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41號
KSDM,109,交簡,41,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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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小 吃攤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19)日0 時許,行至 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 發覺其身有酒味,嗣經警於同日0 時24分許對其施以檢測,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已有酒後駕 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記錄,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為 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較高之自用小客車於一般 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自 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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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