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9年度,9號
KSDM,109,原交簡,9,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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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進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進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駕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犯本次第2 次酒 後駕車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742號
被 告 周進隆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法扶,已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進隆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港埔 地區某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 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港埔三路與後厝路 口時,為警攔查發覺其有酒味,並於同日19時39分許施以檢 測,得知周進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後,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進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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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