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14號
KSDM,108,訴,414,20200226,1

1/5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棋強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吳建德




選任辯護人 葉佩如律師
被   告 李嘉松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陳勝玄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被   告 洪宥湛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994號、108 年度偵字第334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棋強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0「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保安處分)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吳建德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0「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



年。
李嘉松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9 、10、12至4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9 、10、12至4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7、8、11、43至60部分)均無罪。陳勝玄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0「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洪宥湛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0「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湯棋強(綽號強哥、阿強)、吳建德(綽號阿德)、李嘉松 (綽號阿松)、陳勝玄洪宥湛(綽號阿湛)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財哥」之成年男子後,參與由「財哥」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以電信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該詐欺集團之結 構,係以「財哥」為集團首腦及金主,負責招募集團成員、 負擔詐欺機房租金、機房成員日常開銷;並出資承租高雄市 ○○區○○○路00○0 號8 樓之房屋,作為第二、三線詐欺 機房(下稱本案機房)。由湯棋強擔任本案機房管理人兼第 二、三線詐騙人員(俗稱二、三線機手,下稱二、三線機手 ),吳建德李嘉松陳勝玄洪宥湛則擔任二、三線機手 ,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地點擔任第一線詐 騙人員(俗稱一線機手,下稱一線機手)、轉帳機房及車手 ,以此方式共組以詐術牟利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湯棋強吳建德李嘉松陳勝玄洪宥湛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渠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聽從「財哥」 之指揮,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並與「財哥」約定以詐騙得 手金額之8 %至16%為個人報酬(二線機手8 %【如有2 人 則各4 %】、三線機手8 %【如有2 人則各4 %】),而藉 此牟利。
二、湯棋強吳建德李嘉松陳勝玄洪宥湛參與上開詐欺犯 罪組織後,即與「財哥」及上開多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利用電子通訊詐欺取 財、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一線機手提供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資料後,再由湯棋強吳建德李嘉松、陳



勝玄、洪宥湛在本案機房內分別擔任二線或三線機手。其等 所施用之詐術主要流程如下:成立以假冒「澳洲大陸領事館 人員」作為一線、以假冒「大陸廣東省公安局人員」作為二 線,及以假冒「大陸檢察官」作為三線之電信詐欺話術機房 ,先由該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利用設備群發內容為「有郵件 未領取」等詐騙語音予如附表二所示居住於澳洲之大陸人民 及臺灣人民,被害人接聽後若有疑問而回撥,電話即先由一 線機手接聽說明,接著電話透過通訊軟體Bria,使該網路電 話顯號為大陸地區各地之號碼,而非網路電話原先設定之號 碼,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地區公部門致電,以取信被害人, 而轉至湯棋強等5 人所假冒之二、三線機手佯裝接受被害人 報案,並向被害人佯稱因個資洩露,其個人銀行帳戶涉及犯 罪集團首腦「王健」等人之洗錢案件,大陸公安局及檢察官 正著手調查,要求被害人需提出資金證明並將存款匯出進行 監管調查,以證明自己之清白云云,詐騙過程中適時向詐欺 集團內之「電腦手」調取被害人照片等個人資料,由「電腦 手」加以偽造作成附個人照片及身分資料之「中華人民共和 國廣州市人民檢查院刑事拘捕令」私文書及「廣州市最高人 民法院刑事裁定」私文書後,再由二、三線機手透過QQ或微 信等通訊軟體傳送予如附表二編號1 、17、46所示之丁依沄 、劉昕磊及季宇晴,以此方式共同實施詐騙,致附表二編號 1 至3 、6 號所示丁依沄、李麗、呂賀偉張雲皓陷於錯誤 ,誤信自己被通緝,而匯款至湯棋強等5 人指定之大陸帳戶 內供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湯棋強等5 人之二線、三 線機手可分別抽取上開匯款款項金額之8 %至16%(二線機 手8 %【如有2 人則各4 %】、三線機手8 %【如有2 人則 各4 %】),作為犯罪不法獲利所得。本案機房自運作起至 遭查獲為止,已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6 號所示之丁依 沄、李麗、呂賀偉張雲皓匯款共計人民幣17萬1,308 元, 餘如附表二編號4 、5 、7 至60號所示被害人部分,則未能 得逞。
三、嗣員警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11時19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 票對本案機房實施搜索,當場逮捕於本案機房內實施詐騙之 湯棋強等5 人,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 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 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呂賀偉張雲皓及共同被告湯棋強吳建德李嘉松陳勝玄洪宥湛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對被告湯棋強吳建德李嘉松陳勝玄洪宥湛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與否,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湯棋強吳建德李嘉松、陳勝 玄、洪宥湛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二、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㈠被害人呂賀偉張雲皓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話訪談 紀錄表:
⒈上開證據經被告湯棋強等5 人之辯護人主張其為審判外之陳 述,應無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243 頁、第248 頁,訴字 卷二第354 至355 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呂賀偉張雲皓為居住澳洲之大陸籍留學生,業 經證人即員警曾德琳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264 頁),而 卷內並無該2 人在澳洲或大陸之地址可供本院寄送傳票傳喚 到庭。本院審酌渠等於107 年9 月18日接受員警詢問時,距 離其遭受詐欺之時尚非甚遠,記憶應為深刻清晰,自可回想 起其親身見聞之事;又觀渠等於警詢陳述之內容,就其親身 經歷之事為陳述,並無誇大渲染之處,是依當時客觀環境與 條件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且該項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被害人林聖捷107 年8 月8 日之陳述意見狀: 上開證據經被告湯棋強等5 人之辯護人主張其為審判外之陳 述,應無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243 頁、第248 頁,訴字 卷二第316 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上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無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被害人林聖 捷107 年8 月8 日之陳述意見狀無證據能力。 ㈢詐欺講稿、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州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 電信機房所用之「qoo210688@gmail .com」雲端文件: ⒈按電腦網路之網站畫面內容列印資料,係各網站透過電腦所 呈現之電磁紀錄內容,直接忠實以文字轉呈現於紙張上,原 則上僅呈現之介面不同,內容應無二致,與複製重現該螢幕 上訊息資料無異。又刑事訴訟法關於文書,得區分為證據書 類(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及證據物書面(即證物中以書 面之意義充作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而所謂 證據書類,係僅以書面之記載內容,亦即以其意義作為證據 資料之證據,反之,證據物書面,則除以書面之意義作為證 據外,同時並以書面本身之存在及狀態作為證據,與書面之 作成者、手續、場所等無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 度上易字第5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湯棋強等5 人為警查獲當時,員警在本案機房內查扣 之平板電腦內,連結網路進入其雲端硬碟內,取得之詐欺講 稿、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州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及電信機 房所用之「qoo210688@gmail .com」雲端文件,均核屬電腦 畫面直接攝錄、列印資料,既與複製該螢幕上訊息資料無異 ,且係重現複製當時電腦螢幕上之訊息資料,得同視為係攝 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以書面之意義內容作為證據外 ,並同時以書面本身之存在與狀態作為證據,參照前開說明 ,應係屬於證據物書面,核其性質應係屬於證據物,本質上 應非屬人之供述,而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⒊是以,上開文件均已在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規定當庭提示並朗讀文書內容、交付當事人閱覽,是依據上 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即取得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論罪之依 據。
㈣扣案平板電腦內檔名「德」、「肉」、「勝」、「送」、「 湛」資料夾內之被害人匯整資料:
⒈按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 ,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



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 謂文書是否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 發生或發生後不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 權,如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且符 合此種傳聞例外容許之文書,並不以經歷事件之人自己製作 為要件,若委由他人製作,亦不影響此種文書之證據能力。 又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3 款傳聞例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刑事 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則之下,基於人 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因 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可信賴之傳聞證 據有證據能力,該法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即屬此類。而此類 容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律難以預先列舉殆盡 ,故該條於第1 、2 款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3 款為概括規 定。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2 款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或第3 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不能謂無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上開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依立法理由所載,係與業務文 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而強調其日常性、規律性等 可信性基礎,自與該紀錄文書之原因事實是否為法之所許無 涉,非可僅因日常紀錄者係不法犯罪內容,即可排除上開條 文之適用。
⒉卷附之電信機房所用之「qoo210688@gmail .com」雲端文件 內檔名「德」、「肉」、「勝」、「送」、「湛」檔案之被 害人匯整資料,乃係員警從扣案平板電腦所取得、儲存並列 印,此乃本案機房內二、三線機手用以記錄各該成員工作表 現之內部文書,攸關機房二、三線人員之業務實績及獲利多 寡,無論就機房管理階層或實際從事電話詐騙之執行者而言 ,皆係依賴上開資料之正確填載,始能考核個別成員之工作 表現或結算其報酬數額,如非據實填載而欠缺正確性,恐遭 集團成員質疑非議甚至進而出面揭發不法。是以上開資料夾 內所記載之電信詐騙成果,應係於對被害人施以詐騙以後, 隨即加以紀錄填載是否詐欺成功及被害人匯入多少款項,正 確性極高,且幾乎為不間斷、有規律、機械性之連續紀錄, 用以確認本案機房個別成員之工作表現及業務實績,從而明 瞭集團整體之損益情形,乃基於經營管理需要而為日常性之 記載。尤其電信詐騙機房之內部績效統計資料,事涉犯罪參 與情節及不法所得之揭露,理應力求隱密,負責填載績效之 內部成員應無日後以此作為證據使用之心理預期,自始欠缺 不實登載之動機,其不實之可能性甚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相當之關連性,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規定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應具有 證據能力。被告湯棋強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文件,應屬其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揆諸 前揭說明,自屬無據,難認可採。
㈤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湯棋強等5 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行 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一第174 至18 0 頁、第189 至196 頁、第205 至212 頁、第238 至244 頁 ,訴字卷二第294 至36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宥湛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4 7 頁、第156 至158 頁,偵一卷第327 至329 頁,偵二卷第 247 至248 頁、第333 至3334頁,審訴卷第195 頁,訴字卷 一第171 至173 頁、第263 頁,訴字卷二第117 頁、第373 頁),被告湯棋強吳建德李嘉松陳勝玄固不否認於10 7 年6 月26日11時19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對本案機 房執行搜索時在場,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加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及三人以上利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未遂犯行,其答辯分別如下:
⒈被告湯棋強辯稱:一開始是「財哥」叫伊去大順路做現金 版,財哥拿平板電腦跟現金版的稿給伊,讓伊學習,然後 吳建德洪宥湛也來到大順路,伊都在裡面打遊戲,後來 「財哥」指示要搬去五福路那邊,伊跟吳建德洪宥湛一 起帶著平板電腦及現金版的稿到五福路那邊去,在五福路 那邊也是先看現金版的稿,偶爾大家會在客廳聊天、打遊 戲,也會聊現金版的議題,伊沒有參與詐欺行為云云(見 訴字卷一第235 至236 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湯棋強 係在五福四路學習現金版,並無參與詐欺行為,被告湯棋 強並未使用過扣案物編號A2、A5之行動電話,亦未使用過 扣案物編號A6、A12 、A18 之平板電腦,被告湯棋強僅知 悉在五福四路房屋內所有人都是「財哥」叫去該址學習現 金版即網路賭博,不知道其他人有從事詐欺行為,現場亦 有扣到行銷網路賭博相關之資料,與被告湯棋強所述相符



,又被告湯棋強使用之行動電話內雖有被害人季宇晴之拘 捕令,但被告洪宥湛已承認是其使用被告湯棋強之行動電 話所留下的,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湯棋強有參與詐欺行 為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47 頁、第299 頁,訴字卷二第37 7 頁),為被告湯棋強答辯。
⒉被告吳建德則辯稱:伊在酒店認識「財哥」,當時伊沒工 作,「財哥」問伊要不要做現金版,底薪是新臺幣3 萬元 ,107 年5 月初伊就去大順路,在那邊認識湯棋強、洪宥 湛,「財哥」有準備一份現金版的教戰手冊,5 月底離開 大順路,不到10天「財哥」又找伊去五福路學習現金版, 但伊也沒有好好學,都在裡面玩手機,伊不知道洪宥湛有 在從事詐欺行為云云(見訴字卷一第220 頁,訴字卷二第 370 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吳建德於107 年4 月間在 酒店認識「財哥」,「財哥」問被告吳建德要不要學習做 現金版即招攬客戶於網路上儲值賭博比較輕鬆,被告吳建 德遂答應「財哥」之邀約,於107 年5 至6 月間分別於高 雄市○○區○○○路000 號9 樓及高雄市○○區○○○路 00○0 號8 樓學習了解現金版之內容、種類及如何招攬客 戶加入,並進而認識其他共同被告,被告吳建德僅知悉其 他共同被告跟其一樣係「財哥」招募來共同學習現金版操 作而已,被告吳建德大部分時間都是待在自己房間內上網 玩遊戲,並不知悉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有從事詐欺行為,且 從未使用過扣案的平板電腦,僅偶爾受洪宥湛之託幫忙充 電而已,員警執行搜索時在被告吳建德房間內扣得之A1平 板電腦並無法開啟,則該平板電腦內有何資料並無法證明 ,且雲端內資料夾「德」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吳建德所製 作,被告吳建德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等語(見審訴卷第159 至163 頁,訴字卷二第376 至377 頁),為被告吳建德答辯。
⒊被告李嘉松則辯稱:伊是在報紙徵才廣告上看到招募學習 現金版推廣人員,伊打電話去問,對方自稱是「財哥」, 「財哥」要伊去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上課 ,伊就在107 年6 月17日、18日到該處,伊係在該處等上 課,並沒有參與詐騙行為云云(見訴字卷一第203 至204 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李嘉松是依報紙上記載現金版 博奕資訊而與「財哥」聯絡,並受其指示於107 年6 月17 日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學習現金版博奕 課程,其並無使用扣案之平板電腦,對平板電腦內之詐欺 資料訊息並不知情,且未參與,且被害人受詐騙之時間大 部分均載107 年6 月間,亦無從依上開被害人不明確之受



詐騙時間,認定被告李嘉松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雲端內資 料夾「送」與被告李嘉松無關,被告洪宥湛已證稱「送」 資料夾是海外一線送上來讓他作為詐騙資訊之用的,而非 詐騙行為人之紀錄,又被告李嘉松五福四路使用之房間 內雖扣得A12 平板電腦,但這是洪宥湛自己房間的插座不 敷使用,方使用被告李嘉松房間之插座充電,不能單憑被 告李嘉松房間內扣得A12 平板電腦即認被告李嘉松有參與 本件詐欺犯行,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嘉松 有參與起訴書所指之詐欺、組織犯罪條例等犯行等語(見 審訴卷第181 至183 頁,訴字卷二第378 至379 頁),為 被告李嘉松答辯。
⒋被告陳勝玄辯稱:伊因為跟伊老婆吵架,所以107 年6 月 24日去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找湯棋強,並 暫住在這裡,伊是第一次去這裡,伊並不知道洪宥湛有在 該處從事詐騙工作云云(見訴字卷一第187 頁,訴字卷二 第372 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勝玄當初係受「財哥 」之要求而去五福四路學習現金版之訓練,遭檢警查獲之 時,被告陳勝玄正在學習現金版之訓練稿本,雲端內資料 夾「勝」,被告洪宥湛已清楚說明其係如何命名,又被告 陳勝玄是在本件被查獲前2 天才到五福四路之處所,是去 找湯棋強散心,並不了解洪宥湛到底在五福四路做什麼事 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勝玄有從事任何詐欺行 為等語(見審訴卷第185 至187 頁),為被告陳勝玄答辯 。經查:
㈠員警於107 年6 月26日11時1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 本案機房實施搜索,當場逮捕於本案機房內之被告湯棋強等 5 人,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A1 7、A18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係在被告湯棋強使用 之房間內扣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2、A5之行動電話係在被 告吳建德使用之房間內扣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10 、A12 所示之網路分享器及平板電腦係在被告李嘉松使用之房間內 扣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6所示之平板電腦係在被告洪宥湛 使用之房間內扣得等情,業據被告湯棋強等5 人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警一卷第5 頁、第7 至 8 頁、第23至24頁、第35頁、第37至38頁、第51頁、第53頁 、第69頁,偵一卷第77頁、第83頁、第88頁、第90頁、第92 頁、第93頁,訴字卷一第173 頁、第189 頁、第205 頁、第 221 頁、第23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7 年6 月26日11時9 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一卷第89至97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二卷第37至42頁



、第365 至413 頁)、現場犯嫌位置表(見警一卷第63頁) 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6、A12 、A18 所示之平板電腦內有發 現「Google文件」、「Skype 」、「Bria Mobile 」等詐欺 相關資料,三台平板電腦Google文件均登入同一Google帳號 ,內有「9453.doc x」、「人力.docx 」、「中國駐佐治亞 洲雅特大市總領館.docx 」、「美1 (2 ).docx 」、「美 1.docx」、「美11 .docx」、「13.docx 」等詐欺機房一線 (偽裝領事館、人力局、金融管理局)講稿、「13.docx 」 為詐欺機房二線講稿(偽裝廣州市公安局之公安,並提及「 凍結管制收押拘捕」、「金融清查單」等詐取被害人之話術 ),另有「勝」、「湛」、「德」、「送」「肉」等5 個資 料夾,為詐欺機手各自記錄通話中被害人之資料及被害人有 無匯款等內容;而三台平板電腦之Skype 亦均登入同一帳號 ,對話內容與人頭帳戶、車手提領等有關;而三台平板電腦 內均有安裝通訊軟體Bria,此為詐欺機房常用之網路語音通 話軟體,三台平板電腦內有各自之撥打電話記錄等情,業據 證人即負責數位採證之員警吳欣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訴字卷一第273 至286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 證物現場初勘報告(見警一卷第129 至150 頁)、Skype 對 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訴字卷二第9 至87頁)、檔案「9453.d ocx 」、「人力.docx 」、「美1 (2 ).docx 」、「美1. docx」、「美11 .docx」、「13.docx 」之列印資料(見訴 字卷二第89至107 頁)等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㈢「財哥」為首腦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以假冒「澳洲大陸領事 館人員」作為一線、以假冒「大陸廣東省公安局人員」作為 二線,及以假冒「大陸檢察官」作為三線之電信詐欺話術機 房,先由該詐欺團內之成年成員利用設備群發內容為「有郵 件未領取」等詐騙語音予如附表二所示居住於澳洲之大陸人 民及臺灣人民,被害人接聽後若有疑問而回撥,電話即先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一線機手接聽說明,接著電話透過通訊 軟體Bria,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大陸地區各地之號碼,而非 網路電話原先設定之號碼,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地區公部門 致電,以取信被害人,而轉至被告洪宥湛所在之本案機房, 假冒二、三線人員佯裝接受被害人報案,並向被害人佯稱因 個資洩露,其個人銀行帳戶涉及犯罪集團首腦「王健」等人 之洗錢案件,大陸公安局及檢察官正著手調查,要求被害人 需提出資金證明並將存款匯出進行監管調查,以證明自己之 清白云云,詐騙過程中適時向大陸地區「電腦手」調取被害



人照片等個人資料,由「電腦手」加以偽造作成附個人照片 及身分資料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州市人民檢查院刑事拘捕 令」私文書及「廣州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私文書後, 再由二、三線機手透過QQ或微信等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予如附 表二編號1 、17、46所示之被害人丁依沄、劉昕磊及季宇晴 ,以此方式共同實施詐騙,致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6 號所 示之被害人丁依沄、李麗、呂賀偉張雲皓陷於錯誤,誤信 自己被通緝,而匯款至被告洪宥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大陸帳戶內供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二、三線人 員可分別抽取上開匯款款項金額之8 %至16%(二線機手8 %【如有2 人則各4 %】、三線機手8 %【如有2 人則各4 %】),作為犯罪不法獲利所得。本案機房自運作起至遭查 獲為止,已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6 號所示之丁依沄、 李麗、呂賀偉張雲皓匯款共計人民幣17萬1,308 元,餘如 附表二編號4 、5 、7 至60號所示被害人部分,則未能得逞 之事實,業據被告洪宥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二卷第147 頁、第156 至158 頁,偵一卷第327 至329 頁,偵二卷第247 至248 頁、第333 至3334頁,審訴 卷第195 頁,訴字卷一第171 至173 頁、第263 頁,訴字卷 二第117 頁、第37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賀偉、張雲 皓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293 至294 頁、第29 5 頁),並有電信詐欺機房所用之「qoo0000000@gmail .co m 」雲端文件及雲端資料匯整(見警二卷第191 至230 頁) 、扣案物品A6、A12 、A18 平板電腦內資料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二卷第511 至587 頁)、詐欺機房Google雲端硬碟內「 車圖案」之內容(見警二卷第591 至600 頁)、扣案物品A2 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警二卷第470 頁)、扣案物品A5行 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警二卷第484 頁)、丁依沄之「廣州 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569 頁, 訴字卷二第33頁)、丁依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州市人民 檢查院刑事拘捕令」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571 頁,訴字卷 二第35頁、第38頁)、劉昕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州市人 民檢查院刑事拘捕令」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573 頁,警二 卷第38頁)、季宇晴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州市人民檢查院 刑事拘捕令」翻拍照片(見訴字卷二第349 頁)、教戰資料 (見訴字卷二第89至109 頁)等附卷可佐,復經本院勘驗被 害人劉昕磊遭詐騙之錄音檔案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訴字 卷二第241 至251 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
㈣被告湯棋強吳建德李嘉松陳勝玄有參與本案機房之詐



騙行為認定之理由:
⒈共同被告吳建德於警詢時供稱:「財哥」會打電話給強哥聯 絡事情,有的時候「財哥」會叫強哥把電話拿給阿湛聽,主 要是聽強哥說什麼伊就聽,因為強哥也是也是接到「財哥」 電話指示後,會跟其他人說「財哥」要什麼等語(見警一卷 第1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在現場打理的人是湯棋強,他 會買飯及生活用品等語(見偵一卷第345 頁);共同被告李 嘉松於偵查中供稱:湯棋強會買日用品例如衛生紙給大家用 ,如果他有出去外面,會打電話進來問大家要吃什麼,但是 不會跟大家收錢,有時候伊會自己出去吃飯,如果要跟「財 哥」聯絡一定要透過湯棋強等語(見偵二卷第327 頁);共 同被告陳勝玄於警詢時供稱;現場是由湯棋強在管理,生活 開銷是湯棋強支付等語(見警一卷第57頁),復於偵查中供 稱:「財哥」沒有到過現場,如果有事情都找湯棋強等語( 見偵一卷第354 頁);被告湯棋強於警詢時亦陳稱:「財哥 」每天都會打電話給伊,每天都打好幾次,打來都會問屋裡 人的狀況,或是關心生活上的需求,有時他要跟其他人講話 就會叫伊把行動電話拿給他們聽,因伊有代步車,所以他會 交代買飯之類的,伊搬進去五福四路的時候,「財哥」說他 有留新臺幣3 萬多元在客廳桌上的茶葉罐裡,如果要買飯都 去那邊取錢等語(見警一卷第28至29頁),復於偵查中陳稱 :伊在五福四路該處就是負責買吃的東西等語(見偵一卷第 89頁),互核共同被告吳建德李嘉松陳勝玄與被告湯棋 強前開供述,就本案機房主要是由被告湯棋強管理,負責添 購該處所需之生活用品,及購買被告吳建德李嘉松、陳勝 玄、洪宥湛之飲食,且若要與「財哥」聯絡需透過被告湯棋 強乙節供述一致。據此,可知被告湯棋強是本案機房主要管 理之人,每日向「財哥」報告本案機房內之狀況,且深獲「 財哥」之信任,而被告湯棋強等5 人共同生活在該處,關係 甚為緊密。
⒉再者,被告湯棋強於警詢時自承:現場扣案的5 台平板電腦 是伊於107 年4 月底5 月初入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時就已經有看到了,伊跟阿湛、阿德在該處住了快1 個月,後來「財哥」叫渠等搬過去五福四路,也要把平板電 腦帶過去五福四路,伊帶去後就將平板電腦放在客廳等語( 見警一卷第26至27頁),復於偵查中陳稱:107 年5 月初的 時候,當時是「財哥」叫伊、阿德、阿湛先去大順一路住, 過去的時候就已經有扣案的IPhone跟IPad,後來過去五福四 路的時候那邊,就由伊全部裝在一個袋子裡面,這些東西都 是「財哥」的等語(見偵一卷第8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現場扣案的平板電腦是伊帶進去,是「財哥」在外面叫 一個人拿給伊的,要做現金版,由伊一起帶進去的等語(見 訴字卷二第202 頁),然扣案之A6、A12 、A18 平板電腦內 內有大量之詐欺相關資料,業如前述,苟被告湯棋強非「財 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財哥」豈有可能將其詐欺集 團成員從事詐欺所用之重要工具等物交給非屬其詐欺集團成 員之被告湯棋強攜至本案機房內,而非將上開重要物品交由 屬其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洪宥湛攜至本案機房之理,且員警 於搜索本案機房時,在被告湯棋強使用之房間內扣得A18 平 板電腦,係處於開機狀態,苟該平板電腦僅係供被告洪宥湛 實行詐欺所用,被告湯棋強對被告洪宥湛有在本案機房內從 事詐欺犯行乙節並不知情,被告洪宥湛豈有可能將開機中之 平板電腦置於被告湯棋強房間內,而徒增遭他人發現「財哥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洪宥湛等人有從事本案詐欺 行為之可能。再佐以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湯棋強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如附表三編號A17所示之物 ),勘驗結果發現內有被害人季宇晴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 州市人民檢查院刑事拘捕令」翻拍照片(見訴字卷二第21 3 頁、第345至349頁),而被告湯棋強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用來與「財哥」聯絡的等語(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