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58號
KSDM,109,審易,58,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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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傳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
9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傳甲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傳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 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唐利敏位於高雄市前金區 市○○路00號之住處前,持磚頭毀壞上開住處大門之玻璃後 ,伸手開啟門鎖後侵入屋內,在屋內搜尋財物未果,隨即逃 離現場。嗣經唐利敏發現大門遭破壞,隨即報警處理,警方 在上開住處1 樓客廳內,採集可疑血液,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該局存檔之 湯傳甲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唐利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湯傳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傳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73、74頁,本院卷 第29、35、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利敏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4 、5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8 年9 月4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5624300 號鑑定書(見警卷 第9 、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 證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12至18頁)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堪 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 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之刑度原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罰金之單位均為新臺 幣) ,是該部分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 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 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 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是本件被告係以磚頭砸破大 門玻璃並伸手入內開啟門鎖之方式入內行竊,該等行為已使 該處所之門扇喪失防閑作用,依前揭說明,自屬毀壞門扇竊 盜甚明。
㈢另,被告已進入屋內搜尋財物,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僅因 搜索財物未果即被發現,並逃離現場,其犯行自屬未遂甚明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96、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第4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97年度審易字第97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 第2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9年8 月 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 ,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 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 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 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 告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 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⒉又,被告本案已侵入屋內搜尋財物,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 經搜索財物未果後隨即逃離現場,其竊盜犯行自屬未遂,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 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毀 壞他人住宅之大門並侵入屋內搜索財物,雖其竊盜犯行未果 ,仍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 後能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 事臨時工人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800 至1,000 元, 未婚,無小孩,先前與弟弟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款、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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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