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
指定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被 告 曾○○
指定辯護人 郭泰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4165號、第16571號、第16572號、108 年度毒偵字
第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4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曾○○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侯○○、曾○○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詎侯○○、曾○○各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6「供販毒使用之電 話號碼」欄所示電話號碼之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 於各該編號「販毒時間」、「販毒地點」欄所示時、地,由 侯○○、曾○○,以附表編號1至6「販毒所得」欄所示代價 ,將各該編號「交易毒品種類以及數量」所示毒品,各販賣 予李○○(侯○○2次、曾○○1次)、張○○2 次(均由侯 ○○所販賣)、郭○○1 次(由侯○○所販賣)。另侯○○ 、曾○○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先由侯○○以附表編號7 「供販毒使用之電話號碼」欄所 示電話號碼之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與郭○○聯繫 交易毒品事宜後,推由曾○○於附表二編號7 「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欄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7 「販毒所得」 欄所示代價,將該編號「交易毒品種類以及數量」所示毒品 ,再販賣予郭○○1 次,且由郭○○持曾○○持用之如附表 編號7 「供販毒使用之電話號碼」欄所示電話號碼之行動電 話,與侯○○約定付款事宜,並由侯○○於翌日向郭○○收
取購毒款項(各次販賣毒品之販毒者、時間、地點、購毒者 、毒品種類、販毒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二、又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6月17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大寮區興隆路之某租屋 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以燒烤 玻璃球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
三、嗣因曾○○另案遭通緝,於108年6月18日為警查獲,且為警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揭悉上開所示犯行;又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8年7 月29日至當時侯○○所在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而查悉前揭 所示犯行。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侯○○、曾○○(下 稱被告2 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2 人 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 外,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俱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5 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 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 ,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15頁、第5至11頁、第19至26頁、 警三卷第3 頁,偵一卷第185至190頁、第237至245頁,本院 聲羈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135 頁),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李○○、張○○、郭○○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之購毒情節(警一卷第45至54頁、第89至97 頁、第127 至135頁,偵一卷第69至74頁、第117至124頁、第173 至180
頁)相符,並有被告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 108年4月15日、同年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曾○○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8年6月6 日、同年月18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證人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被告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472號、第881 號通訊監察書 、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85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曾○○為警於108年6月18日19時 30分採集尿液之勘查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0頁、第2 2至25頁、第57頁、第63至65頁、第121至123頁、第153至15 7頁、第167至175頁、第187至199頁、第209頁、警二卷第19 7至199頁、第213至215頁、第355頁、警三卷第5至6 頁), 且證人李○○、張○○、郭○○分別為警查獲並採尿之初步 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證人李○○、張○○、郭○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 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存卷可憑(警一卷第69至71頁、 第111至113頁、第149至151頁),亦可資佐證被告2 人分別 或共同販賣予證人李○○、張○○、郭○○之物確為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足認被告2 人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再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 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 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 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 應為民眾所熟悉。且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 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 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 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貲、 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 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 ,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 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 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2 人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或共同販賣予證 人李○○、張○○、郭○○之理。況且,被告侯○○於警詢 中供稱:伊因為家庭經濟壓力,且為了要賺下次自己施用毒 品的費用,所以販賣毒品等語(警一卷第14頁);被告曾○ ○於偵查中亦自承:賣給李○○那2 次,伊有賺一點點自己 吃的等語(偵一卷第190頁),顯見被告2人顯係藉由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與該價差等 值數量之毒品以供己施用牟利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2 人 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固 於109年1 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 布,惟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則上開條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尚未施行,是本件並無何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2 人上開犯行,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 另論罪。加以,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分擔(被告侯○○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翌日 收取價金、被告曾○○出面交付毒品),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事實欄部分
又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22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6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 治,而於94年8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4年度戒毒偵字第4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101年7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曾○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曾○○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雖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 然期間其既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論罪科刑,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自無再經該程序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 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檢察官逕行起訴被告曾○○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㈣部分 所載),自屬合法。是核被告曾○○如事實欄部分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曾○○該次犯行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㈢至被告侯○○所犯上開5罪(即附表一編號1、4至7)間、被 告曾○○所犯前揭4罪(即附表一編號2、3、7、事實欄)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被告曾○○):
被告曾○○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2 罪,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106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曾○○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曾○ ○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累犯規定,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 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 同此旨),本件依被告曾○○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僅被告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係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 ,得減輕其刑,故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 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為查明被告2 人是否因其等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乃就該事項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分別覆以:「本署前以108年度偵字第16571號等案件起訴 被告曾○○(按:公函誤載為曾銘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現由貴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65號案件審理中, 業因曾○○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張簡○○涉嫌販賣毒品」、 「被告侯○○部分,仍缺乏足資查證之資訊,未分案追查上 手(起訴時已於卷內敘明,詳見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4165號 卷第307 頁)」;經該大隊覆以:「被告侯○○警詢供稱 毒品上游,係年約40多歲綽號為『阿發』男子等語(真實性 銘、聯絡方式不詳),無從確認身分,未因其供述,查獲毒 品上游。被告曾○○警詢供稱毒品上游,係名綽號『○○ 』男子,目前由本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持續向上溯源偵辦中」 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12月11 日雄檢欽 列108偵16571字第1080087301號函、108年12月24 日雄檢欽 列108偵14165字第1080090655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08年12月15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80630204 號 函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第81頁、第83頁),足 見被告曾○○供出毒品來源係「張簡○○」,且因被告曾○ ○之供述因而查獲「張簡○○」之事實,堪以認定,揆之前 開說明,被告曾○○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侯○○則並未為警或檢察官據其供述而 查獲毒品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2人):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 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筆錄所載,被告2 人均明白承認 有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之關於販賣毒品之主要事實,且對於 其等確實完成毒品交易等情,亦均供承不諱,是被告2 人就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⒋從而,被告侯○○所犯前開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 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被告曾○○所犯前開3 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則分別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之規
定,就前開各項加重減輕刑罰事由,予以先加(無期徒刑部 分不予加重)後遞減之。另被告曾○○如事實欄部分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刑罰,並無其他減輕刑罰事由,附此敘明。
㈤被告2 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 辯護人固分別為被告2人之利益辯以:請審酌被告2人販賣毒 品情節並非重大,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 院卷第157 頁及背面),此非無見地,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均明知毒品 對他人身心、國民健康之殘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 禁令,僅為求取一己私利,即置他人身心健康於不顧,各自 或共同進行毒品交易,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 張○○、郭○○,實擴散毒害,助長毒品歪風,危害顯不可 謂輕微,依其行為當時情狀,無論客觀之犯行或主觀之惡性 ,均無何特殊原因或環境等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2 人之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相較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 於國民健康、社會之危害程度,實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被告2 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㈥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侯○ ○曾因公共危險、恐嚇取財等案件、被告曾○○則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被告 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足徵其 等素行顯有不佳(被告曾○○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又被告2人均不思正途發展,且自身已沾染毒品,深知毒 癮易染難戒,對身心之戕害至深,猶不知悔改,漠視法令之 禁制,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仍為一己私利賺取金 錢,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侯○○、曾○○各 單獨販毒4次、2次,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且 助長毒品流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觀之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曾○○前案紀錄表自明),猶未徹底戒除毒癮,竟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欠缺戒毒決心,誠應予非難 ,惟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虛心面對法律制裁,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侯○○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 8,500元、被告曾○○販毒所得共計1,500元(詳後述), 獲利非鉅,且次數非多,其等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 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被告2人各次 販毒所得金額之高低,依較高販毒所得應科以較高刑度之法 理科刑,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各自行為之不法性,並兼衡同 案被告販毒所得比較之公平性下,以及被告曾○○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誠屬戕害個人身心之犯罪,再考量被告侯○ ○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每日收入約 1,000元至1,100元、現與配偶協調離婚事宜等語;被告曾○ ○於審理中供稱:伊為國中肄業、從事消防配電工作、收入 不固定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及背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 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2人各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㈦定執行刑
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 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 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 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 。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 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 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2 人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7 罪,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其 係於108年4月15日、108年4月28日、108年6月6 日、108年6 月18日所為,犯罪時間接近,且販毒對象僅3 人,考量刑罰 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 參酌本件被告2 人前揭犯罪情節,就被告侯○○如附表一編 號1、編號4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曾○○ 如附表一編號2、3、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事實 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各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 日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然關於沒收「犯罪所 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 適用104年12月30 日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換言之,關於 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 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 得是否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侯○○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張),係供本件被告侯○○聯繫販毒之用,亦經被告 侯○○於偵訊時自承在卷(偵一卷第237 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侯○○所 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即附表一編號1、編號4至7 )項 下,宣告沒收之。另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 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 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責任,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 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 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 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即毋庸就附表 一編號7 之罪對被告曾○○宣告沒收上開行動電話。 ⒉另本件被告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各為500 元、 1,000元、1,000元、4,000元、2,000元(共計8,500 元), 乃被告侯○○各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4至7 所示販賣毒品犯 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各於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曾○○部分
⒈本件被告曾○○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各為500元、1,0
00元(共計1,500 元),乃被告曾○○各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查,被告曾○○與同案被告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 人郭○○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 ),因被告曾○○並無實際 犯罪所得(此觀諸同案被告侯○○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該次 販毒予郭○○之犯罪所得2,000 元,雖是曾○○將毒品交給 他,但郭○○是隔天才將購毒款項2,000 元交給伊等語自明 ,見本院卷第61頁),爰不對被告曾○○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序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係被告曾○○所持用,此業據被告曾○○供 承明確在卷(警二卷第89頁),且係供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 物,亦經證人李○○、郭○○於警詢證述在卷(警一卷第49 頁、第51頁、第92頁),核屬供被告曾○○本件販毒所用之 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曾○○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曾○○單獨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刑(即附表一編號2、3)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毋 庸就附表一編號7 之罪對被告侯○○宣告沒收上開行動電話 。
㈢末查,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業據扣案,自無何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至其餘扣案物均不予沒收 之理由、具體品項及數量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 又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 販毒者 │供販毒使用│販毒時間│販毒地點│購毒者│交易毒品種│ 販毒所得 │ 主文 │
│號│ │之電話號碼│(民國)│ │ │類以及數量│(新臺幣)│ │
├─┼────┼─────┼────┼────┼───┼─────┼─────┼──────────┤
│1 │侯○○ │0000000000│108年4月│高雄市大│李○○│甲基安非他│500元 │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28日18時│寮區○○│ │命1包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47分許 │街○○號│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 │ │ │ │(侯○○│ │ │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 │ │住處)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2 │曾○○ │0000000000│108年6月│高雄市大│李○○│甲基安非他│500元 │曾○○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6 日20時│寮區三隆│ │命1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32分許 │里產業道│ │ │ │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
│ │ │ │ │路 │ │ │ │廠牌、序號手機壹支(│
│ │ │ │ │ │ │ │ │含門號○九○三一九七│
│ │ │ │ │ │ │ │ │六四九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曾○○ │0000000000│108年6月│高雄市大│李○○│甲基安非他│1,000元 │曾○○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8日9 時│寮區三隆│ │命1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11分許 │里產業道│ │ │ │年拾壹月。未扣案之不│
│ │ │ │ │路 │ │ │ │詳廠牌、序號手機壹支│
│ │ │ │ │ │ │ │ │(含門號○九○三一九│
│ │ │ │ │ │ │ │ │七六四九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 │侯○○ │0000000000│108年4月│高雄市大│張○○│甲基安非他│1,000元 │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5日18時│寮區○○│ │命1包 │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許 │街○○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 │ │ │ │6號(曾 │ │ │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 │ │○○租屋│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處) │ │ │ │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5 │侯○○ │0000000000│108年4月│高雄市大│張○○│甲基安非他│1,000元 │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28日21時│寮區鳳林│ │命1包 │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22分許 │○路○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 │ │ │ │號○樓 │ │ │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6 │侯○○ │0000000000│108年4月│位於高雄│郭○○│甲基安非他│4,000元 │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5日17時│市大寮區│ │命1 包(重│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
│ │ │ │7分許 │○○路 │ │量:半錢)│ │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
│ │ │ │ │○號之「│ │ │ │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中保亭」│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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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侯○○ │0000000000│108年4月│位於高雄│郭○○│甲基安非他│2,000元 │侯○○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28日16時│市大寮區│ │命1包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2分許 │○○路○│ │ │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號之「統│ │ │ │號8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一超商(│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門市│ │ │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