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5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朱賢璋
上列請求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朱賢璋(下稱請求人)前因竊 盜案件,於民國79年間經羈押4 月有餘,惟該案經起訴後, 業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2253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法請求 補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年7月6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 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1 日施行。而本件請求人 受羈押之時間,雖在刑事補償法施行之前,且本法並未明文 溯及適用,然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 律適用原則,及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原冤獄賠償法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本件請求人(就下述請求時效,無論冤獄 賠償法,抑或刑事補償法,均規定應於無罪確定日起2 年內 為之,刑事補償法並無其他延長或追溯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刑事補償法處斷,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 罪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 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 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 第1 項、第13條、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 補償之請求,應受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之限制,逾請求期 間,即應以決定駁回之。
四、查請求人主張因受羈押而請求刑事補償之本院79年度訴字第 2253號判決,係於80年5 月8 日無罪判決確定一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然請求人卻遲至10 9 年2 月7 日始具狀提出請求,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 監獄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請求人刑事補償之請求,顯已逾 刑事補償法規定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之期間,揆諸前揭 規定,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