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飲酒時 間為「108 年11月22日18時起至翌(23)日0 時止」、第7 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11時1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且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 曾因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 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 克之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一般道路上,第2 次違犯 本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幸未肇事,復衡酌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司機, 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451號
被 告 蔡清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遠於民國108 年11月23日0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住處飲用白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8 年11月23日上午10時55分許, 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高雄港63號管制站出口車道前時,為警攔 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