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興
高明怡
周瑞庭
藍詠暢
孫啓崴
王駿鑫
王青天
謝文耀
張毅弘
林忠育
許閔凱
李育任
曾喬威
陳家豪
李志松
高廷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0424 號、108 年度偵字第21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沛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明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瑞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零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藍詠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啓崴、王駿鑫、王青天、謝文耀、張毅弘、林忠育、許閔凱、李育任、曾喬威、高庭瑋、李志松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家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沛興與高明怡係夫妻,其二人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 年4 月2 日起, 提供高雄市○○區○○○路000 號「皇家柳丁─競技遊戲主 題餐廳」作為不特定多數人賭博「德州撲克」之賭博場所, 李沛興並擔任該餐廳負責人,負責招呼不特定賭客或為賭客 兌換籌碼,而高明怡則在櫃臺負責兌換籌碼,且李沛興於10 8 年3 月初某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 雇用藍詠暢擔任廚師。藍詠暢則自108 年4 月2 日起,加入 前揭犯意聯絡,兼收取抽頭籌碼。另李沛興自108 年8 月初 某日起,以時薪150 元之代價,雇用周瑞庭擔任荷官,周瑞 庭亦加入前揭犯意聯絡,負責為賭局發牌。其賭博方式為: 由賭客先向李沛興或高明怡依1 比1 之比例,以現金兌換籌 碼,嗣由荷官周瑞庭在桌面放置3 張公牌,賭客依此決定加 注或放棄此局後,由荷官發放第4 張公牌,賭客再次決定加 注或放棄此局,最後荷官再加發第5 張公牌,供賭客參考加 注或放棄此局,最終未放棄之各賭客依據持有之2 張底牌加 3 張公牌,互比大小論輸贏,由最大牌面之賭客贏得該局所 有下注之籌碼,荷官周瑞庭可從每局所有下注之籌碼中抽取 百分之五作為抽頭金,嗣由藍詠暢負責將抽頭金繳回給李沛 興。嗣於108 年10月26日23時許,賭客孫啓崴、王駿鑫、王 青天、謝文耀、張毅弘、林忠育、許閔凱、李育任、曾喬威 、陳家豪、李志松、高廷瑋等人陸續到場,在上開餐廳內賭 博「德州撲克」,由李沛興與高明怡負責與賭客兌換籌碼、 由周瑞庭擔任荷官及收取抽頭金、由藍詠暢負責將抽頭金繳 回給李沛興。嗣於翌(27)日凌晨1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賭客從事「德州撲 克」之賭博行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 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 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李沛興、高明怡、周瑞庭、藍詠暢、孫啓崴、王駿鑫、 王青天、謝文耀、張毅弘、林忠育、許閔凱、李育任、曾喬 威、李志松、高庭瑋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沛興、高明怡、藍詠暢、周瑞庭於警 詢及偵查中;被告孫啓崴、王駿鑫、王青天、謝文耀、張毅 弘、林忠育、許閔凱、李育任、曾喬威、李志松、高廷瑋於 警詢中坦認不諱,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190號搜索票
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 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沛興等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陳家豪部分:
被告陳家豪固坦承於108 年10月26日23時30分許,前來上開 餐廳參與「德州撲克」牌局,然矢口否認賭博犯行,辯稱: 我是去該餐廳捧場,且所贏得之籌碼不會向店家換回現金, 而係直接抵銷餐飲之消費,故不是賭博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家豪於前揭時間前來「皇家柳丁─競技遊戲主題餐廳 」,以2000元向櫃臺兌換2000點之籌碼參與「德州撲克」賭 局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豪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前揭搜索票、搜索扣押資料、現場照片附 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家豪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上開餐廳於賭客入場時得向被告李沛興、高明怡換取籌碼後 ,即可與其他同桌賭客進行對賭,贏者可得籌碼。賭客不續 玩時,將所餘籌碼向李沛興或高明怡兌換現金等情,業據證 人即同案被告李沛興、高明怡、藍詠暢、周瑞庭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賭客)孫啓崴、王駿鑫、王青天、 謝文耀、張毅弘、林忠育、許閔凱、李育任、曾喬威、李志 松、高廷瑋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足認該餐廳係以上開方式 ,由客人以現金兌換籌碼,與其他賭客對賭,並可於不玩時 將籌碼兌換成現金之賭博財物甚明。故被告辯稱不會將所贏 得之籌碼兌換現金云云,尚難輕信。
⒉被告陳家豪於查獲當日係以2000元兌換2000點之籌碼加入「 德州撲克」賭局,而遭查獲時其手中籌碼之點數共1 萬點等 情業據被告陳家豪於警詢中陳述如前。換言之,被告陳家豪 當日若未被查獲,而將點數換算成現金,將可兌換1 萬元, 縱使將部分點數抵銷在店內之餐飲消費,尚有數千元可資利 用;參以被告陳家豪於警詢中供稱:此次是第2 次前來「皇 家柳丁─競技遊戲主題餐廳等語,可見在該餐廳經營約半年 之期間內,被告陳家豪前來該店消費之機會甚少,在不確定 下次何時前來消費之情況下,應無不將贏得之點數兌換成現 金,而將籌碼寄放在該店之必要。再者,縱認被告陳家豪所 言將點數抵銷店內餐飲消費為真,因該籌碼具有現金之價值 ,被告僅係省略將籌碼兌換成現金之手續,直接將籌碼當作 付款之工具,堪認被告陳家豪確有參與賭博並將將籌碼兌換 成現金無誤。故被告陳家豪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家豪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家豪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李沛興、高明怡、周瑞庭、藍詠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另被告孫啓崴、王駿鑫、王青天、謝文耀、張毅弘 、林忠育、許閔凱、李育任、曾喬威、陳家豪、李志松、高 廷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 李沛興、高明怡、周瑞庭、藍詠暢之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沛興、高明怡、藍詠暢 自108 年4 月2 日起;被告周瑞庭自108 年8 月間起,至為 警查獲時止,渠等4 人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 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被告李沛興、高明怡、周瑞庭、藍詠暢以法 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而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 博罪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李沛興、高明怡、周瑞庭、藍詠暢不思正途賺取所需, 卻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投機僥倖 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被告李沛興為賭場負責人,居於 犯罪主導地位,獲利程度較高,且經營賭場之期間長達半年 ,其惡性及情節最重;被告高明怡、藍詠暢加入時間亦長達 半年,前者在櫃台負責兌換籌碼,後者負責收取抽頭籌碼; 被告周瑞庭加入時間較短,但負責荷官發牌工作,其三人之 惡性及情節相當。另考以被告李沛興、高明怡、周瑞庭、藍 詠暢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衡酌渠等於警詢中自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孫啓崴、王駿鑫、王青天、謝文耀、張毅弘、林忠育、 許閔凱、李育任、曾喬威、陳家豪、李志松、高廷瑋等人賭 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助長賭風,渠等所為均非可 取。兼衡被告陳家豪否認犯行之態度,其餘被告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復衡酌渠等於警詢中自述如附表一所示之智識程 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 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物,係被告李沛興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 所示之物,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李沛 興、高明怡、周瑞庭、藍詠暢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被告李沛興於警詢時供稱:(員警問:警方檢示扣案日報表 中德州撲克收入部分每日金額不定,自8/18至10/24 日止共 計44萬3846元,是否為你店內營業抽頭金額)是」等語(見 警卷第5 頁),並有前揭日報表附卷可參,故該餐廳自108 年8 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經營德州撲克之抽頭金共44萬 3846元,應可認定。再以上開金額計算上開期間(共68日) 每日平均之抽頭金為6527元(小數點捨去);另參酌被告藍 詠暢於警詢中供稱:每日抽頭約1500至8000元左右等語(見 警卷第23頁),則平均每日抽頭金為4750元(即【1500+80 00】÷2 =4750元,與前揭有日報表可憑之平均每日抽頭金 額相差1777元(即6527-4750=1777),而依卷內尚無證據 可認被告李沛興自108 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8 月17日止(下 稱前期)經營該店之每日平均收益高於後期(即8 月18日至 10月24日),但以被告李沛興得以經營半年後始遭查獲,足 見其收支至少持平而能維持營運,否則早因經營不善、虧損 連連而停業,堪認其前期每日之平均抽頭金至少應有前揭47 50元。從而,被告李沛興自108 年4 月2 日起至108 年8 月 17日之抽頭金共65萬5500元(即4750元×138 日=655500元 ),加上其後期之抽頭金44萬3846,其犯罪所得共109 萬93 46元(即655500+443846=0000000 ),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周瑞庭於警詢中自承於108 年8 月初開始,上班時間為 19時至隔日凌晨4 時,以每小時150 元支薪,每日領薪等語 (見警卷第30頁),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周瑞庭遭查獲當 日確有獲取薪資,僅能認定自108 年8 月5 日起至108 年10 月25日止,每日賺取1350元,認定被告周瑞庭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共11萬700 元【(即1350元×82日=110700元),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藍詠暢於警詢中坦承自108 年3 月初開始上班,每月薪 資3 萬元,每月10日領錢等語(見警卷第22頁),而被告李 沛興自108 年4 月2 日起經營賭博場所,故被告藍詠暢亦應 自108 年4 月起計算其犯罪所得,且依私人企業發放薪資之 常情,通常係次月領取前月薪資(例如5 月份領取4 月份薪 資),故被告藍詠暢於本案在108 年10月25日遭查獲時,應 僅領取當年度4 月至9 月份薪資(共6 個月),堪認被告藍 詠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18萬元(即30000 ×6 月=180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至如附表二編號十八、十九所示之現金,雖分別為被告李沛 興、藍詠暢所有,惟卷內無證據證明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另附表二編號二十之手機,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6 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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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教育程度 │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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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李沛興│專科肄業 │商 │小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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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高明怡│專科畢業 │商 │小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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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周瑞庭│高職畢業 │服務業 │小康 │
├──┼───┼─────┼─────┼──────┤
│ 四 │藍詠暢│國中畢業 │服務業 │勉持 │
├──┼───┼─────┼─────┼──────┤
│ 五 │孫啓崴│大學肄業 │待業中 │小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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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王駿鑫│大學畢業 │外送員 │小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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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王青天│五專畢業 │水電工 │勉持 │
├──┼───┼─────┼─────┼──────┤
│ 八 │謝文耀│大學畢業 │行銷經理 │小康 │
├──┼───┼─────┼─────┼──────┤
│ 九 │張毅弘│大學肄業 │裝潢學徒 │小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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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林忠育│大學畢業 │服務業 │小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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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許閔凱│大學畢業 │保險業 │勉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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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李育任│高中畢業 │服務業 │勉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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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曾喬威│大學肄業 │健身教練 │勉持 │
├──┼───┼─────┼─────┼──────┤
│十四│陳家豪│專科畢業 │待業中 │小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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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李志松│高中畢業 │魔術師 │小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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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高廷瑋│高中畢業 │服務業 │勉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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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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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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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撲克牌 │柒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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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一百分籌碼 │貳佰肆拾玖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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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十分籌碼 │壹佰柒拾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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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一千分籌碼 │拾捌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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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撲克牌 │拾捌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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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天九牌 │壹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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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籌碼 │壹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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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計時器 │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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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對講機 │貳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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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監視器主機 │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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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監視器鏡頭 │貳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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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監視器螢幕 │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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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麻將帳單 │拾玖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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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櫃台薪資單 │參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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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會員對帳單 │貳拾肆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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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日報表 │陸拾捌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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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賭客會員資料 │肆拾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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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現金(李沛興) │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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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現金(藍詠暢) │新臺幣陸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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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手機 │參支 │
└──┴────────┴───────────┘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