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家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1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家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704 號判 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4709號判決,各處有 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聲字第24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 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縮短刑 期假釋,而於同年11月5 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 犯前案均為竊盜罪,本次復犯竊盜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 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 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 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係因缺錢購買奶粉而行 竊,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柯寶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兼衡被 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除構成累犯 之科刑紀錄外另有他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並考量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如附件所示之物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 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供明在卷,且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615號
被 告 白家元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家元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6 月確定,復經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並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11 月5 日因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於108 年10月19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 鎮區○○○路00號地下一樓停車場,因見柯寶昇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竟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旋開啟該車車門,徒手竊取柯寶昇 所有、置於車內之黑色皮夾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
2,600 元、普利會員卡1 張、金融卡1 張、健保卡1 張、駕 照2 張等物】,損失約41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因柯寶昇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柯寶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家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柯寶昇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紀錄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4 張、照片7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其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白家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 華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