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峰賢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9857 號、107 年度偵字第220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峰賢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峰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一) 於民國107 年9 月22日20時24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呂紹瑋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 品交易事宜。呂紹瑋隨即於107 年9 月22日20時33分許,前 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後門,被告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呂紹瑋, 呂紹瑋則於翌(23)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予被 告。(二)107 年9 月30日17時44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呂紹瑋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 絡毒品交易事宜。呂紹瑋隨即於107 年9 月30日18時36分許 ,前往被告上址住處,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 詳)予呂紹瑋,呂紹瑋則於當場交付現金500 元予被告。因 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 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若以購毒者與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 購毒者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渠等通訊內容 等相關客觀事態,依社會通念已足辨明所指交易毒品之種類 ,始足當之,否則縱令指證者證述其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內 容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販毒之被告坦認其毒品種 類,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供證明具犯罪之同一性(例如前案 販賣同種類毒品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 手法具有相當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 情形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 跡證者外,仍不能僅憑指證者一己所為單方陳述,即於缺乏 其他佐證之情形下,遽認其指述該種類毒品交易之事屬實(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呂紹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被告與證人呂紹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並辯稱:其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紹緯,呂紹緯與其連 絡之目的係為借錢等語。經查:
(一)證人呂紹緯固於警詢時證稱:107 年9 月22日與被告聯繫 要購買毒品,但因為沒錢,所以以賒帳方式向被告購買 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同意後,在被告住處後方 巷內交易,隔日再將錢給被告;107 年9 月30日與被告連 繫之目的同為購買毒品,在與被告聯繫後,在被告住處後 方巷內,向被告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交付 500 元予被告等語(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966800 號卷 【下稱警卷】第73-79 頁),再於偵查中除證述如前外, 並補充證稱:107 年9 月22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 ,於翌日再以電話聯繫被告,約其出面償還價金,會記得 107 年9 月22日、30日2 次交易係因其若當天沒錢,但確 定隔天會有錢時,就會先問可否賒帳,被告同意後,其才 前去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19857 號卷【 下稱偵卷】第55頁),然而觀之被告與證人呂紹緯間自 107 年9 月22日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呂紹緯於107 年 9 月22日與被告聯繫後,並無於翌日(23日)與被告電話 聯繫相約見面還錢之情形,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 參(訴字卷第245-247頁),是證人呂紹緯於偵查時證稱
:107年9月22日購買毒品,隔天(23日)以電話聯繫還款 云云,顯然與2人間通訊監察譯文記錄不符;再者,就107 年9月30日該次毒品交易細節,參酌證人呂紹緯證述,係 以現場付款方式為之,惟證人復稱:得以記憶交易係因賒 帳方式購買云云,是其就該次交易細節之證述,亦有所矛 盾。從而,證人呂紹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與客觀事 證未盡相符,又有所矛盾,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 拘提未到,是仍應有其他證據以佐證其指證之真實性,否 則不能單以購毒者之指證,據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二)又本院勘驗公訴意旨所指稱被告與證人呂紹緯2 人於107 年9 月22日、同年月30日疑似販賣毒品之通話內容(參訴 字卷第125-127 頁之勘驗筆錄),然細譯該通話內容,僅 提及證人呂紹緯欲前往尋找被告,並欲向被告拿取某物之 意,別無指涉或暗示毒品種類、數量、或其他足以連結毒 品交易之對話用語,難以辨識為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話,故 自不足以作為證人呂紹緯證詞證明力之補強證據。(三)復查,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其所經營 之機車行執行搜索結果,並未扣得任何毒品、或與販賣毒 品有關之犯罪工具,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5-51 頁、第 55-61 頁),是就搜索結果以觀,亦無從佐證證人呂紹緯 所述被告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
(四)綜上,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涉有前揭2 次販賣毒品罪嫌,然 此部分僅有證人呂紹緯之片面證述,且有部分證述或與客 觀事證不符,或前後不一致,卷內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為 證明,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在被告堅決否認之情況下,自無從使本院 獲致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呂紹緯之犯嫌,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依卷內事證交互參照,亦不足使本院 確信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是被告均罪嫌不足。從而,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