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16號
KSDM,108,選訴,16,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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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靜


      王志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選偵字
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靜王志中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盈靜王志中基於使選舉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盈靜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 前往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將原設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一 街2 號9 樓之4 戶籍,遷入實際上並未居住之被告王志中位 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5 樓之3 居所,高雄市鹽埕區 戶政事務所並將被告陳盈靜編入該區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確定 ,嗣被告陳盈靜於107 年11月24日舉辦之中華民國地方公職 人員選舉投票日,前往當地投票所領票並投票與高雄市鹽埕 區中原里里長候選人洪金松,而使該次選舉得票數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因認被告陳盈靜王志中均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 2 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陳盈靜王志中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陳盈靜王志中之供述、證人林于庭黃筑嫻、周繼於 偵查之證述、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選舉人名冊、鹽埕區公所網頁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台銀國際商業銀行回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盈靜、王 志中固均不否認被告陳盈靜有於上開時、地遷移戶籍等情, 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辯稱:陳盈靜遷移戶籍是要 躲債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陳盈靜於107 年4 月13日,前往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 所,將原設高雄市○○區○○○街0 號9 樓之4 戶籍,遷入 實際上並未居住之被告王志中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5 樓之3 居所,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並將被告陳盈靜 編入該區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確定,嗣被告陳盈靜於107 年11 月24日舉辦之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前往當地 投票所領票並投票與高雄市鹽埕區中原里里長候選人洪金松 ,而該次選舉當選人為蔡崇銘等情,業據被告陳盈靜、王志 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870195400 號卷〈下稱警卷 〉第1-6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選偵字第32號卷 〈下稱偵卷〉第13-18 、59-62 頁,本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 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43 、141-142 頁),並有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舉人名冊、鹽 埕區公所網頁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0、12-14 頁 ),固堪認屬實。
㈡然證人林于庭黃筑嫻、周繼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全 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陳盈靜王志中,檢察官於偵查時亦未 就此為任何訊問,此有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40號卷第91-94、101- 106、115-11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44 號卷第131-139、143-146、147-150頁),起訴意旨逕以證 人林于庭黃筑嫻、周繼另案提出躲債抗辯與本案被告相 同,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論證自屬遽斷;而證人 周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陳盈靜王志中,也沒 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證人洪金松於本院審理 時更證稱:我不認識陳盈靜,也沒有看過陳盈靜,我認識王 志中,王志中是幫蔡崇銘助選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鹽埕區中原里里長蔡崇銘回覆 略以:王志中於99年、107年間本人競選中原里里長期間均 有義務幫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9頁),益徵被告陳盈 靜、王志中主觀上並無意圖使洪金松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甚明。
㈢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回函雖稱:本行寄



陳盈靜催告信件曾寄送至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一街2 號9 樓 之4 、高雄市○○區○○街000 號5 樓之3 未遭退回等語( 見偵卷第33、41頁)。然認定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須依 憑足以證明該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為之,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能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 之理由,故是否有積極證據及其證明力如何,與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辯解之否定,於證據法上,非必屬同一層次之問 題,已不復待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 號判決亦同 此意旨);況依卷內事證,檢察官於偵查時亦同時函詢聯邦 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均覆稱:本行寄送與陳盈靜催 告信件至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一街2 號9 樓之4 遭退回(見偵 卷第35、37-39 頁),益見被告陳盈靜辯稱其遷移戶籍係為 躲債等語,尚非子虛,當無從憑此為不利被告陳盈靜、王志 中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之舉證,明顯有不足, 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陳盈靜王志中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前 揭妨害投票犯行之確信。揆諸前述說明,本件犯罪均屬不能 證明,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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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