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莘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10號、第5235號、第93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莘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李莘華(綽號「阿志」)與戴承恩(原名戴培丞,本院另行 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8 年1 月6 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 所示分工方式(先由戴承恩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受訂購毒品 ,再指示李莘華到場送交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給王杰熹、王德順各1 次(各次交易時間、地點、 方式、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嗣經警方於108 年 1 月6 日、3 月7 日前往戴承恩、李莘華住處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90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75 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經被告李莘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高雄地檢 署108 年度偵字第523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0頁、本院卷 第274 頁),核與同案被告戴承恩、證人王杰熹、王德順於 警詢、偵查或審判中(供)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三民第一 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0048801 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8至11頁;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2至34頁;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 分偵字第108710383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3至15、75至 77頁;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410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25、54至55、135至136、148頁;本院卷第141至142、276 至279 頁)。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車籍查詢、指認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 3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22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為證(警三卷第79至82頁、警一卷第33至34頁、警三卷第83 頁、警二卷第57至63、97頁、警一卷第21至25頁、警三卷第 66至68頁、偵一卷第75頁),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戴承恩 所有,經鑑定全部耗盡)、如附表二所示不詳廠牌金色行動 電話1 支(李莘華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 1 個、藥鏟1 支(均戴承恩所有)扣案為憑(警二卷第69、 81頁;警一卷第69、77、81頁)。被告歷次之自白既有上述 卷證可資補強,足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即所謂「共同正犯」。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全體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 間相互利用,以自己及共犯各自分擔之行為互為補充,完成 共同之犯罪目的,因此不僅須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本件同案被告戴承恩於審判中供稱:「我賣毒品 是賺自己吃(施用)的,從中挖一點起來」等語(本院卷第 141 頁),主觀上顯然具有賺取量差(購入毒品後從中抽取 一部分供自己施用,再以原價出售他人)之營利意圖。被告 李莘華既供稱:「我知道這兩次戴承恩是在做毒品交易」、 「因為戴承恩雙腳不方便,請我幫忙拿毒品去給對方,沒有 給我任何好處」等語(偵二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75頁) ,足證被告明知戴承恩從事販毒,仍依戴承恩指示送交毒品 ,而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就上述二次販毒行為,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顯有為戴承恩賺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所犯罪名及罪數: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觸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第4 條第2 項 規定,應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目前尚未屆至,應適用現行 規定)。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戴承恩就上述2 次犯行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先後二次販毒時間地點均非密接,販賣對象 不同,顯然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一罪一罰)。 ㈡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曾因: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1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 甲案)。⑵搶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0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⑶竊盜案件, 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103年度簡字第560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7 月,再以105 年度聲字第10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 、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 107年4月11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可參。被告於 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二罪,均為累犯,且不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所稱「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但其中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刑法第65條第1 項)。
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述二次犯行,已如前述,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⒊另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 老闆」之人,但未能提供本名或其他身分資料,檢警未因而 查獲所稱之「老闆」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三民第一分局 108年12月2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2930200號函暨員警 職務報告、高雄地檢署108年12月2日108偵字第1080084972 號函可考(本院卷第135、157至159 頁),不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此外,被告既已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其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可憫而 情輕法重,縱使依減刑後之最低刑度量處猶嫌過重之情形, 不符刑法第59條規範意旨,不再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同時符合上述加重及減輕規定,應先加後減(刑法第71 條第1 項)。
四、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法律乃
嚴令禁絕,仍無視法律禁令,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 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基於朋友 情誼,因同案被告戴承恩腳傷未癒,行動不便,乃依其指示 跑腿送貨販毒,但未因此獲取犯罪所得,經戴承恩供述明確 (警一卷第9 頁),足見其支配犯罪程度較低,且參與販賣 次數2 次,數量各1 包,售價均1,000 元,情節相對較輕,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自述學歷國小畢業,從事灌 水泥工作,父親早逝,母親改嫁,由祖母扶養長大,離婚, 6 歲子女由前妻撫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相對弱勢,及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實質侵害法益之 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況且, 關於自由刑所造成痛苦程度,乃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增加,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方式,定其執行刑 ,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就其所犯二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不詳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 支(含 IMEI: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屬於被告所有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供犯罪所用(與戴承恩聯絡販毒)之物(附表一 編號1 部分則經戴承恩當面口頭指示,而未使用電話聯絡) ,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IMEI :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磅秤1 個、藥鏟1 支, 均屬同案被告戴承恩所有,供其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次共同販毒所用之物,經戴承恩供明在卷(本院卷第 141至14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其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合計驗前淨重 0.004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16 公 克)、吸食器1 組、K盤1 個(含K卡1 張)、空夾鍊袋4 批,均屬同案被告戴承恩所有供下列用途,已經戴承恩供述 明確(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其中:①甲基安非他命2 包 均因鑑定而全部耗盡,有上述凱旋醫院鑑定書為憑(偵一卷 第75頁),已全部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②愷他命1 包 與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關,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③
吸食器1 組及K盤1 個(含K卡1 張),均為供戴承恩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所用之物,亦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 沒收。④空夾鏈袋4 批,屬戴承恩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預備之物,但因不屬被告李莘華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不在李莘華部分宣告沒收(應在戴承恩部分沒收)。 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毒價金1,000 元,經被告收取後全數 交給同案被告戴承恩,悉歸戴承恩所有,被告未分得分文, 已經二人供述明確(警一卷第9 頁、本院卷第75頁)。被告 既未無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㈤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毒價金1,000 元,購毒者王德順並未 當場交付價金,而是事後託他人轉交同案被告戴承恩,但戴 承恩迄未收到,此經戴承恩、王德順(供)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141、276至279 頁),足證被告本次亦未獲取犯罪所得 ,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六、至於同案被告戴承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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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販毒時間 │ │ │
│ ├───────┤ │ │
│ │ 販毒地點 │ 販毒分工方式 │ 罪刑及宣告沒收 │
│ ├───────┤ │ │
│號│ 販毒對象 │ │ │
├─┼───────┼─────────────┼─────────┤
│1 │108 年1 月6 日│戴承恩於108 年1 月6 日凌晨│李莘華共同販賣第二│
│ │凌晨4 時45分許│4 時25分許,使用如附表二編│級毒品,累犯,處有│
│ ├───────┤號2 所示行動電話,透過LINE│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高雄市鳳山區 │與王杰熹聯絡,達成以新臺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
│ │ 六法街2號後門│(下同)1,000 元販賣甲基安│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非他命給王杰熹之合意後,再│。 │
│ │ 王杰熹 │由李莘華依戴承恩當面指示,│ │
│ │ │在左址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備註】 │
│ │ │1 包(0.55公克)給王杰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 元轉交│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
│ │ │戴承恩,賺取量差以營利。 │刑。 │
├─┼───────┼─────────────┼─────────┤
│2 │108 年1 月6 日│戴承恩於108 年1 月6 日中午│李莘華共同販賣第二│
│ │下午4 時25分許│11時59分許,以同上行動電話│級毒品,累犯,處有│
│ ├───────┤透過LINE與王德順聯絡,達成│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高雄市鳳山區 │以1,0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忠誠路與自強 │給王德順之合意,再由李莘華│,均沒收。 │
│ │ 二路5 巷槽化 │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 │
│ │ 線上(福誠國 │電話接受戴承恩指示,至左址│ │
│ │ 小附近)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0.55公克)給王德順(當場未│【備註】 │
│ │ 王德順 │收取價金,嗣王德順另託他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轉交戴承恩,但迄未轉交),│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
│ │ │賺取量差以營利。 │刑。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註 │
├──┼────────────┼─────────────────┤
│ 1 │不詳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 │李莘華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共同│
│ │(含IMEI:000000000000000│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與戴承恩聯絡)│
│ │號SIM卡) │之物。 │
├──┼────────────┼─────────────────┤
│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IMEI│戴承恩所有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同│
│ │000000000000000號SIM卡)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3 │電子磅秤1 個 │戴承恩所有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同│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4 │藥鏟1 支 │戴承恩所有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同│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