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8年度,16號
KSDM,108,重訴,16,202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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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軒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08 年度重訴字第16號),本院依職權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正軒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正軒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 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重大,且其犯罪動機係因前與被害人 傅公勤因場地使用之事發生糾紛,遭員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移送而受法院裁罰,心生不滿,逕為本件犯行,足認其 法律服從性低微,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法律制 裁較為嚴厲,則脫免刑罰皆為基本人性,是規避刑罰之可能 性業隨之增加,依一般人之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 然率存在;再者,被告於案發前,已有長期接受心理諮商及 診斷之情形,而依相關之紀錄、病歷,均持續記載被告有傷 人之傾向及自殺之念頭、甚至計畫,以及負面思考之情形,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傷害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 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執行羈押 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傷害致 死犯行,否認殺人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清單在卷可 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 大,又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良以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被告為規避 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依一 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況且,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受法院裁罰,心生不滿,遂向 被害人為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仍對受裁罰乙事深感 不平,並指承辦員警處理偏頗,益徵其法律服從性低微,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虞;再者,根據 被告之輔導紀錄、病歷資料及證人陳俞吟之證述,被告於案



發前、後均有傷人之傾向及自殺之念頭、甚至計畫,以及負 面思考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至辯 護人雖主張被告罹有精神疾患,宜由家庭提供支援協助,惟 考量被告自陳於本院收押後,經監所之教誨師及社工輔導諮 商,以及監所提供之藥物治療,其情緒狀態趨於穩定,自無 辯護人所陳之上開情事。爰審酌前述羈押原因猶仍存在,衡 以被告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與被告遭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 限制,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並斟酌命被告具保、限制 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羈押目的 之達成,且本案雖經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確 定,為確保日後程序之賡續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自109 年2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第220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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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