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宏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宏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羅明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製造 及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間某日起,陸續在露天拍賣網站 上購買槍管未貫通不具殺傷力之模擬槍、未貫通之槍管、撞 針及不含火藥之彈殼等物,再於107 年8 月26日購置完畢後 不久之某日,在其高雄市三民區金山路住處內,以其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工具,鑽鑿貫通槍管及撞針孔,再將槍管及撞 針組合至上開模擬槍,復裝填火藥於彈殼,製造成如附表二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供換裝在上開手槍之槍管 1 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嗣 經警於107 年12月11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 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 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 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 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
,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明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3 至6 頁、第63至64、101 至111 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網路賣家 之交易對話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9 至17、39至47頁、偵卷 第19至27、33至37、49至51頁、本院卷第43至53頁),復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槍 、子彈及槍管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分別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詳細性質如附表 二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8 日刑鑑 字第1078027700號鑑定書及108 年11月7 日刑鑑字第108009 8583號函、內政部108 年1 月30日內授警字第1080870296號 函在卷可稽(警卷第25至32頁、偵卷第61至65頁反面、本院 卷第8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1 項所列 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俱是(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要旨 參照),即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從無至有為 必要。次按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進而持有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且製造槍彈前,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之階 段行為,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 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1 項非法製造子彈罪。其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 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至其製造之槍枝中含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亦屬製 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自不待言。另被告製造如附 表二編號3 之扣案槍管1 支,係與上開改造手槍一起製造以 供換裝使用等情,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4、109 頁), 核屬上開改造手槍之從物,揆諸上開說明,應屬製造槍枝之 階段行為,亦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應論以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容有誤 會。
㈢又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令製 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查被告係於107 年8 月26日最後一次購得零 組件後不久之某日,在其住處同時製造扣案之2 支改造手槍 及多顆子彈等情,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4、109 頁), 是依上開說明,其製造手槍及製造子彈各為單純一罪,不以 槍枝或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其單一製造子彈之犯罪行為所 製造多數子彈中,兼有製成具殺傷力之子彈而實現犯罪構成 要件結果者;及因製成之子彈無法擊發、或擊發之動能不足 而均不具殺傷力,未實現犯罪結果而不遂者,綜其犯罪成立 之整體進程,既已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結果而達於既遂之階段 ,應論以製造子彈既遂罪為已足。被告製造改造手槍、子彈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且所侵害 之社會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各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基於單 一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犯意下之接續行 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及相同 地點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在法律之評價上具有不可分割之 一致性,屬法律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㈣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製造槍彈之手法粗略,請求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 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 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本院 審酌具殺傷力之槍彈,因具高度危險性,為政府嚴加查緝管 制之違禁物,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 而被告已於106 年間涉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犯行,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在卷可查,於本案竟又擅自製 造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且被告復將手槍加以試射一情, 據其供認在卷(警卷第4 至5 頁),足見其法治觀念甚差,
對社會治安顯有潛在危害,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客觀上並無 足以引起同情而可憫恕之情狀,本院認並無對被告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已於106 年間因非法持有槍彈為警查獲,有上開 被告前案記錄可查,竟不思悔悟,旋於107 年間又犯本案之 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對社會治安、社會 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應予高度非難譴責;惟念被告 於警詢之初已坦承犯行,嗣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雖一度辯稱 扣案槍彈均為上網購得而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悔 悟而坦承全部犯行,有被告之歷次供述可憑,其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製造槍枝及子彈 之種類與數量、尚無遭查獲有何持以兜售販賣或另為非法使 用之情、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製造本案槍枝、 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各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編號3 所示之槍管1 支係供上開改造手 槍替換之用,且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均屬違禁 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業 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編號 5 之非制式子彈6 顆,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 物,均不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之砂輪機1 台、電鑽1 台、活動板手1 支、水平器 1 只、斜口鉗1 支、放大鏡工作台1 組、工具1 批等物,均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2、104 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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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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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彈殼8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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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喜得釘10個(已使用,將內含火藥填入彈│
│ │殼以製造子彈) │
├──┼──────────────────┤
│ 3 │鑽臺組(電鑽、固定組)1 組 │
├──┼──────────────────┤
│ 4 │銼刀5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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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固定夾1 台 │
├──┼──────────────────┤
│ 6 │固定夾1 台 │
├──┼──────────────────┤
│ 7 │尖嘴鉗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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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鑽尾8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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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製造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子彈):┌─┬──────┬──┬───────────────┐
│編│扣案物名稱 │數量│ 詳細性質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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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具殺傷力之改│1 支│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造手槍(型號│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 │JP-915),含│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彈匣1 個,槍│ │用,認具殺傷力。 │
│ │枝管制編號11│ │ │
│ │00000000號 │ │ │
├─┼──────┼──┼───────────────┤
│2 │具殺傷力之改│1 支│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造手槍(型號│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 │FNX-9 ),含│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彈匣1 個,槍│ │用,認具殺傷力。 │
│ │枝管制編號11│ │ │
│ │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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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槍管 │1 支│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內政部86年11│
│ │ │ │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
│ │ │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4 │具殺傷力之非│7 顆│6 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制式子彈 │ │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
│ │ │ │全部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1 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
│ │ │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5 │不具殺傷力之│6 顆│5 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非制式子彈 │ │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
│ │ │ │全部試射,其中3 顆雖可擊發,但│
│ │ │ │發射動能不足;另2 顆無法擊發,│
│ │ │ │認均不具殺傷力。 │
│ │ │ ├───────────────┤
│ │ │ │1 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彈│
│ │ │ │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