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8年度,121號
KSDM,108,金簡,121,202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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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煜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8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煜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至5 行關於被告犯意 部分,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 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第18至19 行補充為「分別轉帳3 萬元、3 萬元(均含手續費)」;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煜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情節相對於詐 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附件所示犯行所致附件 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於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 調解、賠償其損害並業已履行完畢,被害人亦因此具狀請求 本院從輕量刑(此有本院民國109 年1 月31日調解筆錄、被 害人109 年1 月31日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無 法預期提供附件所示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暨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警卷11頁),如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偵查 中陳稱伊後來沒有收到錢等語(偵卷18頁),而卷內亦無具 體證據證明其有因本件犯罪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故尚 無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除係涉犯前述之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2 罪



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等語。然查,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 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 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 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 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 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 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 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 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訛詐行為, 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 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 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 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 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罪嫌,容有誤會,且聲請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自無庸於主文另為無罪之 宣示,俾使不生一案數判之疑慮,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325號
被 告 吳煜淮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現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00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煜淮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 欺犯意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7 年 10月初至10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 稱「000」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帳戶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 萬多元為代價出租帳戶後,在高雄市○○區○○路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當面交付方式將其名下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000」之詐欺集團成 員供存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7 年11月2 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000並佯稱為小版男 裝網購公司及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因操作錯誤誤設經銷 商合約將會扣款云云,致000陷於錯誤,於107 年11月3 日0 時2 分及同日0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 轉帳3 萬元、3 萬元至吳煜淮所有永豐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嗣000轉帳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000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煜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000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吳煜淮永豐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 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 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 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 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 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 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 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 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 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又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3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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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