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2303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347 號、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華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保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9 月22日14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順治杏仁茶店」內,徒手竊取台灣狗腳印幸福聯 盟所有、由黃琇庭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黃琇庭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8 年9 月30日2 時32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前來高雄市苓 雅區樂善街停放,徒步前往樂善街75號,見無人看管而有機 可乘,開啟尤朝毅所有、停放騎樓前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 小客車車門,徒手竊取尤朝毅所有之現金400 元,得手後騎 車離去。嗣因尤朝毅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8 年11月6 日5 時38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前來高雄市○ ○區○○路00號前,見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開啟南利交通 有限公司所有、由夏振富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 小客車車門,徒手竊取夏振富所有之現金7000元,得手後騎 車離去。嗣因夏振富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8 年11月11日20時9 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前來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見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開啟林金 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車門,徒手竊取林金勝 所有之零錢筒2 個(內含現金3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因林金勝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08 年11月22日10時5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前來高雄市○
○區○○路00號,見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開啟捷成交通有 限公司所有、由吳豐竹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 客車車門,徒手竊取吳豐竹所有之現金2600元,得手後為警 發現騎車逃逸。嗣經警於現場附近追捕,並於同日12時1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陳保華,當場扣 得現金2600元(其中2000元已發還)。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保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勝、證人即被害人夏振富、吳豐竹於警 詢中、證人即被害人尤朝毅、證人黃琇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3 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 份、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52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關於事實㈠竊盜之金 額部分,被告辯稱竊得之金額為200 元,而證人黃琇庭固證 稱遭竊金額為2000元,並提出遭竊零錢箱照片1 張、匯款單 及轉帳單翻拍照片3 張、台灣狗腳印幸福聯盟感謝狀6 張佐 證。本院審酌:愛心捐款箱內金額收入,向來以零錢為大宗 ,且無固定數額,雖證人黃琇庭提供過往捐款數目匯款資料 ,用以佐證其認定該捐款箱內的金額,惟此等文件尚無法證 明本次遭竊捐款箱內實際金額,故證人黃琇庭此部分證述是 否屬實,尚有疑問。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黃琇 庭確實遭竊2000元,是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證人黃琇 庭遭竊之金額為200 元,檢察官認證人黃琇庭遭竊2000元,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五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429號判處有期 徒刑1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1 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9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共11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4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 字第1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 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31 號裁定 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於107 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5 罪,均為累犯,且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騎乘機車伺機竊取商 家及計程車司機之財物,企圖不勞而獲,侵害告訴人林金勝 、被害人台灣狗腳印幸福聯盟、尤朝毅、夏振富、吳豐竹之 財產權,並影響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 人,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 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鉅,且所竊現金中之2000元已發還被害人 吳豐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此部分之損害已有降 低;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工人,收入不穩定, 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其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當,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事實㈠所示被告竊得之現金200 元及零錢箱1 個、事實㈡所 示被告竊得之現金400 元、事實㈢所示竊得之現金7000元、 事實㈣所示竊得之現金3000元及零錢筒2 個、事實㈤所示竊 得未歸還之現金600 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竊得之竊得現金中之2000元,業經發 還予被害人吳豐竹,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交 出之其餘紙鈔600 元,並非被害人吳豐竹遭竊之現金,業據 證人吳豐竹於警詢中證述:車上只有紙鈔2000元,其餘為硬 幣約600 元等語明確,故警方未發還被害人吳豐竹,尚非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邱柏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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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實│主文 │
├──┼──┼────────────────────┤
│ 1 │一 │陳保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零錢箱壹個,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二 │陳保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三 │陳保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四 │陳保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零錢筒貳個,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5 │五 │陳保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