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583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慶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楊吉聖
黃立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888 號、第13841 號、第13923 號),
被告3 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而招募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而招募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而招募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坐檯報表拾伍張、廣告傳單貳張、IPHONE手機壹支、SAMSUNG 手機1 支(含SIM 卡)、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記載「扣得坐檯報 表及廣告傳單」補充為「扣得甲○○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 之坐檯報表15張、廣告傳單2 張、IPHONE手機1 支、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1 萬1500元,丁○○所有供本件犯行 所用之SAMSUNG 手機1 支(含SIM 卡)」。(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丁○○、丙○○3 人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丁○○、丙○○3 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 項、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 招募使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罪。又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 為招募後,進而媒介使少女為坐檯陪酒行為,其等媒介之 低度行為,各為招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等人基於同一營利之不法意思,自民國108 年3 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實施本件犯行 藉以牟利,犯罪模式俱屬相同,各次行為具有密接關連性 ,是客觀上雖有數次行為,然為避免對其主觀上僅有單一 行為決意產生重複評價之不當,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招募並媒介未滿 18歲之少女,前往不特定KTV 、釣蝦場、汽車旅館等場所 內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女之 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女之成長,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 人均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甲○○自陳專科畢 業,現在無業,單親有一個6 歲小孩須其扶養;被告丁○ ○自陳專科畢業,從事臨時工,有做才有,日薪1000元, 未婚沒有小孩;被告丙○○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小貨車司 機,月薪2 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
扣案坐檯報表15張、廣告傳單2 張、IPHONE手機1 支為被 告甲○○所有、SAMSUNG1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丁○ ○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甲○ ○、丁○○2 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被告甲○○自承:本案實際犯罪所得共4 萬元,其中1 萬 1500元已為警扣案(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其餘實 際不法所得2 萬8500元(計算式:40000 -11500 =2850 0 )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於被告 甲○○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王吉聖、丙○○2 人並非負責人,並無犯罪所得, 自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 項 前段、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3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88號
108年度偵字第13841號
108年度偵字第13923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丹尼爾傳播公司 」(以下稱丹尼爾公司)及「歐悅傳播公司」(以下稱歐悅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丙○○則係甲○○之員工, 負責招募、面試之工作並兼任司機,其等明知代號AV000-Z000000000(與代號AV000-Z000000000之少女為同一人)、AV 000-Z000000000(與代號AV000-Z000000000之少女為同一人 )、AV000-Z000000000(與代號AV000-Z000000000之少女為 同一人)、AV000-Z000000000、AV000-Z000000000、AV000 -Z000000000 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係未滿18歲 之未成年少女,竟意圖營利並共同基於招募、媒介少年為坐 檯陪酒行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招募並面試上開少 女後,於附表所示之工作期間,由丁○○、丙○○搭載上開 少女前往高雄市不特定KTV 、釣蝦場及汽車旅館等場所與不 特定男客坐檯陪酒,並由丁○○、丙○○向男客收取每位小 姐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200元不等之陪酒費用, 小姐則可實得600 元,餘由公司取得。嗣經警於108 年6 月 1 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 ○○街00號執行搜索,扣得坐檯報表及廣告傳單等物,並於 同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麗馨汽車旅館」305 號房 內查獲AV000-Z000000000、AV000-Z000000000、AV000-Z000000000與男客劉韋辰、陳世霖、李安順、簡宥森、陳建興等 5 人坐檯陪酒,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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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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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1.「丹尼爾公司」及「歐悅公│
│ │中之供述。 │ 司」均址設於高雄市三民區│
│ │ │ 天宮街24號,老闆都是被告│
│ │ │ 甲○○之事實。 │
│ │ │2.被告甲○○也有參與面試小│
│ │ │ 姐之事實。 │
│ │ │3.有聘請被告丁○○接送少女│
│ │ │ 至高雄市不特定KTV 、釣蝦│
│ │ │ 場及汽車旅館坐檯陪酒之事│
│ │ │ 實。 │
│ │ │4.被告丙○○會來公司協助發│
│ │ │ 薪水之事實。 │
│ │ │5.代號AV000-Z000000000之少│
│ │ │ 女係被告甲○○所面試,且│
│ │ │ 被告甲○○知悉該少女未滿│
│ │ │ 18歲之事實。 │
│ │ │6.少女坐檯費用為一人每小時│
│ │ │ 1000元至1200元,小姐實拿│
│ │ │ 600 元,餘由公司取得。 │
│ │ │7.被告丁○○有於108 年6 月│
│ │ │ 1 日1 時許,載送AV000-S1│
│ │ │ 00000000、AV000-S0000000│
│ │ │ 09、AV000-Z000000000前往│
│ │ │ 高雄市○○區○○路00號麗│
│ │ │ 馨汽車旅館坐檯陪酒,並由│
│ │ │ 客人將現金交予被告丁○○│
│ │ │ 之事實。 │
├──┼───────────┼─────────────┤
│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丁○○係歐悅公司司機│
│ │中之供述。 │ ,老闆為被告甲○○之事實│
│ │ │ 。 │
│ │ │2.有於108 年6 月1 日凌晨,│
│ │ │ 搭載AV000-Z000000000、AV│
│ │ │ 000-Z000000000、AV000-S1│
│ │ │ 00000000 前往高雄市○○ ○
○ ○ ○ 區○○路00號麗馨汽車旅館│
│ │ │ 坐檯陪酒之事實。 │
│ │ │3.成年的小姐1 小時可實得70│
│ │ │ 0 元,未成年的1 小時可實│
│ │ │ 得600 元之事實。 │
│ │ │4.知道AV000-Z000000000、AV│
│ │ │ 000-Z000000000、AV000-S1│
│ │ │ 00000000、AV000-S0000000│
│ │ │ 03為未成年少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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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1.歐悅及丹尼爾二家公司都是│
│ │中之供述。 │ 經營小姐坐檯陪酒,老闆都│
│ │ │ 是被告甲○○之事實。 │
│ │ │2.AV000-Z000000000係被告黃│
│ │ │ 立緯面試進入歐悅及丹尼爾│
│ │ │ 上班之事實。 │
│ │ │3.有介紹AV000-Z000000000到│
│ │ │ 歐悅及丹尼爾上班並面試之│
│ │ │ 事實。 │
│ │ │4.被告丙○○有幫被告甲○○│
│ │ │ 發薪水給小姐之事實。 │
│ │ │5.被告丙○○有以其臉書帳號│
│ │ │ 「黃承緯」發廣告公開PO文│
│ │ │ 幫歐悅、丹尼爾公司招攬小│
│ │ │ 姐之事實。 │
│ │ │6.雖於108 年2 月自歐悅及丹│
│ │ │ 尼爾離職,但每天仍會去歐│
│ │ │ 悅及丹尼爾幫忙之事實。 │
│ │ │7.在歐悅及丹尼爾出事前,有│
│ │ │ 與AV000-Z000000000成為臉│
│ │ │ 書好友,且有看過AV000-S1│
│ │ │ 00000000 臉書之事實。 │
├──┼───────────┼─────────────┤
│ 4 │證人即代號AV000-S10806│1.於108 年5 月20日至25日間│
│ │0008之女子於警詢及偵查│ ,與代號AV000-Z000000000│
│ │中之證述。 │ 之女子一同到歐悅傳播公司│
│ │ │ 面試,該公司之工作內容係│
│ │ │ 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工作時│
│ │ │ 小姐先在高雄市三民區天宮│
│ │ │ 街24號集合,客人點檯後,│
│ │ │ 再由司機載小姐到客人指定│
│ │ │ 地點。 │
│ │ │2.被告丁○○為載送小姐之司│
│ │ │ 機,當時應徵時也是由被告│
│ │ │ 丁○○面試。 │
│ │ │3.當時AV000-Z000000000有跟│
│ │ │ 被告丁○○說自己為16歲;│
│ │ │ AV000-Z000000000則跟被告│
│ │ │ 丁○○說她17歲。被告楊吉│
│ │ │ 聖仍讓AV000-Z000000000、│
│ │ │ AV000-Z000000000從事坐檯│
│ │ │ 陪酒工作之事實。 │
│ │ │4.被告丁○○於108 年6 月1 │
│ │ │ 日凌晨,駕車搭載AV000-S1│
│ │ │ 00000000、AV000-S0000000│
│ │ │ 09、AV000-Z000000000之少│
│ │ │ 女,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文鳳│
│ │ │ 路96號麗馨汽車旅館坐檯陪│
│ │ │ 酒之事實。 │
│ │ │5.小姐每小時實拿600 元之事│
│ │ │ 實。 │
├──┼───────────┼─────────────┤
│ 5 │證人即代號AV000-S10806│1.於108 年5 月20日至25日間│
│ │0009之女子於警詢及偵查│ ,與代號AV000-Z000000000│
│ │中具結之證述。 │ 一起到歐悅傳播公司從事坐│
│ │ │ 檯陪酒工作。 │
│ │ │2.被告甲○○是老闆,被告楊│
│ │ │ 吉聖是司機。 │
│ │ │3.當時是由被告甲○○面試之│
│ │ │ 事實。 │
│ │ │4.面試時有跟被告甲○○表示│
│ │ │ 自己17歲,但被告甲○○表│
│ │ │ 示沒有關係。 │
│ │ │5.小姐每小時實拿600 元之事│
│ │ │ 實。 │
│ │ │6.被告丁○○於108 年6 月1 │
│ │ │ 日凌晨,駕車搭載AV000-S1│
│ │ │ 00000000、AV000-S0000000│
│ │ │ 09、AV000-Z000000000之少│
│ │ │ 女,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文鳳│
│ │ │ 路96號麗馨汽車旅館坐檯陪│
│ │ │ 酒之事實。 │
├──┼───────────┼─────────────┤
│ 6 │證人即代號AV000-S10807│1.於108 年5 月20日左右,到│
│ │0003(與代號AV000-S108│ 歐悅傳播公司從事坐檯陪酒│
│ │060010之少女為同一人)│ 工作。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當時係由被告丁○○面試並│
│ │ │ 錄取,隔了3 、4 天,有跟│
│ │ │ 被告丁○○表示自己年僅15│
│ │ │ 歲之事實。 │
│ │ │3.坐檯陪酒每小時實拿600 元│
│ │ │ 之事實。 │
│ │ │4.被告丁○○於108 年6 月1 │
│ │ │ 日凌晨,駕車搭載AV000-S1│
│ │ │ 00000000、AV000-S0000000│
│ │ │ 09、AV000-Z000000000之少│
│ │ │ 女,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文鳳│
│ │ │ 路96號麗馨汽車旅館坐檯陪│
│ │ │ 酒之事實。 │
│ │ │5.警方於108 年6 月1 日凌晨│
│ │ │ 前往麗馨汽車旅館臨檢之際│
│ │ │ ,AV000-Z000000000有拿「│
│ │ │ 李雅雯」之健保卡給警方,│
│ │ │ 規避警方臨檢之事實。 │
│ │ │6.歐悅公司知悉AV000-S10807│
│ │ │ 0003係未成年人,因而提供│
│ │ │ 上開「李雅雯」之健保卡予│
│ │ │ 其使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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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即代號AV000-S10806│1.於108 年5 月31日前往歐悅│
│ │0011之女子於警詢及偵查│ 傳播公司應徵坐檯陪酒小姐│
│ │中具結之證述。 │ ,當日由被告丁○○面試並│
│ │ │ 錄取之事實。 │
│ │ │2.坐檯陪酒每小時實拿600 元│
│ │ │ 之事實。 │
│ │ │3.面試之際,有跟被告丁○○│
│ │ │ 表示自己年紀為16歲之事實│
│ │ │ 。 │
│ │ │4.108 年6 月1 日,被告楊吉│
│ │ │ 聖曾載AV000-Z000000000前│
│ │ │ 往高雄市左營區博愛路之享│
│ │ │ 溫馨KTV 及麗馨汽車旅館,│
│ │ │ 但AV000-Z000000000均遭客│
│ │ │ 人拒絕,以致未實際賺得金│
│ │ │ 錢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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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證人即代號AV000-S10807│1.丹尼爾及歐悅2 家公司是在│
│ │0002(與代號AV000-S108│ 一起之事實。 │
│ │060025之少女為同一人)│2.於108 年3 月間前往丹尼爾│
│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工作時,是由被告丙○○為│
│ │述。 │ 其面試之事實。 │
│ │ │3.坐檯陪酒每小時實拿600 元│
│ │ │ 之事實。 │
│ │ │4.被告丙○○之臉書暱稱為「│
│ │ │ 黃承緯」之事實。 │
│ │ │5.平常與被告丙○○都是用臉│
│ │ │ 書聯絡之事實。 │
│ │ │6.AV000-Z000000000之臉書上│
│ │ │ 有穿著國中制服照片之事實│
│ │ │ 。 │
├──┼───────────┼─────────────┤
│ 9 │證人即代號AV000-S10807│1.於108 年5 月初前往丹尼爾│
│ │0004(與代號AV000-S108│ 公司從事坐檯陪酒工作,當│
│ │060017之少女為同一人)│ 時由被告丙○○為其面試之│
│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事實。 │
│ │述。 │2.被告丙○○會開車載AV000-│
│ │ │ Z000000000與其他小姐前往│
│ │ │ 坐檯陪酒之事實。 │
│ │ │3.坐檯陪酒每小時實拿600 元│
│ │ │ 之事實。 │
├──┼───────────┼─────────────┤
│ 10 │證人即男客劉韋辰、陳世│108 年6 月1 日凌晨,有向歐│
│ │霖、李安順、簡宥森、陳│悅公司叫小姐到高雄市鳳山區│
│ │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文鳳路96麗馨汽車旅館「305 │
│ │之證述。 │號房」坐檯陪酒,當時對方帶│
│ │ │了5 個小姐,而證人劉韋辰等│
│ │ │5 人選了4 個小姐,分別為AV│
│ │ │000-Z000000000、AV000-S108│
│ │ │060009、AV000-Z000000000及│
│ │ │秦千惠,4 個小姐陪酒2 小時│
│ │ │共花費9600元之事實。 │
├──┼───────────┼─────────────┤
│ 11 │證人秦千惠於警詢之證述│108 年6 月1 日凌晨,有與AV│
│ │。 │000-Z000000000、AV000-S108│
│ │ │060009 、AV000-Z000000000 │
│ │ │到麗馨汽車旅館「305 號房」│
│ │ │坐檯陪酒之實。 │
├──┼───────────┼─────────────┤
│ 12 │AV000-Z000000000之臉書│其臉書上有放上穿著國中制服│
│ │資料。 │之照片,足見其臉書友人顯可│
│ │ │知悉其係未成年人。 │
├──┼───────────┼─────────────┤
│ 13 │AV000-Z000000000與被告│被告丙○○有提及「你們如果│
│ │丙○○之微信對話資料。│早一點出生就好了」、「工讀│
│ │ │」、「讀書半工半讀」等語;│
│ │ │AV000-Z000000000另有提及「│
│ │ │我們沒駕照」等語,顯見被告│
│ │ │丙○○知悉AV000-Z000000000│
│ │ │之年紀。 │
├──┼───────────┼─────────────┤
│ 14 │1.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2.警方之臨檢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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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AV000-Z000000000、 │上開少女均未滿18歲之事實。│
│ │AV000-Z000000000、 │ │
│ │AV000-Z000000000、 │ │
│ │AV000-Z000000000、 │ │
│ │AV000-Z000000000、 │ │
│ │AV000-Z000000000等少女│ │
│ │之真實年籍資料。 │ │
└──┴───────────┴─────────────┘
二、至被告丙○○雖辯稱:不知AV000-Z000000000、AV000-Z000000000之年紀云云。然其自承係AV000-Z000000000之臉書好 友,且AV000-Z000000000亦證稱多以臉書與被告丙○○聯繫 ,而AV000-Z000000000之臉書上有其穿著國中制服照片;另 觀之被告丙○○與AV000-Z000000000之微信對話,被告丙○ ○有提及「你們如果早一點出生就好了」、「工讀」、「讀 書半工半讀」等語,AV000-Z000000000另有提及「我們沒駕 照」等語,顯見被告丙○○知悉AV000-Z000000000、AV000- Z000000000為未滿18歲之人,足見其上開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成 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丙○○除為丹尼爾、歐悅2 公司招募小姐外,復有 面試、接送小姐、代為發放薪水,且於離職後仍每日前往丹 尼爾及歐悅公司,足見其所參與者,為招募、媒介之構成要 件行為,縱係出於幫助被告甲○○之意,亦屬共同正犯。四、核被告甲○○、丁○○、王立緯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 項、第4 項之意圖營利而招募、媒 介使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罪嫌。被告3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歷次招募、媒介前開未成年少女從事坐檯陪酒之行為,其 等均係出於同一犯罪計劃,基於單一營利之犯意,進而先後 實施招募、媒介少女為坐檯陪酒行為之犯行,且觀各次招募 、媒介行為非僅時空緊接,犯罪模式亦屬雷同,彼此間具有 密接關連性,自應包括論以集合犯,即以實質上一罪加以評 價。末扣案物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甲○○、丁○○2 人所為,另涉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1 項之意圖營利招 募、媒介少年為性交易行為罪嫌。惟查,被告甲○○、丁○ ○2 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而本件報告意旨認被告甲○○ 、丁○○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在AV000-Z000000000之 皮包內查獲保險套為其論據。而證人AV000-Z000000000於警 詢中證稱:是因有人說錢包內放保險套會招財,所以我才放 在皮包內等語。另本案之未成年少女、丹尼爾及歐悅之員工 秦千惠、陳夏恩、蔡雅芸、賴郁琳等人均陳稱其僅從事坐檯 陪酒行為等語;另男客劉韋辰、陳世霖、李安順、簡宥森、 陳建興亦均證稱當日僅有坐檯陪酒,並無性交易行為等語。 此外,遍觀全卷,復無丹尼爾、歐悅公司從事性交易行為之 相關事證,是被告甲○○、丁○○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是 其2 人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少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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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少年代號 │ 工作期間 │面試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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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V000-Z000000000(與代號│108 年3 月至同年5 月27│丙○○ │
│ │AV000-Z000000000之少女為│日 │ │
│ │同一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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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V000-Z000000000(與代號│108 年5 月至同年6 月1 │丁○○ │
│ │AV000-Z000000000之少女為│日 │ │
│ │同一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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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V000-Z000000000(與代號│108 年5 月至同年5 月底│丙○○ │
│ │AV000-Z000000000之少女為│ │ │
│ │同一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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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V000-Z000000000 │108 年5 月20至25日之某│甲○○ │
│ │ │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 │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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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V000-Z000000000 │108 年5 月20至25日之某│甲○○ │
│ │ │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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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V000-Z000000000 │108 年5 月31日至同年6 │丁○○ │
│ │ │月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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