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錦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 行被告事故時間更正 為「同日10時58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甫於民國108 年6 月間為酒後駕車之犯行經 判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 知之理,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率爾再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 (本次係第2 次酒駕經查獲),且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93毫克,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犯 後坦承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其教 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件並導致其自摔 之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677號
被 告 邱錦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錦成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 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 11)日上午某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 大明街129 巷與188 縣道處,因停等紅綠燈雙腳無力支撐而 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2時2 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邱錦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後,始發現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錦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談話紀錄表各1 份 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芝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