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漢林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漢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6月16日1時22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由防火 巷攀爬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京甲&木啾」 美甲店(商業名稱:京甲木啾美甲,負責人洪瑗嬪)後方二 樓窗戶,踰越窗戶進入上開店內,再以螺絲起子撬開店內櫃 臺抽屜之鑰匙鎖,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314 元。得手後步行至林德官市場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洪瑗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漢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3-5頁,偵卷第17-18頁,院卷第31、37、4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瑗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 7-9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稽(警卷第11-25、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 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從二樓窗戶進入店內行竊,使窗戶喪 失防閑功用,自該當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
四、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螺 絲起子,雖未扣案,然既能用於撬開店內櫃臺抽屜之鑰匙鎖 ,應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 踰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書雖漏論被告尚犯上開踰越門窗竊盜 之罪名,惟此僅係竊盜加重要件之認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
六、爰審酌被告率爾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經調解成立,賠償該店15,000元完畢,經告訴人具狀向 本院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 參,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種植百香 果,日薪1300元、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院卷第41頁)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賠償金額15,000元,已逾本案犯罪所得14,314元,若再 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因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丟棄(偵卷第18頁) ,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認 無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