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29號
KSDM,109,交簡,129,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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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8 行攔查地點更正為「高 雄市○○區○○路000 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榮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7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並於民國106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 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 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未省 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 程度、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尚有他次酒駕前科之素行; 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840號
被 告 劉榮芳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 2 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2月26日下午 2 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新厝路之阿祥雜貨店飲用啤酒,明 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於同日下午3 時許,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交通違規 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榮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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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