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92號
KSDM,109,簡,492,202002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38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14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秀容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容明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身分證 件等個人資料作為俗稱「人頭」之公司行號之掛名擔任負責 人或股東,並以此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 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陳秀容竟基於縱若有人以 其名義擔任公司行號負責人,並虛列員工支領薪水而製作不 實業務文書以行使、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他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七賢路「彩友 卡拉OK」,提供其身分證件供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小良 」之成年男子作為擔任公司負責人使用。「小良」為真御公 司之實際經營者,其取得陳秀容身分證件後,遂於103 年11 月25日,將真御有限公司(下稱真御公司)不知情之原登記 負責人林清文變更為陳秀容,「小良」復明知許澤銘(原名 許富順)於104 年間,並未在真御公司任職、支薪,竟基於 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逃漏稅捐之犯意,虛列許澤 銘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在真御公司任職並支 領工資新臺幣(下同)72萬1,600 元之不實事項,並據以虛 偽登載於業務上應製作之真御公司支薪之薪資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及真御公司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 文書,進而持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申報真御公司 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使真御公司營業成本增 加而所得減少,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2萬2,67 2 元,足以生損害於許澤銘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 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秀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澤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俊成 、林清文、陳慧華偵查中之證述。
(三)103 年11月25日真御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高雄市政府103 年12月1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10354500610 號函各1 份。
(四)告訴人許澤銘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06 年6 月2 日南區國稅佳里綜所字第1060601289 號函暨104 年度未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1 份 。
(五)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7 年4 月18日財高國稅鳳營 字第1072243527號函暨真御公司104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資產負債表、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份。
(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7 年8 月14日財高國稅鳳營 字第1071052453號函暨真御公司104 年度涉嫌逃漏營所稅 額估算表1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5 條原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15 條則規 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前,刑 法第215 條所規定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應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係將上 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際並未增減刑責 ,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等資料,供他人登記為真 御公司負責人,綽號「小良」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而實施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實際參與真御公司營運、文書製作、經辦會計等行為,足 見被告僅係參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0條第1 項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幫助犯,以及犯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幫助「小良」於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出名擔任真御公司負責人之單一幫 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出借個人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 恐遭以此掩護上開犯行,仍出借名義容任「小良」為之,有 害告訴人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公平性與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本案發生時從事在卡拉OK店洗碗、煮飯之工作,收入為領 取客人給之小費,需扶養就讀國小之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 215 條、第30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

1/1頁


參考資料
真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