ │
│ │ │ │ │此方式幫助江志文持有第│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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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年8月│同上 │江志文│鄭興春於107年8月31日19│鄭興春幫助犯│
│ │31日21時│ │ │時40分許,持用門號0958│施用第一級毒│
│ │20分許 │ │ │229692號行動電話與江志│品罪,處有期│
│ │ │ │ │文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徒刑參月,如│
│ │ │ │ │行動電話聯繫,2 人見面│易科罰金,以│
│ │ │ │ │後約定合資購毒,並由鄭│新臺幣壹仟元│
│ │ │ │ │興春出面以渠2 人合資之│折算壹日。扣│
│ │ │ │ │1000餘元向真實姓名年籍│案如附表二編│
│ │ │ │ │不詳之綽號「弟仔(臺語│號2 所示物品│
│ │ │ │ │)」之藥頭購入第一級毒│沒收。 │
│ │ │ │ │品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 │
│ │ │ │ │),再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交付部分購得之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供江志文施用│ │
│ │ │ │ │,而以此方式幫助江志文│ │
│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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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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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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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子磅秤1台。 │被告鄭興春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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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廠牌:Benten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95│被告所有。 │
│ │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 │
│ │181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 │
├──┼───────────────────┼────────┤
│ 3 │塑膠刮杓2支。 │被告所有。 │
├──┼───────────────────┼────────┤
│ 4 │夾鏈袋1包。 │被告所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