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號
KSDM,109,交簡,1,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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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溯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1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溯峻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溯峻所領取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3月9日起 至109年3月8日間因酒駕經吊銷(此節為檢察官漏未斟酌), 竟仍於108年7月22日7時許,駕駛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停放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路旁(車頭向南 ),並熄火下車。嗣張溯峻於同日7時10分許,至該車駕駛座 內拿取物品,於欲下車時,本應注意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 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車 ,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000騎乘腳踏車沿保泰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此,閃避不及而遭張溯峻開啟之車門撞擊手 臂,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二、本案之證據,除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經吊銷)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份附卷可佐,對於前揭規定應 知悉甚詳,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 遵守上開規則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閃煞未及而遭被告 開啟之車門撞擊手臂,被告顯有未注意來車貿然開啟車門之 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 口之傷勢等情,亦有樹德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顯見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其無駕駛執照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 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無照駕車之規定,尚有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自得於補充告知法條,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攻防之 權利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 理。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 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調解程序 未到、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168號
被 告 張溯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
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溯峻於民國108年7月22日7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貨車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路旁(車頭向南), 並熄火下車。後張溯峻於同日7 時10分許,至該車駕駛座內 拿取物品,欲下車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應注意後方有無人 車經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 方來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有000騎乘腳踏車沿 保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閃避不及而遭張溯峻開啟之 車門撞擊手臂,因而人車倒地,致000受有右側前臂開放 性傷口之傷害(張溯峻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溯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正 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診斷證明



書1 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 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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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