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啟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1395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啟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啟正分別於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附表各編號犯罪 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如各該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得手。 嗣因朱月華、張意欣發現遭竊而報警究辦,經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余啟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朱月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張意欣 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共14張、蒐證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使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及附表編號3 所示竊得之物,其中一部份業已 發還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已有降低,並考量其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自由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同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 、2 、3 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
物,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附隨於其所犯之竊盜罪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 所得即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金1,200 元及廠牌SUGAR 行動電 話1 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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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應沒收物品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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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於民國108年7月24日0時37分許,趁 │現金7,000元 │余啟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借住於友人林政群住處(即高雄市鹽│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埕區新樂街251號8樓之3)之際,徒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柒│
│ │手竊取該處客廳茶几抽屜內朱月華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即林政群之母)所有之現金新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臺幣(下同7,000 元得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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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於108年8月28日2時36分許,趁投宿 │現金2,100 元│余啟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於河畔文旅(址設高雄市鹽埕區府北│、pocky 巧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路50號)之際,利用櫃臺無人看管之│力1 盒、奶茶│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
│ │空檔,徒手竊取櫃臺現金2,100元、 │1 瓶 │仟壹佰元、pocky 巧克力壹盒、奶茶│
│ │pocky 巧克力1 盒(價值40元)、奶│ │壹瓶,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茶1 瓶得手。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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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於108年9月4日3時5分許,在上開河 │現金900元、 │余啟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畔文旅見櫃臺無人看管,徒手竊取現│餅乾1盒、奶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金2,100 元、廠牌SUGAR 行動電話1 │茶1 罐(已扣│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玖佰元、│
│ │台、餅乾1 盒(價值30元)及奶茶1 │除返還之現金│餅乾壹盒及奶茶壹罐均沒收,如全部│
│ │罐(價值35元)得手。 │1,200 元、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動電話1 台) │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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