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8年度,5號
KSDM,108,金重訴,5,202002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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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慶男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梁耕華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郭一昌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盧兆民律師
被   告 許銘陽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被   告 夏雯霖


選任辯護人 吳俊昇律師
      陳志銘律師
被   告 彭信蒼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4096號、108 年度偵字第1140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147
4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3083 號、108 年度偵字第
15568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慶陽海洋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取得未扣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陸仟柒佰參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取得未扣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耕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許銘陽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夏雯霖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彭信蒼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郭一昌無罪。
事 實
一、陳慶男係慶富集團之總裁,負責該集團及旗下關係企業之整 體營運決策、資金調度,慶富集團旗下包含慶富造船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富造船公司)、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洋投資公司)、慶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峯水產 公司)、豐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豪漁業公司)、偉 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日豐公司)、豐國造船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豐國造船公司)、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陽海洋公司)等公司,陳慶男亦為慶富造船公司



及慶陽海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梁耕華受雇於慶陽海洋公司,擔任「國立海 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下稱海科館興建 營運移轉案)」之專案助理、專案工程師,負責按月前往基 隆工地現場查看、參加工程進度會議、向陳慶男報告工程進 度、繪製工程進度圖等業務。郭一昌受雇於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擔任營建管理部協理,負責統籌事務所內各案件之專 案管理及監造業務。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分別為許銘陽 建築師事務所、夏雯霖建築師事務所、彭信蒼建築師事務所 之負責人,許銘陽夏雯霖亦均為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 主持建築師,許銘陽為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代表人。陳 慶男、梁耕華郭一昌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均為從事 業務之人。
二、緣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籌備處(下稱海科館籌備處)依據「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為辦理委託興建、營運海洋生 態展示館及附屬設施(BOT ),以及委託營運海洋科學及科 技展示館、海洋劇場、區域探索館等設施(OT)作業,於民 國100 年5 月間辦理「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第1 次招 商,招商公告中載明申請人或其協力廠商應具備實際興建或 經營博物館、水族館等相關經驗之一,並須提供相關之證明 文件,然於該次招商,因無廠商提出申請,因而於100 年9 月間辦理第2 次招商。仲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洲 民因有意參與甄選,經柯永澤之介紹結識陳慶男,經與陳慶 男洽談後,於100 年11月17日,由慶富造船公司、慶洋投資 公司、慶峯水產公司、豐豪漁業公司組成企業聯盟,由仲觀 團隊(仲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仲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仲 觀設計顧問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下稱華 岡興業基金會)、方力行教授等為協力廠商,以慶富造船公 司為領銜法人之名義提出投資計畫申請該案甄選,並因仲觀 團隊具實際興建博物館之經驗通過資格審查,而同時尚有南 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仁湖公司)申請甄選;嗣經 101 年1 月17日甄審委員會評審後,慶富造船公司、慶洋投 資公司、慶峯水產公司、豐豪漁業公司組成之企業聯盟經評 選為最優申請人,慶富造船公司因而於101 年3 月間與海科 館籌備處完成議約,並依該案「申請須知」第2 部分第2.9 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於101 年4 月27日籌組設立慶陽海 洋公司,預定將於101 年5 月14日,由慶陽海洋公司與海科 館籌備處簽訂「『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案(OT +BOT )』興建營運契約」(下稱:興建營運契約);然於 簽約日前,慶陽海洋公司先於101 年5 月10日、101 年5 月



12日分別通知仲觀團隊、華岡興業基金會暫停合作關係,並 於101 年5 月14日與海科館籌備處簽約後,雖屢經海科館籌 備處要求應與協力廠商即仲觀團隊、華岡興業基金會協商, 仍於101 年12月13日函知海科館籌備處欲以英商Foster+Pa rtners Limited與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取代仲觀團隊、以 財團法人高雄大學社區總體營造文教基金會與明德財經科技 大學取代華岡興業基金會,經召開協調會後,海科館籌備處 於102 年9 月13日始同意慶陽海洋公司變更協力廠商,以英 商Foster+Partners Limited取代仲觀團隊;許銘陽、夏雯 霖、彭信蒼因而於102 年9 月23日以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之名義,就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海洋生態展示館新建工 程部分,與慶陽海洋公司簽立委託規劃設計契約(國內建築 師部分),負責與本件工程相關之建築、結構等整體規劃、 設計(含簽證)、協助發包(含估算)、驗收竣工等業務, 亦負責提供本國相關法規、編訂及彙整工程預定進度表等, 以協助國外設計單位(即英商Foster+Partners Limited) 。另海科館籌備處於101 年7 月1 日與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簽立委託履約管理顧問專 業服務契約書,由台灣世曦公司負責相關顧問服務、辦理計 畫執行控管、書類文件審查等業務,慶陽海洋公司於102 年 3 月25日依興建營運契約第7.7.3 條之規定,經海科館籌備 處之同意,與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簽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 館興建案委託獨立專業機構服務」契約,由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負責本案興建工作之查核與監督,以及系統之驗證及認 證工作等。
三、慶陽海洋公司於海科館籌備處同意變更協力廠商後,於102 年10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 月30日,應予更正)以「國立 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為名,與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參 貸新臺幣(下同)2.5 億元】、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高雄銀行,參貸3 億元)、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國農金銀行,參貸2 億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參貸1 億元)、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參貸1 億元 )等5 家銀行(下稱:聯貸銀行),簽訂該案「聯合授信合 約」,約定授信總額度為9.5 億元,其中分為:⑴甲項授信 ,額度1.2 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計畫案向海科館籌 備處提供履約保證金所需;⑵乙項授信,額度7.5 億元,供 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計畫案之BOT 興建工程(下稱本BOT 興 建工程)款融資所需;⑶丙項授信,額度0.8 億元,供慶陽



海洋公司支應本案之OT裝修工程所需。而依聯合授信合約第 6 條第4 項第1 款之規定,慶陽海洋公司欲申請動用乙項授 信時,應檢具:⑴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或管理銀 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告書,以及⑵本計 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或經管理銀行認可 之其他相關憑證。再依聯合授信合約第6 條第4 項第2 款之 規定,慶陽海洋公司於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於其依前述 規定所提供相關用款憑證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內申請動用乙 項授信額度。
四、陳慶男明知本BOT 興建工程截至104 年6 月30日之實際總工 程進度僅8.36%(截至於104 年7 月31日亦僅8.98%),尚 未達27.6%,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慶陽 海洋公司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向銀行詐欺取 財之犯意:
㈠於104 年7 月15日,以慶陽海洋公司名義與豐國造船公司簽 訂「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生態展示館-新建維生系統工程」 合約(下稱維生系統工程合約),委由豐國造船公司施作壓 克力工程、水質監控系統工程、維生系統設備、維生系統配 管與造景工程,合約金額總計4 億3,330 萬元,並以不合營 業常規之交易條件約定:慶陽海洋公司就壓克力工程部分須 於合約簽訂後即支付60%工程款,就水質監控系統工程、維 生系統設備、維生系統配管與造景工程部分均須於合約簽訂 後即支付30%工程款。復於同年7 月17日,以慶陽海洋公司 名義與豐國造船公司簽訂「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生態展示館 -機電工程」合約(下稱機電工程合約),委由豐國造船公 司施作電氣、發電機、給排水、弱電、中央監控、消防、空 調等工程、施工圖竣工圖製作費與假設工程,合約金額總計 3 億2,450 萬元,並以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條件約定:慶陽 海洋公司須於合約簽訂後即支付30%工程款。豐國造船公司 隨即依據維生系統工程合約於同年7 月15日、20日分別開立 總金額各為1 億9,035 萬4,500 元、8,175 萬3,000 元之發 票予慶陽海洋公司,作為慶陽海洋公司申請動用乙項授信之 憑證。
㈡於104 年7 月20日前之某時,指示梁耕華繪製本BOT 興建工 程總工程進度為27.6%之工程進度圖,以供向土地銀行高雄 分行申請動支乙項授信之用,梁耕華明知截至104 年6 月30 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僅8.36%,未達27.6%,竟與陳慶男共 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慶陽海洋公司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向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接受陳慶男之指示,欲繪製總工程進度為27.6%之工程



進度圖,然因其不具繪製工程進度圖之能力,遂以公司內部 財務部門檢討需要為由,央請不知情之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 協理郭一昌協助,郭一昌雖知悉截至於104 年6 月30日之實 際總工程進度僅8.36%,尚未達27.6%,但因禁不住梁耕華 一再拜託,且以為該工程進度圖僅為慶陽海洋公司內部使用 又未經簽證亦無作用,而接受梁耕華之請託,依梁耕華之提 供之百分比數字,為梁耕華繪製總工程進度為27.6%之104 年6 月工程進度圖,並將電子檔案名稱命名為「10406 月BO T 進度表- 目標版.xls」,再以電子郵件將檔案寄給梁耕華郭一昌被訴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向銀行詐欺取財及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本院認為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梁 耕華取得該郭一昌繪製之104 年6 月目標版工程進度圖檔案 後,擅自將檔案名稱註記之用語「目標版」改為「銀行版」 ,再於104 年7 月20日將上開銀行版工程進度圖併同由不知 情之慶陽海洋公司財務人員林文慧所製作之「證明書」檔案 ,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予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下稱許 銘陽等3 人),並在電子郵件中告知許銘陽等3 人「因資金 運用所需,故會呈交BOT 銀行版進度表給銀行」等語;再於 同年月2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經修改用語之「證明書」檔案, 並表示「因銀行承辦人有換人,所以證明書被要求要仔細一 些需加上" 總工程" 。因此再麻煩您們再次用印」等語,請 許銘陽3 人再次用印;復於同年月2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內容 為「查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區○○段 0 地號等2 筆新建工程,目前工程進度已完成水族規劃設計 、法定審查作業(開工前)及工程施工部份進度(含假設工 程、主體結構及水族設施設備工程等),約佔總工程進度約 27.6%,特立此證明書。」之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檔案予許 銘陽3 人,表示是最後確認版本,請許銘陽3 人再次協助用 印。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均明知截至104 年6 月30日之 實際總工程進度僅8.36%,尚未達27.6%,亦明知其等所承 攬之範圍僅包含建築土木工程之設計監造及機電工程之監造 ,不含水族設施設備等工程,且其等亦皆未實際查核梁耕華 所提供之上開工程進度圖及該工程進度圖所載之內容,竟與 梁耕華陳慶男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 慶陽海洋公司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向銀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以己身之名義,在梁耕華所提供之上 開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不實工程進度圖上簽章、用印,以 示上開總工程進度業經其等查核、認證,並將業經簽章用印 之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不實工程進度圖交付予梁耕華以為 向銀行行使之用。




梁耕華取得業經許銘陽3 人簽章、用印之不實104 年7 月27 日工程進度證明書、104 年6 月銀行版工程進度圖併同豐國 公司開立之發票,交付予不知情林文慧林文慧復檢具其他 支出發票憑證併同慶陽海洋公司與豐國造船公司所簽立之上 開合約,總計發票金額為3 億3,335 萬4,192 元,再由慶陽 海洋公司於104 年7 月13日決議增資,而由股東慶富造船公 司、慶峯水產公司、豐豪漁業公司、慶陽投資公司分別於10 4 年7 月24日各匯增資款3,750 萬元至慶陽海洋公司於土地 銀行高雄分行所申設之營運收支專戶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營運收支專戶)內之增資款共1 億5,000 萬元(此部分不 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虛偽增資,理由詳後述)中 之1 億3,340 萬元作為聯合授信合約所約定之4 成自籌款, 於104 年7 月27日持以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用乙項授 信2 億元而行使,致該分行之承辦人員誤認上開工程進度證 明書、工程進度圖為真實,及豐國造船公司發票上所載之用 款內容為合於營業常規給付之工程款,該次動用申請已符合 聯合授信合約所約定之動撥條件,亦誤認總工程進度已達27 .6%,因而於同年7 月28日核貸2 億元,並撥款至慶陽海洋 公司於上開營運收支專戶帳戶內。以此手法共同為慶陽海洋 公司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詐欺取得超過實際總工程進度8.36 %可核撥金額之貸款1 億6,730 萬元(以實際總工程進度8. 36%計算可核撥金額為3,270 萬元,此部分不構成詐欺取財 ,理由詳後述),並足生損害於聯合授信銀行管理放款及專 款用途之正確性【此次申請動支乙項授信額度之過程,下稱 :乙項第2 次動撥】。慶陽海洋公司於取得上開核貸之2 億 元後,陳慶男即指示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將此等款項分筆輾轉 匯至慶富造船公司、豐豪漁業公司等公司所持用之金融帳戶 內(金流架構詳如附圖一所示,陳慶男就此部分不構成洗錢 罪,理由詳後述)。
五、陳慶男明知本BOT 興建工程截至104 年11月30日之實際總工 程進度僅10.53 %,尚未達36.17 %,竟意圖為慶陽海洋公 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5日前某時,透過不知情 之慶陽海洋公司財務長劉守源指示梁耕華繪製總工程進度為 36.17 %之工程進度圖,以供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支 乙項授信之用,梁耕華明知截至104 年11月30日之實際總工 程進度僅10.53 %,未達36.17 %,竟與陳慶男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慶陽海洋公司不法所有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受陳慶男之指示,於10 4 年12月15日前某日,以同前所述之方式利用不知情郭一昌



為其繪製總工程進度為36.17 %之104 年11月份不實工程進 度圖(郭一昌被訴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罪部分,本院認為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郭一昌依照 梁耕華提供之總工程進度百分比數字繪製總工程進度為36.1 7 %之104 年11月工程進度圖後,將電子檔案名稱命名為「 10411 月BOT 進度表- 目標版」,再以電子郵件將檔案寄給 梁耕華梁耕華取得郭一昌繪製之工程進度圖電子檔案後, 即將檔案名稱修改為「10411 月BOT 進度表- 銀行版」,再 於104 年12月15日將該修改名稱後之工程進度圖檔案併同由 不知情之林文慧所製作、內容為「查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位於基隆市○○區○○段0 地號等2 筆新建工程,目前 工程進度已完成水族規劃設計、法定審查作業(開工前)及 工程施工部份進度(含假設工程、主體結構及水族設施設備 工程、維生系統設備及水電工程等),約佔總工程進度約 36.17 %,特立此證明書。」之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電子檔 案,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予許銘陽3 人,並在電子郵件中表 示「因對銀行資金運用相關方面的問題,又要請您協助簽名 蓋章。已請余曉嵐方面協助設定目前進度表- 銀行版,如附 件。在麻煩您們協助簽名蓋章(與上次相同,上次進度為27 .5%)」,請許銘陽3 人用印。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均 明知截至104 年11月30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僅10.53 %,尚 未達36.17 %,亦明知其等所承攬之範圍僅包含建築土木工 程之設計監造及機電工程之監造,不含水族設施設備、維生 系統設備等工程,且其等亦皆未實際查核梁耕華所提供之上 開工程進度圖及該工程進度圖所載之內容,竟與梁耕華、陳 慶男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慶陽海洋公 司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以己 身之名義,在梁耕華所提供之上開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上簽 名、用印,以示上開總工程進度業經其等查核、認證,並將 業經簽名、用印之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交付予梁耕華以為向 銀行行使之用。梁耕華取得業經許銘陽3 人簽名、用印之不 實104 年12月15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後,併同上開不實之104 年11月銀行版工程進度圖交付予不知情之林文慧,由林文慧 於104 年12月23日持上開文件及豐國造船公司所開立金額總 計1 億2,084 萬元之發票,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用乙 項授信7,200 萬元而行使,致該分行之承辦人員誤認上開工 程進度證明書、工程進度圖、豐國造船公司發票上所載之交 易內容等均為真實,該次動用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所約 定之動撥條件,亦誤認總工程進度已達36.17 %,因而陷於 錯誤,於104 年12月29日核貸7,200 萬元,並撥款至慶陽海



洋公司於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此次申請 乙項授信動撥之過程,下稱:乙項第3 次動撥】。慶陽海洋 公司取得該等貸款後,陳慶男旋指示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將此 等款項分筆輾轉匯至慶富造船公司等所持用之金融帳戶內( 貸得款項之流向詳如附圖二所示,陳慶男就此部分不構成洗 錢罪,理由詳後述)。
六、陳慶男明知本BOT 興建工程截至105 年10月31日之實際總工 程進度僅23.25 %(截至於105 年11月30日亦僅24.87 %) ,尚未達45.11 %,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於105 年11月16日前某時,指示梁耕華繪製總工程進度為 45.11 %之工程進度圖,以供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支 乙項授信之用,梁耕華明知截至105 年10月31日之實際總工 程進度僅23.25 %,未達45.11 %,竟與陳慶男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同前所述之方法利用 不知情之郭一昌為其繪製總工程進度為45.11 %之105 年10 月工程進度圖(郭一昌被訴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罪部分,本院認為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郭 一昌依照梁耕華提供之總工程進度百分比數字繪製總工程進 度為45.11 %之105 年10月工程進度圖後,將電子檔案名稱 命名為「10510 月BOT 進度表- 目標版」,再以電子郵件將 檔案寄給梁耕華梁耕華取得郭一昌繪製之工程進度圖電子 檔案後,即將檔案名稱修改為「10510 月BOT 進度表- 銀行 版」,再於105 年11月16日併同由不知情之徐淑惠所製作之 「BOT-建築師證明書0000000 」檔案,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 許銘陽3 人,並在電子郵件中表示:「要請您協助簽名加蓋 章認證進度。Excel 檔為余曉嵐- 郭協理協助處理之進度表 ,目前進度為45.11 %(銀行板)。Word檔為需要請建築師 協助用印蓋章。」等語。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均明知截 至於105 年10月31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僅23.25 %,尚未達 45.11 %,且其等皆未實際查核梁耕華所提供之上開工程進 度圖及該工程進度圖所載之內容,竟與梁耕華陳慶男共同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將梁耕華提供之 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內容用語修正為「茲有起造人慶陽海洋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男,興建於基隆市○○區 ○○段0 地號等2 筆新建工程,目前整體進度已完成規劃設 計、法定審查作業(開工前)及工程施工部份進度(含假設 工程、主體結構及機水電工程),依據本案獨立專業機構提 供之體進度表,目前進度約佔總規劃設計之45.11 %,特立 此證明書。」後,在此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上,各以己身名 義簽名、用印,以示上開總工程進度業經其等查核、認證,



並將業經簽章用印之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交付予梁耕華以為 向銀行行使之用。梁耕華取得業經許銘陽3 人簽名、用印之 不實105 年11月15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後,併同上開不實之10 5 年10月銀行版工程進度圖交付予不知情之徐淑惠徐淑惠 復檢具其他支出發票憑證,總計1 億1,621 萬7,069 元,於 105 年11月16日持以行使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用乙項 授信6,600 萬元,經該分行之承辦人員審核後認為此次動用 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所約定之動撥條件,而於同年11月 18日核貸6,600 萬元,並撥款至慶陽海洋公司於土地銀行高 雄分行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此次申請本院認為不構成詐欺 取財,理由詳後述;此次申請乙項授信動撥之過程,下稱: 乙項第4 次動撥)。慶陽海洋公司取得該等貸款後,陳慶男 旋指示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將此等款項分筆輾轉匯至慶富造船 公司等所持用之金融帳戶內(貸得款項之流向詳如附圖三所 示,陳慶男此部分不構成洗錢罪,理由詳後述)。七、陳慶男以上開方式分別詐得1 億6730萬元、7,200 萬元,總 計2 億3,930 萬元,所詐得之款項均用於支付慶富集團旗下 其他關係企業營運費用、貸款繳納等項目,而慶陽海洋公司 自106 年10月後即未再繳納利息,並於106 年10月27日經聯 貸銀行宣告違約,本金迄今尚未償還,海科館籌備處亦於10 6 年12月13日終止本件興建營運契約。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南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接獲檢舉,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偵辦,經逐一調閱、比對相關卷證,並於108 年2 月 19日持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梁耕華所寄發之電子郵件等物 ,並傳訊梁耕華郭一昌許銘陽3 人等人,始查悉上情。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土地銀行、全國農金銀行、臺灣新 光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㈠被告陳慶男、慶陽海洋公司及其辯護人均爭執共同被告梁 耕華、郭一昌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及證人劉守源於 調詢之陳述,其餘人證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451頁)。
㈡被告梁耕華及其辯護人主張:
⑴均爭執共同被告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
⑵共同被告之偵訊同意有證據能力,證人部分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79 頁)。




㈢被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及其辯護人主張: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郭一昌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中,於偵 訊時經具結證述「豐國造船公司除水電、維生之配管, 可在工地現場確認進度外,其餘均係在履約管理會議中 以照片顯示所購置之設備」,因屬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 測之詞,無證據能力。
⑵其餘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第39 2 頁)。
二、本院認為: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慶男於調詢陳述,對被告梁耕華不具證據 能力: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慶男於本院審理時,未以證人身 份進行交互詰問,其於調詢陳述,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被告梁耕華否認 證據能力,對被告梁耕華自不具證據能力。但可對作為彈劾 證據使用。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所謂 「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 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 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 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 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 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 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 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 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 斷。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梁耕華於調詢時證稱:(問:你於104 年 7 月20日、7 月24日及7 月28日3 度寄電子郵件給禾揚聯 合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及廖雪杏



,用途為何?)答:我印象中,這是總裁陳慶男指示我將 財務部製作要給授信銀行的工程進度證明書、余曉嵐建築 師事務所製作的工程進度圖2 個檔案,寄給禾揚聯合建築 師事務所建築師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用印等語(108 他1316卷三第249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是劉守 源要我寄證明書給建築師的,當時我想說其實最後決策也 都是陳慶男,我也不想節外生枝,就直接說是陳慶男指示 的,我當時沒有把這整個流程講地很完整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284 頁),有於調詢及本院陳述前後不一的情形; 2.證人即共同被告郭一昌於調詢時證稱:梁耕華曾經口頭表 示希望我在該調整後的工程進度圖上做簽證,但我沒有同 意,因為簽證是針對整份月報,不會單純針對1 張進度表 ,而且他要我製作的工程進度圖也不是正確的版本等語( 108 偵4096卷三第8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如果梁 耕華提供給我的數字是正確的,那麼加總計算出來的數字 當然就是正確的,如果這份文件不是給海科館的話,標準 就會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3至44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銘陽於調詢時證稱:因為工程進度圖所 列項目很多都不是我們與慶陽海洋公司簽約監造的項目, 也沒有相關資料可以參考,所以無法實際查核、計算工程 進度,純粹都是依據梁耕華提供的工程進度直接蓋章出具 證明書等語(108 他1316卷三第195 至196 頁),於本院 審理時則證稱:我們做這三份證明書的進度時,有大約核 算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夏雯霖於調詢時證稱:該工程進度圖比履 約會議上報告的工程進度圖的進度超前,該工程進度圖是 慶陽海洋公司梁耕華以電子郵件傳送到本事務所的,至於 該工程進度圖是由何人製作、查核及計算的我就不知道了 ,因慶陽海洋公司也沒有提供對應的資料供本事務所進行 查核,所以本事務所沒有特別去思考慶陽海洋公司與銀行 貸款的權利義務關係就直接進行簽證後回傳給慶陽海洋公 司;我沒有實際將兩張工程進度圖逐項進行比對等語(10 8 他1316卷三第310 至312 頁),於本院則證稱:3 份證 明書內容並不是我們製作的,是公司已經擬好傳過來給我 們的,但是我們有去比對,因為我們除了參加履約會議以 外還有很多會議,另外我們在現場也有監造人員,而且我 個人也參加過很多所謂內部進度的會議,從上述這些過程 裡面我們就會知道這個案子還有其它很多項目同時在進行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頁);
5.證人即共同被告彭信蒼於調詢時證稱:我們3 位建築師於



104 年7 月27日聯合簽證之進度27.6% 、104 年12月15日 聯合簽證之進度36.17%、105 年11月15日聯合簽證之進度 45.11%是工程請款百分比,且是依據梁耕華提出的資料為 準(108 他1316卷三第143 至144 頁);於本院則證稱: 我們的判斷標準是郭一昌提供的這份工程進度圖,加上我 會去問夏雯霖用錢的進度是否有發生或是否合理,若是夏 雯霖說合理我就會簽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 頁)。 上開證人就被告陳慶男是否有指示被告梁耕華、系爭工程進 度圖正確性之判斷、被告許銘陽等3 人出具系爭工程進度證 明書時有無經過查核等情節,各有於調詢及本院審判時陳述 前後不一之情形,審酌證人梁耕華郭一昌許銘陽、夏雯 霖、彭信蒼於調詢時係毫無預警於之第一時間接受詢問,未 及思索利害關係,且係記憶猶新時所為之陳述,可立即反應 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更係違反自己利益之陳 述;且較無來自因被起訴為脫免罪責,或因其他被告同庭在 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己 身及其他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調詢時詢中所 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 陳慶男梁耕華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證人梁 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於調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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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