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61號
KSDM,109,交簡,161,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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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速偵字第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武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武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 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 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 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大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845號
被 告 林武松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武松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銀元9000元確定。復於9 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訴 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未構 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26日22時許起,迄同 日23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越南中原咖啡店飲 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27日)4時40分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108年12月27日4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延吉街63巷口 與永年街口,不慎與蕭文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均有受傷(過失傷害均未據告 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5時2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 林武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武松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 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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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