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7950號、第16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謝國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作為 犯罪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科夆2 次、瞿浚宇1 次、鍾印智1 次。嗣員警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下午2 時許 ,在謝國順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11樓居所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 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訴卷第72至7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 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 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國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出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 卷內頁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則見訴卷第38頁、第72頁) ,核與證人即各該購毒者之證詞相符(證詞出處各如附表 一所示之卷內頁碼),並有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犯行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卷內頁碼各如附表一所示)、
各該購毒者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3 份(偵 一卷第293 至294 頁、第315 至316 頁、第347 至348 頁 )等件可補強各該購毒者之證詞,資可憑佐其等陳述之真 實性。此外,員警復於108 年4 月9 日在被告位於高雄市 ○○區○○路○段000 號11樓居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之犯罪工具,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照片2 張等件附卷為 憑(見偵一卷第183 至186 頁、第191 頁),並有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另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所處刑 罰非輕,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無公 定價格,且性質上易於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交易之價格 及數量,均會隨時依買賣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及對 於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風險評估等情,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且販賣之人從中牟取價差或量差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 易,販賣者常有暴利可圖,苟無獲利,一般人要無可能甘 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其 本件4 次販毒均係為賺取上游所供免費施用毒品或以優惠 價格購買之利益等語(見訴卷第39頁),堪認與事實相符 ,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至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4 次販毒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同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 中供出本件毒品來源均為LINE 通訊軟體暱稱「MATT CHEN 」之男子,並提供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交易款項匯入帳號
、交易時間、地點等資訊,以協助警方確認身分而指認, 因而查獲「陳叶荃」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警方拘 提到案並報告高雄地檢署偵查中,此有被告與陳叶荃LINE 對話紀錄截圖、交易地點GOOGLE地圖及街景圖、交易地點 監視器畫面擷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帳戶交易明細表、高雄地檢署109 年1 月13日雄檢 欽湯108 偵7950字第109000277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 書等件為憑(見偵一卷第103 至171 頁、第217 至228 頁 、第233 至237 頁、第371 至372 頁、訴卷第57至67頁) ,是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2.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均經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辯護人雖以被告所犯情節並非重大,犯後態度良好,本件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 本件所犯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所犯之罪 法定最輕本刑俱已減為1 年2 月以上有期徒刑,且本案並 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何特殊可憫,或情輕 法重之情形,尚不符刑法第59條規範意旨,自不應依該規 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4.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均同時有供出毒品來源以 及偵審自白二種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2 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三)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 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而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破 壞國民健康,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 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 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則流毒所及 ,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 亦不能倖免,其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甚鉅,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衡以 其4 次販毒犯行之各次數量多寡及販毒價金高低等情;復 考量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為太陽能板製造 業約聘人員,日薪新臺幣(下同)1,480 元,未婚無子女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76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所犯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衡諸其罪名相同、4 次販 賣時間均介在108 年3 月至4 月間、販賣之對象共3 人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 本件犯行前,預備用於包裝毒品以販賣之物,此情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訴卷37至38頁),要屬犯罪預備之物,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各次販毒犯 行主文內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用於本件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秤重 及聯繫藥腳所用之物,此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訴卷37 至38頁),自均屬供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次販毒犯行主文內宣告沒收。(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實際販毒所得依序分別為5, 000 元、3,000 元、2,000 元、3,000 元乙情,業經認定 如前,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各該罪主文內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己吸食 安非他命之用,而與本件販賣犯行無涉,此經被告供明在 卷(見訴卷第37頁),公訴意旨亦已敘明該等物品為被告 施用毒品之另案所用,不在本件聲請沒收之列,均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 │ 交易方式 │販毒所得 │行為人自白│ 主文 │
│ ├────┤ ├──────┤情形 │ │
│ │交易時間│ │LINE對話內容├─────┤ │
│ ├────┤ │ │購毒者指述│ │
│ │交易地點│ │ │情形 │ │
├──┼────┼────────┼──────┼─────┼───────┤
│ │陳科夆 │陳科夆於108 年3 │5,000元 │警詢(偵一│謝國順販賣第二│
│ ├────┤月30日凌晨2 時許├──────┤卷第365 至│級毒品,處有期│
│ │108 年3 │以通訊軟體LINE與│偵一卷第59至│366 頁)、│徒刑貳年。扣案│
│ │月30日晚│謝國順持用附表二│61頁 │偵訊(偵一│如附表二編號1 │
│ │上6 時47│編號3 所示之行動│ │卷第423 頁│至3 所示之物均│
│ │分許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 │) │沒收。未扣案之│
│ 1 ├────┤事宜而談妥交易條│ ├─────┤犯罪所得新臺幣│
│ │高雄市鳳│件後,謝國順於左│ │警詢(偵一│伍仟元沒收,於│
│ │山區文化│列時間、地點,交│ │卷第342 至│全部或一部不能│
│ │西路160 │付價值5,000 元,│ │第343 頁)│沒收或不宜執行│
│ │巷9 號1 │重量半錢之甲基安│ │、偵訊(偵│沒收時,追徵其│
│ │樓 │非他命1 包予陳科│ │一卷第360 │價額。 │
│ │ │夆,並向陳科夆收│ │頁) │ │
│ │ │取5,000 元。 │ │ │ │
├──┼────┼────────┼──────┼─────┼───────┤
│ │陳科夆 │陳科夆於108 年4 │3,000元 │警詢(偵一│謝國順販賣第二│
│ ├────┤月1 日凌晨0 時11├──────┤卷第21頁、│級毒品,處有期│
│ │108 年4 │分許以通訊軟體LI│偵一卷第63至│第365 至36│徒刑壹年拾月。│
│ │月1 日晚│NE與謝國順持用附│65頁 │6 頁)、偵│扣案如附表二編│
│ │上8 時15│表二編號3 所示之│ │訊(偵一卷│號1 至3 所示之│
│ │分許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 │第280 頁、│物均沒收。未扣│
│ ├────┤交易事宜而談妥交│ │第424 頁)│案之犯罪所得新│
│ 2 │高雄市三│易條件後,謝國順│ ├─────┤臺幣參仟元沒收│
│ │民區民禮│於左列時間、地點│ │警詢(偵一│,於全部或一部│
│ │路50號風│,交付價值3,000 │ │卷第343 至│不能沒收或不宜│
│ │車汽車旅│元,重量1 公克之│ │第344 頁)│執行沒收時,追│
│ │館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偵訊(偵│徵其價額。 │
│ │ │予陳科夆,並向陳│ │一卷第360 │ │
│ │ │科夆收取3,000 元│ │頁) │ │
│ │ │。 │ │ │ │
├──┼────┼────────┼──────┼─────┼───────┤
│ │瞿浚宇 │瞿浚宇於108 年4 │2,000元 │警詢(偵一│謝國順販賣第二│
│ ├────┤月7 日中午12時39├──────┤卷第24至25│級毒品,處有期│
│ │108 年4 │分許以通訊軟體LI│偵一卷第75至│頁)、偵訊│徒刑壹年捌月。│
│ │月8 日晚│NE與謝國順持用附│81頁 │(偵一卷第│扣案如附表二編│
│ │上9 時12│表二編號3 所示之│ │281 頁、第│號1 至3 所示之│
│ │分許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 │423 頁) │物均沒收。未扣│
│ ├────┤交易事宜而談妥交│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3 │高雄市鳳│易條件後,謝國順│ ├─────┤臺幣貳仟元沒收│
│ │山區文龍│於左列時間、地點│ │警詢(偵一│,於全部或一部│
│ │東路62號│,交付價值2,000 │ │卷第289 至│不能沒收或不宜│
│ │1 樓 │元,重量0.8 公克│ │第290 頁)│執行沒收時,追│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 │、偵訊(偵│徵其價額。 │
│ │ │包予瞿浚宇,並向│ │一卷第306 │ │
│ │ │瞿浚宇收取2,000 │ │頁) │ │
│ │ │元。 │ │ │ │
├──┼────┼────────┼──────┼─────┼───────┤
│ │鍾印智 │鍾印智於108 年3 │3,000元 │警詢(偵一│謝國順販賣第二│
│ ├────┤月16日晚上9 時44├──────┤卷第28至29│級毒品,處有期│
│ │108 年3 │分許以通訊軟體LI│偵二卷第163 │頁、第365 │徒刑壹年拾月。│
│ │月17日上│NE與謝國順持用附│至174 頁 │頁)、偵訊│扣案如附表二編│
│ │午5 時18│表二編號3 所示之│ │(偵一卷第│號1 至3 所示之│
│ │分許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 │281 頁、第│物均沒收。未扣│
│ ├────┤交易事宜而談妥交│ │423 頁) │案之犯罪所得新│
│ 4 │高雄市鳳│易條件後,謝國順│ ├─────┤臺幣參仟元沒收│
│ │山區建國│於左列時間、地點│ │警詢(偵一│,於全部或一部│
│ │路3 段18│,交付價值3,000 │ │卷第175 至│不能沒收或不宜│
│ │7 號1 樓│元,重量1 公克之│ │177 頁、第│執行沒收時,追│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310 至311 │徵其價額。 │
│ │ │予鍾印智,並向鍾│ │頁)、偵訊│ │
│ │ │印智收取3,000 元│ │(偵一卷第│ │
│ │ │。 │ │33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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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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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原扣押物品│沒收與否及其│
│ │ │ │目錄表編號│依據 │
├──┼─────────┼───────────┼─────┼──────┤
│ 1 │夾鍊袋1 批 │無 │編號5 │刑法第38條第│
│ │ │ │ │2 項前段 │
├──┼─────────┼───────────┼─────┼──────┤
│ 2 │電子磅秤1台 │無 │編號6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
│ 3 │智慧型手機1 支(IM│無 │編號7 │1 項 │
│ │EI:00000000000000│ │ │ │
│ │487,含門號0000000│ │ │ │
│ │371號SIM 卡1 張) │ │ │ │
├──┼─────────┼───────────┼─────┼──────┤
│ 4 │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236 公克,檢出第│編號1 │不予沒收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5 │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275 公克,檢出第│編號2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6 │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227 公克,檢出第│編號3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7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無 │編號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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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
├──────┼───────────────────────┤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7950號卷 │
├──────┼───────────────────────┤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6318 號卷 │
├──────┼───────────────────────┤
│訴卷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18 號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