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24號
KSDM,109,審易,224,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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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235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08 年度簡字第34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郭明山於民國108 年1 月 26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 號前,因 遭告訴人張美惠所飼養之狗追逐,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 突,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推倒告訴人2 次,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尾骨挫傷、右手挫傷瘀青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 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前揭法律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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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