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毒偵字第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吳仲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 17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住處,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警因另案查緝販毒案通知吳仲祥到案說明,並持鑑 定許可書於108 年6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檢體編號:J-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 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R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0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8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 年12月3 日因停 止處分執行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查,是被告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後,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自屬可議;又被告係在自己住處內,獨自以燒烤玻璃 球之方式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構成之潛在威脅,程度上應 較群聚或於公共場所施用毒品者為輕。參以被告前有賭博、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等經法院科刑判決之紀錄,有 前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謂良好。 另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接受刑事處 罰之意,態度非差。末考量被告現年54歲,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自陳犯罪動機為因病欲止痛,及其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 ,先前從事保全工作,現因病無業,目前與母親同住,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刑法 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