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丞
何庭孟
謝騏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
字第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 實
一、甲○○、乙○○均明知多輛汽車、機車在快慢車道上併排行 駛、佔據車道、競速、違規迴轉、闖紅燈等違規駕駛行為, 將壅塞道路,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致生往來之危險,竟 仍與少年黃○雄(民國89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處;尚無 證據證明甲○○、乙○○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少年參與犯行, 詳後述)、王○辰、陳○塏(2 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均經 法院判決確定)及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2 月17日2 時16分 許至同日2 時27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 上開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機車共約數十部車輛,沿高雄 市苓雅區之中山二路、三多三路、三多二路、光華二路等路 段,以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蛇行、競速、違規迴轉、 闖越紅燈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致生道路上其 他車輛或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經警獲報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 經檢察官、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54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5頁、第105 頁、第130 頁),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分別駕駛上 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沒有飆車,當時我們是要 在附近吃東西,所以開車進光華夜市,但裡面機車很多,沒 有車位,我們就把車開出來停在光華夜市附近,我與乙○○ 道別後要回廣西路的住處,我是開光華夜市裡的巷子到廣西 路左轉回家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我沒有飆車,是飆車 族剛好騎過去,而且我都有停等紅燈。我當天是跟甲○○約 在三多路與光華路的阿嬤碗糕拿錢,我們停在光華路與三多 路交岔口看飆車族,之後我們就去光華夜市吃飯,大約吃了 半小時,之後我就和甲○○分開,我開三多路接凱旋路,之 後去仁武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乙○○於上揭時間,分別駕駛000-0000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之中山二路、三 多三路、三多二路、光華二路、光華一路等路段行駛等情 ,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5 頁),並有勘驗附件(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215 頁)、 行車路線圖(見市警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12 3100號卷〈下稱警卷〉第5 頁)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55張(見警卷第57頁至65頁、第71頁至第77頁)附卷 可稽,亦為被告2 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2 頁、第135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於上揭時間,有同案被告黃○雄、王○辰、陳○塏 及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併排行駛、佔據快慢 車道、蛇行、競速、違規迴轉、闖越紅燈等方式,沿中山 二路、三多三路、三多二路、光華二路、光華一路等路段 行駛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少年黃○雄於警詢中證述:當 天晚上有人把我拉進微信一個叫做「跑跑年街」的群組, 我看到群組內的人有要來楠梓,就想說要一起飆車,後來 我跟王○辰跟著其中的幾台車一起騎到楠梓健仁醫院的加 油站,然後再一起出發沿鳳仁路、竹楠路、水管路、民族 路、八德一路、澄德路、八德東路、八德南路、澄清湖、 澄清湖棒球場、神農水管路口、大寮、鳳山、科工館、光 華夜市、三多凱旋路口,途中有前往三多與光華路口的加 油站,我不清楚有多少人參加飆車,我在楠梓加入飆車時 ,應該有70至80台車,後來到高雄市區附近有超過150 台 汽機車,當時時速應該有60至8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33頁 至第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辰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我朋友黃○雄邀我參與飆車,我們行經鳳仁路往鳳 山、光遠路往市區中正路,在高雄市區繞了一大圈等語相 符(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 3818號卷〈下稱他卷〉第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塏 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證稱:我跟蔡○婷先後駕駛車輛,我是 接到朋友「胖子」的微信,告知我現在有飆車車隊在光華 路阿嬤碗粿聚集,所以就由蔡○婷駕車前往三多路與光華 路口與「胖子」會合,行經自強陸橋左轉九如一路時就碰 到飆車車隊,當時有飆車成員向我們叫囂,我便指示蔡○ 婷逼車,當時我們車速約60、70公里,飆車車隊有競速、 超速、行駛快車道或蛇行、闖紅燈時還集體按喇叭等行為 ,機車約30至40部,汽車約7 至8 台等語(見警卷第92頁 第95頁,他卷第75頁),與證人蔡○婷於警詢之證述互核 相符(見警卷第97頁至第99頁),並有市警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4 張(見他卷第7 頁至第13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8張(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47 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65頁、第71頁至第77頁)在卷足憑 ,可知當日飆車隊伍係由數十輛機車、汽車所共同組成, 隊伍龐大,且行經中山路、三多路此等市區主要幹道,沿 途亦有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蛇行、競速、違規迴轉 、闖越紅燈等違規行為,是行經之駕駛人見狀,自可明知 上開汽、機車組成之群體,正為「飆車」此一致生公眾往 來安全之違法行為無訛。
(三)又被告2 人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自案發當日2 時16分許起,先後跟隨上開飆車車隊 延中山二路左轉三多三路由西向東直行,再沿三多二路右 轉光華二路,隨後再自光華二路南向北行駛至光華一路, 上開2 車並在機車車隊自光華一路北向南行駛,右轉三多 二路駛入三多二路與光華路交叉口之中油加油站時,從光 華一路左轉興中路再右轉福建街,並迴轉駛至三多二路與 光華路交叉口之阿嬤碗粿前併排停車,等待機車車隊加完 油後,再隨機車車隊往三多二路東向西方向行駛等情,經 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4 頁),並 有勘驗附件之繪製路線圖、錄影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53 頁至第215 頁),足見被告2 人之行車路線始 終與飆車車隊相符,除緊隨機車車隊自三多二路右轉進入 光華夜市繞行外,尚配合飆車車隊之中途休憩時間,而後 再隨飆車車隊駕車上路,衡諸飆車行為係屬違法行為,又 飆車族在深夜聚眾滋事,對於無辜之夜歸駕駛、騎士或行 人逞兇之事亦時有所聞,一般人對飆車隊伍均避之唯恐不 及,被告2 人為智識健全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無不 知之理,苟被告2 人確無共同參與飆車之意,大可早在中 山二路見到飆車隊伍後,選擇駕駛其他路徑迴避飆車車隊 、更改碰面之地點,以避免遭無端波及或遭警誤會為飆車 之共犯,然其等卻與該飆車隊伍共同行駛上開路段,倘非 意在參與飆車,自無須自陷於風險中,況被告2 人更配合 車隊中途暫停之行程再行出發,益徵被告2 人顯有共同參 與該飆車犯行之意思,至為灼然,被告2 人辯稱並未參與 飆車,洵非可採。
(四)被告2 人雖又辯稱:其等係約在阿嬤碗糕拿錢,之後就去 光華夜市吃東西,被告甲○○之後就回廣西路之住處,沒 有參與飆車云云。惟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2 人自三多二 路駛入光華二路之情形為:(畫面時間02:19:52)車隊於 對向車道右轉進入光華二路;(畫面時間:02:19:58)自 小客000-0000隨著車隊,自內線車道右轉。(畫面時間: 02:19:59),車號000-0000於車隊後,沿三多二路由西向 東行駛,右轉進入光華二路;(畫面時間:02:20:56), 機車車隊沿光華二路由南向北,往光華一路行駛;(畫面 時間:02:22:05),車號000-0000,於車號000-0000黑色 自小客車後,沿光華二路由南向北,往光華一路行駛;( 畫面時間:02:23:35),白色自小客車移到與黑色自小客 車旁,兩車併排於路口;(畫面時間:02:24:57),車隊 陸續自三多二路西向外側轉出,轉往東方向行駛;(畫面 時間:02:25:19),黑色自小客車起動,車號000-0000於
其後,沿三多二路西向東緩慢行駛(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 第134 頁),並有勘驗附件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本 院卷第167 頁至第173 頁、第175 頁、第183 頁、第205 頁、第215 頁),足證被告甲○○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被告乙○○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以 6 至7 秒之時間差,緊隨飆車車隊駛入光華夜市,並隨後 於約2 分鐘後駛出光華夜市,與飆車隊伍共同沿光華路南 向北行駛,顯與被告2 人辯稱其等於光華夜市停留用餐之 情形不符,且被告2 人嗣併停於三多路與光華路交岔口之 阿嬤碗粿前,等待飆車車隊出發後,再往三多二路西向東 行駛,亦與被告甲○○辯稱其自光華夜市直接返回廣西路 住處之情形不符,是被告2 人所辯,均為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
(五)被告乙○○另辯稱:我有停紅燈,沒有參與飆車云云。惟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查飆車隊伍之成員有於上揭路 段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蛇行、競速、違規迴轉、闖 越紅燈等違規行為,且被告乙○○亦跟隨車隊一同於上揭 路段共同飆車等情,前於二、(一)至(三)業已認定, 是縱被告乙○○曾有停等紅燈之事實,亦無足解免其基於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與車隊於上揭路段共同飆車之 刑責,揆諸上揭說明,其自應就參與飆車而致生公眾人車 往來之危險之行為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乙○○此部分辯詞 ,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12月 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 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 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 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又刑法第 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險制,祇 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而該條所規定之 「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 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 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
,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 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而「飆車 」之速度並無一定之標準,如其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道 路超越限速之「飆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 危險,自亦屬該條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 情形之一種(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104 年 度台上字第1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與同案被 告王○辰、陳○塏、共犯少年黃○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同以集結車輛有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 、蛇行、競速、違規迴轉、闖越紅燈等方式駕駛在上開飆 車路線上,客觀上已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 安全,並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2 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二)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 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 人雖與 其他參與飆車之人並非認識,但其與參與此次「飆車」行 為之其他人員,分別自行基於默示之意思組成飆車隊伍, 並共同以集結車輛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蛇行、競速 、違規迴轉、闖越紅燈等方式行駛於道路,聚合成勢,相 互助威,顯見於當下具有意思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是被告2 人同案被告王○辰、陳○塏、共犯少年黃 ○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因卷內並無證 據足證被告2 人與共犯少年黃○雄認識,復佐以本案發生 時間為2 時18分許,在光線不佳之情況下,衡情被告2 人 也難以看清其他參與本案犯行者之容貌,是被告2 人雖應 與前揭少年論以共同正犯,但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僅為貪圖刺激,明知前揭併排行駛、佔據 快慢車道、蛇行、競速、違規迴轉、闖越紅燈等違規行為 ,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罔顧路上 人車來往之安全,且因飆車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 大批警力進行查緝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嚴重影響 社會安寧,且被告2 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 後態度不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駕駛Uber為業,收 入不固定,未婚沒有小孩;被告乙○○自陳其國中畢業, 目前經營二手車行,收入中等,已婚有小孩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明知在道路上以多部車輛競速狂 飆、闖紅燈、併排行駛、霸佔車道、違規迴轉等駕駛行為會 使往來人車發生危險,竟仍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2 月17日2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共駕駛約數十部車輛(車牌多以不詳 方式遮蔽),在高雄市苓雅區之中山二路、三多三路、三多 二路等路段,沿途以競速狂飆、闖越紅燈、壅塞道路等方式 ,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致生道路上其他車輛或行人往 來之危險。因認被告戊○○亦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 之供述、市警局苓雅分局蒐證影像、翻拍照片、行車路線圖 、110 報案紀錄單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 有於107 年2 月17日2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三多二路與光華路交岔口之中油加油站,並與 當時聚集在加油站內之飆車隊成員合照,嗣於同日2 時25分 許,由西向東行駛於三多二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參與飆車,我原本要去 加油,但看到國小同學太高興就忘記加油了,後來我就往鳳 山開回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於107 年2 月17日2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三多二路與光華路交岔口之中 油加油站,並與當時聚集在加油站內之飆車隊隊中一名男 子照相,嗣被告戊○○於同日2 時25分許,由西向東行駛
於三多二路等情節,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81頁,他卷第76頁至第77頁 ,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6 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 件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5 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217 頁至第 235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上開事證認被告戊○○亦與飆車隊伍共同於 上開路段飆車,而生往來人車之危險。然查,卷附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僅足以證明被告戊○○有於107 年2 月17日2 時25分許,與飆車隊先後以同方向行駛在三多二 路之事實,惟嗣飆車隊行經三多二路,並左轉由南向北行 駛於福德路上時,已未見被告戊○○駕駛之車輛,此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是 被告戊○○非無可能確實係沿三多二路開往鳳山,僅係在 短時間內與飆車車隊同路,並非參與飆車,是其有無公訴 意旨所指之飆車犯行,尚屬有疑。又觀諸卷內事證,縱被 告戊○○所辯,其恰巧於飆車車隊駛入上開中油加油站之 際,至該處加油並巧遇參與飆車之友人,辯詞顯有可疑, 惟僅憑與參與飆車之友人打招呼,並於短時間內與飆車車 隊行車路徑相同之事實,尚難證明被告戊○○與在場參與 飆車之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足佐,亦無其他監視器錄影可提供,此有市警局苓雅分局 108 年9 月3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2768800 號函及職 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被告戊○○ 所辯雖難認為真,惟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 認定被告戊○○確有參與前開犯罪行為,是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戊○○涉犯前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尚屬不能證 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此部分所指被告戊○○涉犯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戊○○ 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 被告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