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建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補充為「仍 於同日1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 ,猶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且係騎乘電動自行車於 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875號
被 告 范建民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建民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1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中華 一路與明誠路口某公司附近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1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與七賢路口,因行車 搖晃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5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范建 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建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