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94號
KSDM,109,審易,94,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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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富


      詹菊英


      林春雄


      趙世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春富與被告詹菊英、被告林春雄與被 告趙世英分別係夫妻關係,林春富林春雄與兄弟關係。林春 富、詹菊英林春雄趙世英4 人於民國108 年2 月9 日10 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12樓,因林春富林春雄之父林妙送之扶養問題發生爭執,林春雄作勢毆打詹 菊英,林春富旋與林春雄先徒手互毆,詹菊英趙世英互相 拉扯,致告訴人林春富受有臉頰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詹 菊英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林春雄受有鼻表層 、左下唇擦裂傷、右前額、左臉挫傷、右腕擦裂傷、左右小 腿挫傷、右眼眼球挫傷及玻璃體混濁之傷害;告訴人趙世英 受有下唇擦裂傷、右第五指指骨骨折、右胸痛、右拇趾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春富詹菊英林春雄趙世英分別犯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4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分 別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春雄趙世英、林 春富、詹菊英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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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