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連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行「住處內」更正為 「住處附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 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第5 次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48毫克,仍無照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市區道路上,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 ,擔任工人,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9號
被 告 李連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東山區林安37之1號
居高雄市○○區○○里○○○路000
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連宗於民國109 年1 月12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2 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 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4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 於同日15時1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李連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連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不 能安全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琬 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