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92號
KSDM,108,訴,392,2020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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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弘



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林莛軒



指定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林秉震


指定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被   告 王胤鴻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5438號、第5811號、第7292號、第12000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智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 壹支(含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莛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 (含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秉震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 (含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王胤鴻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 壹支(含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傑(即老闆)」之成年人、曾 智弘(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JC」)、林秉震(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高震」)、林莛軒(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瑄瑄 」,林莛軒林秉震為前配偶關係,業於民國108 年7 月22 日離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 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傑(即老 闆)」指示曾智弘對外找尋可前往柬埔寨將液態甲基安非他 命帶回臺灣之人,並約定事成後曾智弘可獲取一定數額之報 酬。曾智弘即於108 年2 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 秉震、林莛軒,委託林秉震林莛軒2 人負責尋覓可前往柬 埔寨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帶回臺灣之人,並約定事成後林秉 震、林莛軒2 人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林秉 震及林莛軒遂於渠等2 人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出國報線區 」群組內覓得王胤鴻後,由林秉震於108 年3 月2 日將王胤 鴻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傳送給曾智弘審核,經曾智弘核可後, 由林莛軒王胤鴻表示,若前往柬埔寨攜帶液態物品回臺, 會負擔往來柬埔寨之機票、食宿等費用,回臺後尚可獲得3 萬元之報酬,而林秉震亦有再次向王胤鴻確認是否願意前往 柬埔寨王胤鴻為賺取報酬,可預見受託攜帶回臺之物品係 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基於縱使自柬埔寨運輸及私運進口至臺 灣境內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而應允之,與林莛軒林秉震曾智弘形成運輸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 林莛軒於108 年3 月10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王胤 鴻於同日16時許至竹北車站前,向曾智弘拿取前往柬埔寨之 旅費、機票、聯絡使用之工作手機,惟王胤鴻表示時間太趕 ,林莛軒即將此情轉告曾智弘曾智弘乃要求林莛軒向王胤



鴻轉達須於同日17時許到達竹北車站。而後,王胤鴻於同日 16時45分許到達竹北車站,並聯繫林莛軒林莛軒隨即聯繫 曾智弘並告知王胤鴻所駕駛之車輛的特徵,曾智弘乃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成年男子知情),停在王胤鴻所駕 駛之車輛後面,林莛軒再聯繫王胤鴻告知曾智弘已在其車後 ,王胤鴻乃下車走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 駛座旁,曾智弘開啟聯絡使用之工作手機(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螢幕顯示前往柬埔寨之電子機票給王胤鴻,並告知王 胤鴻直接至機場櫃檯領取登機證,再將1 萬5000元旅費、聯 絡使用之工作手機(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交給坐在副駕駛 座之不詳男子,由該不詳男子轉交給王胤鴻王胤鴻遂依曾 智弘之指示於同日搭機前往柬埔寨王胤鴻於同日22時40分 許抵達柬埔寨,並先在機場附近旅館入住,於翌(11)日20 時24分許,曾智弘電聯王胤鴻並詢問王胤鴻之穿著,不久, 2 名柬埔寨人將以酒瓶盛裝之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共3 瓶(純質淨重共計260.225 公克)交給王胤鴻王胤鴻 即將該3 瓶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行李箱中,曾智弘再於 翌(12)日電聯王胤鴻告知其應於當日回臺,並將回臺之電 子機票傳給王胤鴻王胤鴻遂依曾智弘指示,於108 年3 月 12日搭乘港龍航空KA-456號班機返臺,於高雄小港國際機場 入境時,為警察覺其託運之行李有異,經會同海關人員開啟 行李箱檢查,並驗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具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遂當場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員警再 分別於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 示之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曾智弘及其 辯護人、被告林莛軒及其辯護人、被告林秉震及其辯護人、 被告王胤鴻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 卷第247 頁、第270 頁、院二卷第111 頁),且被告曾智弘 及其辯護人、被告林莛軒及其辯護人、被告林秉震及其辯護 人、被告王胤鴻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



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 、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曾智弘林莛軒林秉震王胤鴻,均矢口否認有 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被告曾智弘辯稱:當初阿傑跟我說是假酒,要有人從國外 帶進來,那種酒在PUB1支要30至40萬元,而且酒精濃度很高 ,不能用寄的,會被查扣. . . 我有請林莛軒林秉震找王 胤鴻替阿傑去柬埔寨帶酒回來臺灣,但我不知道王胤鴻帶回 來的東西是毒品云云(偵四卷第47頁、院一卷第267 頁); 被告林莛軒辯稱:我不知道JC叫王胤鴻柬埔寨帶回來的酒 裡面裝的是毒品。當時JC是用LINE打給我的,叫我幫他找人 去柬埔寨帶酒回來,就只有說帶酒而已. . . 當時我有問JC ,但他就只有跟我說那些酒臺灣買不到,很有價值、很貴云 云(108 年度聲羈字第163 號卷第19頁);被告林秉震辯稱 :那時候排王胤鴻出去的是我前妻林莛軒,當下我也不知道 林莛軒王胤鴻去哪裡,跟誰碰面我也完全不瞭解,我是跟 她同居,當時我有在上班,有些事情都是她處理,我也不瞭 解她所作所為,直到她說她排王胤鴻出去後,王胤鴻沒有回 來,那時候曾智弘匿名「JC」,跟我們說務必把人找出來, 不然要我們賠償90萬元,還恐嚇我們云云(院二卷第107 頁 );被告王胤鴻辯稱:當時我沒有工作,想要做工作,林莛 軒叫我把酒帶回來,我沒有看過毒品是什麼樣子,我帶來的 東西看起來外觀包起來跟紅酒一樣,瓶口看起來沒有拆封的 痕跡,海關說可能是毒品要我打開來檢查,我也就讓他打開 來檢查,海關說這可能是毒品我也嚇一跳,警察跟海關說這 個在桃園機場也有抓過1 次,我完全不知道這裡面是毒品, 我本身沒有吸毒,我也不知道毒品長怎樣云云(院一卷第24 4 頁)。經查:
㈠「阿傑(即老闆)」有指示被告曾智弘對外找尋可前往柬埔寨 將液態物品帶回臺灣之人,並約定事成後被告曾智弘可獲取一 定數額之報酬一節,為被告曾智弘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1頁、 第14至15頁、院二卷第296 頁)。被告曾智弘有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被告林莛軒,委託被告林莛軒尋覓可前往柬埔寨將液態 物品帶回臺灣之人,被告林莛軒遂於其所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 「出國報線區」群組內覓得被告王胤鴻;被告林秉震有於108 年3 月2 日將被告王胤鴻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傳送給被告曾智弘 ;被告林莛軒有向被告王胤鴻表示,若前往柬埔寨攜帶液態物 品回臺,會負擔往來柬埔寨之機票、食宿等費用,回臺後尚可



獲得3 萬元之報酬,被告王胤鴻應允之;被告林莛軒於108 年 3 月10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告王胤鴻於同日16時 許至竹北車站前,向被告曾智弘拿取前往柬埔寨之旅費、聯絡 使用之工作手機,被告王胤鴻依指示於同日搭機前往柬埔寨; 被告王胤鴻柬埔寨期間,自不知名之男子處取得以酒瓶盛裝 之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瓶(純質淨重共計260.22 5 公克),並將之放置在行李箱中;被告王胤鴻於108 年3 月 12日搭乘港龍航空KA-456號班機返臺,於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 境時,為警察覺其託運之行李有異,經會同海關人員開啟行李 箱檢查後,發現上開3 瓶酒瓶內之物品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並經警方當場查扣等情,為被告曾智弘林莛軒林秉震、王 胤鴻所不爭執(院一卷第245 頁、第268 頁、院二卷第107 至 108 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王胤鴻之護 照及機票影本在卷可稽(警四卷第23至27頁、第55頁)。又被 告王胤鴻於108 年3 月10日,在竹北車站前,有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旁,由被告曾智弘開啟聯絡使 用之工作手機螢幕顯示前往柬埔寨之電子機票給被告王胤鴻, 並告知被告王胤鴻直接至機場櫃檯領取登機證,再將1 萬5000 元旅費、聯絡使用之工作手機交給坐在副駕駛座之不詳男子, 由該不詳男子轉交給被告王胤鴻等節,業據被告曾智弘、王胤 鴻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28 頁、院二卷第298 頁、第296 頁、 院三卷第89至90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㈡被告曾智弘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曾智弘自承:(問:警方現出示108 年3 月10日17時35分 12秒及39分33秒的新竹縣竹北火車站附近相關監視器擷取畫面 《共2 張》供你檢視,你當日駕駛該車至竹北火車站是否與王 胤鴻見面?做何事?)是。我交給王胤鴻1 部蘋果牌手機跟1 萬5000元,蘋果牌手機是要讓他到柬埔寨後跟手機內FACETIME 聯絡人「老闆」聯絡,要他去柬埔寨帶3 瓶酒回來,1 萬5000 元是給王胤鴻的旅費等語(警一卷第10頁),且被告林莛軒供 稱:公司規定王胤鴻出去不能帶自己手機,也不能跟任何人聯 絡等語(偵二卷第22頁),以及被告王胤鴻供稱:(問:你不 是自己有手機,曾智弘為何要另外拿手機給你?)林莛軒、曾 智弘說不能帶自己私人的手機等語(院三卷第79頁),佐以被 告王胤鴻於108 年3 月10日,在竹北車站前,被告曾智弘有將 1 萬5000元旅費、聯絡使用之工作手機交給坐在副駕駛座之不 詳男子,由該不詳男子轉交給被告王胤鴻一事,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可知被告曾智弘在找人前往柬埔寨攜帶液態物品回臺之 過程中,尚須交給出國之人在柬埔寨聯絡使用之工作手機。2.又被告曾智弘交給被告王胤鴻聯絡使用之工作手機,係有經定



位一節,業據被告曾智弘自承在卷(院二卷第300 頁),且有 被告林秉震曾智弘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如附表五⑦所示 ,院三卷第252 頁)。
3.從被告曾智弘尚須交付工作手機給被告王胤鴻,被告王胤鴻柬埔寨時,不可使用自己的手機,只能使用被告曾智弘所交付 之工作手機,聯絡方式如此迂迴,且該工作手機係經定位,表 示被告曾智弘可以時時刻刻掌控被告王胤鴻的所在位置,如此 監控出國之人的行蹤,再再彰顯被告王胤鴻此次前往柬埔寨攜 帶物品之過程異於常情,已令人質疑被告王胤鴻攜帶回臺之物 品的合法性。
4.又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曾智弘所使用一節,業據被告王胤 鴻自承在卷(院三卷第93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高雄分局108 年10月16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080009888號函及檢 附之職務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搜尋好友紀錄、門號0000 000000號之通聯紀錄、GOOGLE地圖可佐(院二卷第219 至221 頁、第229 頁、第239 至243 頁)。
5.而被告王胤鴻供稱:我在柬埔寨的時候,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持用人有打FACETIME電話給我,並跟我說他是108 年3 月 10日在竹北火車站,拿1 萬5000元及蘋果牌行動電話給我的2 人其中1 個人,要我提供持用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給他 ,等我回國時會跟我聯絡等語(警一卷第129 頁),核與被告 曾智弘自承:(問:除了在火車站跟王胤鴻見面之外,你們有 無用其他LINE或任何通訊軟體、電話聯絡過?)有,用FACE TIME(問:何時聯絡的?內容是什麼?)他到柬埔寨時有打電 話問他是不是到柬埔寨等語相符(院二卷第295 頁)。可知被 告王胤鴻到達柬埔寨之後,被告曾智弘還能夠與被告王胤鴻聯 繫、交代事情,足見被告曾智弘對於本案找尋被告王胤鴻前往 柬埔寨攜帶液態物品回臺一事涉入甚深。
6.此外,被告王胤鴻供稱:(問:你坐飛機到柬埔寨之後有無跟 誰聯絡?)我用曾智弘給我的蘋果牌手機跟曾智弘聯絡,曾智 弘說現在晚了先休息,去那裡沒有人來接機,我自己想辦法, 我到柬埔寨就問在當地的大陸人旅店怎麼去,我自己找1 個飯 店住下來,過1 、2 天曾智弘打電話跟我說等一下會有人開車 過去拿酒給我,叫我5 至10分鐘之後下去,問我穿什麼衣服, 我說我穿紅色外套在旅店外面抽菸,來的那個人看我一下,用 中文問我「是你嗎?」,我說「對」,他就拿東西給我,我就 回去房間把酒放在行李箱裡面,隔天曾智弘就叫我坐飛機回來 。(問:你回來的機票是現場才買或是事先買好?)要回來的 當天曾智弘打電話跟我說幫我訂好了,我可以坐飛機回來,出 機場時再跟他說人在哪裡,我到機場下飛機要入關檢查的時候



就被海關扣留等語(院三卷第80至81頁)。可知當被告王胤鴻 人在柬埔寨時,被告曾智弘不僅可以與之聯絡,且當被告曾智 弘詢問被告王胤鴻之穿著後,不久就有人將以酒瓶盛裝之液態 甲基安非他命3 瓶交給被告王胤鴻,足見被告曾智弘可以與柬 埔寨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聯繫,並從中牽線,作為該人交付 毒品給被告王胤鴻之橋樑。
7.本院審酌運輸、私運毒品之罪責甚重,運輸毒品入境,事涉鉅 額交易及重刑,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為該犯行者 無不小心謹慎,避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獲,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 信任,確實掌握每個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極 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並遭受嚴重之損失,而被告 曾智弘竟然可以聯繫柬埔寨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成為柬埔 寨人交付毒品給被告王胤鴻之橋樑,顯見被告曾智弘與上游「 阿傑(即老闆)」間具有相當之互信基礎,而由被告曾智弘負 責執行此項決定勝敗之關鍵任務,故被告曾智弘對於運輸、私 運來臺之物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一事,顯然知情。8.至被告曾智弘辯稱:當初阿傑跟我說是假酒,要有人從國外帶 進來,那種酒在PUB1支要30至40萬元,而且酒精濃度很高,不 能用寄的,會被查扣云云(偵四卷第47頁)。然本院認為「假 酒」不過是加入其他人工物質、非依正常釀造程序製作而成, 價值非高,並無使人甘冒刑責私運、走私進口之誘因,故被告 曾智弘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9.又被告曾智弘之辯護人辯稱:依照林秉震曾智弘之對話,事 發後在3 月15日,林秉震也曾經提問說,若被他喝掉進他肚子 該怎麼辦,由他們的對話可知,事發後也是慌成一團,主觀認 知那是酒,假如被喝掉的話該如何處理云云(院三卷第167 頁 )。惟高濃度的毒品若1 次食用過量,將有害身體健康甚至危 及生命,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曾智弘對於運輸、私運來 臺之物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一事,顯然知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曾智弘於知悉被告王胤鴻攜帶回臺之物品係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形下,說出「不可能」、「那他就死掉了」、「穩死 」、「100 分之1000穩死」等語(如附表五⑧所示,院三卷第 253 頁),並無違反常情,自難僅以被告曾智弘林秉震有此 部分對話,即反推被告曾智弘真的以為被告王胤鴻攜帶回臺之 物品係酒,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10.從而,被告曾智弘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被告林秉震雖辯稱:那時候排王胤鴻出去的是我前妻林莛軒, 當下我也不知道林莛軒王胤鴻去哪裡,跟誰碰面我也完全不 瞭解,我是跟她同居,當時我有在上班,有些事情都是她處理 ,我也不瞭解她所作所為云云(院二卷第107 頁)。惟查:



1.被告王胤鴻供稱:(問:過程中林秉震的角色為何?有無跟林 秉震聯絡過?)有,他們夫妻還在一起的時候,林秉震有LINE 我,他再三跟我確認我要不要去柬埔寨。(問:你的意思是你 跟林莛軒林秉震都是分別有加LINE的好友,林莛軒問你要不 要去柬埔寨林秉震也有問你?)是,那時候他們2 人好像在 一起,林秉震只是再次確認我有沒有要去. . . (問:你剛剛 說最早的時候林秉震也有找你去柬埔寨?)我記得那時候是林 莛軒打LINE給我,我沒有接到,林秉震再打給我,我剛好廁所 出來,我接電話後,林秉震重覆跟我說現在要出發了,叫我趕 快去,我說好,我在準備東西了等語(院三卷第82頁、第85頁 )。
2.被告曾智弘供稱:(問:林秉震在本案擔任何角色?)我知道 林莛軒林秉震是夫妻,我找不到林莛軒時候就會找林秉震, 也會聯絡林秉震. . . (問:你請林莛軒王胤鴻柬埔寨帶 酒回來這件事情,林秉震也知道,也有幫忙聯絡這些事情?) 是,他也有說如果配合順利的話,以後負責帶酒這件事情都交 給他等語(院二卷第282頁)。
3.被告曾智弘上開供稱,在本案找尋被告王胤鴻前往柬埔寨攜帶 液態物品回臺一事,被告林秉震不僅知情,也有幫忙聯繫,被 告林秉震甚至表示如果配合順利,欲與被告曾智弘建立長期合 作關係。而被告王胤鴻上開證述,在其前往柬埔寨攜帶液態物 品回臺一事,被告林秉震亦有再次向被告王胤鴻確認是否願意 前往柬埔寨,甚至催促被告王胤鴻趕快出發,而此節正與被告 曾智弘上開所稱被告林秉震有幫忙聯絡一節相符,再輔以被告 林秉震曾智弘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五①②,院三卷第196 頁、第219 至220 頁),可知被告林秉震於108 年2 月24日傳 送「兄弟,我們商量一下,假如明天柬埔寨運酒專案,若可以 跑,我們多開幾個國家,例如越南、泰國、緬甸等東南亞國家 ,你覺得可以嗎?這樣群組才能夠每個人都能出國賺錢,你跟 你公司老闆討論一下,你們研發線,我負責出人,大家配合, 讓經濟效應達到最高的利益」、於108 年2 月27日傳送「對了 哪個,柬埔寨的運酒順便幫我談,我要包這條線」等訊息給被 告曾智弘,上開訊息內容亦與被告曾智弘上開稱,被告林秉震 表示如果配合順利,欲與被告曾智弘建立長期合作關係一節相 符。
4.是以,從被告王胤鴻曾智弘之供述,以及被告林秉震、曾智 弘間之LINE對話紀錄,佐以被告林秉震有於108 年3 月2 日將 被告王胤鴻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傳送給被告曾智弘,足見被告林 秉震在本案找尋被告王胤鴻前往柬埔寨攜帶液態物品回臺一事 ,不僅知情,且有幫忙聯絡被告王胤鴻、將被告王胤鴻之國民



身分證照片傳送給被告曾智弘之客觀行為,故被告林秉震辯稱 對於被告王胤鴻前往柬埔寨攜帶液態物品回臺之事均不知情云 云,顯非可採。
㈣被告林秉震雖辯稱:我們只是接案子,我老婆有問過為什麼代 價這麼高、是不是違禁品,JC說不是,所以我們就相信了. . . 我跟我老婆完全不知道東西內容是什麼,JC也跟我們說是酒 ,警察告訴我們,我才知道這是毒品. . .JC 跟我們說帶酒是 合法的,我們才接云云(警一卷第50至51頁、第72頁)、被告 林莛軒雖辯稱:以為曾智弘要找人從柬埔寨帶回來的是單純的 酒,我不知道那個是毒品,我也沒有想過會是違禁品云云(警 一卷第109 至110 頁、偵二卷第173 頁、院二卷第315 頁)。 惟查:
1.被告曾智弘在找人前往柬埔寨攜帶液態物品回臺之過程中,須 交給出國之人在柬埔寨聯絡使用之工作手機一節,業如前述, 而被告林莛軒自承:公司規定王胤鴻出去不能帶自己手機,也 不能跟任何人聯絡,照之前的做法,是王胤鴻去跟對方拿工作 用的手機跟錢時,要先拿自己的手機跟對方交換,回國後再交 付酒跟公司手機給對方,並拿回自己手機,但是當天王胤鴻沒 有把手機交給對方,王胤鴻在出國前把手機交給他老婆等語( 偵二卷第22頁),以及被告林秉震於不知被告王胤鴻已遭警方 查獲而欲找尋被告王胤鴻下落時,有傳送「JC工作機的定位, 你有追蹤嗎?」之訊息給被告曾智弘(如附表五⑦所示,院三 卷第252 頁),足見被告林莛軒林秉震都知道被告曾智弘會 交給被告王胤鴻柬埔寨聯絡使用之工作手機一事。2.又被告王胤鴻供稱:(問:當時林莛軒或其他人有無問過你有 沒有前科?)有,林莛軒有問過,我說沒有等語(院三卷第77 頁),以及被告林秉震於108 年3 月2 日下午10時31分傳送被 告王胤鴻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給被告曾智弘後,隨即於同日下午 10時32分對被告曾智弘稱「這個也沒前科」等語(如附表五③ ,警一卷第26頁),足見被告林莛軒林秉震都知道被告曾智 弘是要找沒有前科之人前往柬埔寨攜帶液態物品回臺。3.從被告曾智弘尚須交付工作手機給被告王胤鴻,被告王胤鴻柬埔寨時,必須使用被告曾智弘所交付之工作手機,如此迂迴 之聯絡方式,還須符合「沒有前科」之要件,才能前往柬埔寨 攜帶液態物品回臺等節,已突顯被告王胤鴻此次前往柬埔寨攜 帶物品之過程異於常態,則被告林秉震林莛軒辯稱主觀上以 為是合法的東西、沒想過是違禁品云云,是否屬實,已令人質 疑。
4.另被告林秉震自承:(問:你於108 年3 月12日與「JC」聯繫 何事?)JC一開始是跟我老婆聯繫,我老婆跟我說她安排的人



好像找不到,後來JC就一直跟我老婆說他找不到人,3 月12日 23時許,王胤鴻有用他的另外1 支手機跟我老婆聯繫,說他聯 絡不到JC給他工作用的蘋果手機內所說的「老闆」。之後3 月 12日23時40幾分,我打LINE電話跟JC聯繫說,我們聯絡到王胤 鴻了,JC叫我問王胤鴻現在人在哪裡,我回說好,我再幫你問 ,通話大概10幾20秒。之後我老婆林莛軒有打電話給王胤鴻, 打了10幾通,後來王胤鴻有接,他說他現在聯絡不到老闆,要 拿酒上去桃園,我老婆說好,隨後3 月13日凌晨0 時許,我老 婆有跟JC說,王胤鴻要拿酒上來,JC跟我老婆說先不要,叫他 先回去家裡,他會再派人跟王胤鴻拿。之後我老婆打電話給王 胤鴻說先把酒帶回去他家,王胤鴻說好,再來我們3 人跟王胤 鴻就完全聯繫不上了。(問:承上,依你所述,王胤鴻運輸回 臺的毒品,JC會再派人跟王胤鴻拿,並不會直接拿給你們夫妻 ,現警方出示擷取王胤鴻被查扣之SONY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你老婆林莛軒之LINE聯繫紀錄照片供你檢視(編號6 ,警 一卷第93頁),在108 年3 月13日凌晨0 時14分,林莛軒傳「 桃園市○鎮區○○○街00號(7-11)」、「你過來要多久?」 ,你做何解釋?)一開始是王胤鴻說他要拿酒過來,所以我老 婆傳地址給他,後來我老婆跟JC聯繫,JC說叫王胤鴻酒先留著 ,不用帶酒過來,後來我老婆打LINE電話給王胤鴻,說不用拿 酒過來了. . . 正常來說,王胤鴻這次帶酒回臺,會將酒拿給 我們夫妻,我們再將酒轉交給JC。但這次因為王胤鴻找不到老 闆,JC有交代,酒不要經過我們夫妻的手,他會派人過去跟王 胤鴻拿,所以我們這次沒有拿到酒. . .JC 說他12日時,有看 王胤鴻的工作用蘋果牌手機GPS 位置出現在航警局,JC說怕他 被警察抓了,所以JC叫我們轉達給王胤鴻,叫他把酒帶回家。 JC於3 月12日23時許,JC跟我用LINE電話聯絡,跟我說王胤鴻 的工作用蘋果牌手機GPS 位置出現在航警局,所以叫我們不要 收東西,叫王胤鴻直接帶回去等語(警一卷第73至74頁、第76 頁)。
5.而被告王胤鴻供稱:那時候是在航警局,我配合警察辦案,那 時候我跟另外2 個航警局的警察在車上,我打LINE給林莛軒說 我現在到了,問東西要怎麼給,林莛軒叫我先保管酒,酒很貴 ,叫我不要弄不見,我問要在哪裡拿給林莛軒林莛軒原先說 要我直接送到桃園給她,之後又說約改天,叫我把東西保管好 等語(院三卷第81至82頁)。
6.從被告林秉震王胤鴻上開供述,以及被告林莛軒於被告王胤 鴻回國後,有傳送「桃園市○鎮區○○○街00號(7-11)」、 「你過來要多久?」之訊息給被告王胤鴻(警一卷第93頁)等 節觀之,可知原本被告林莛軒係要向被告王胤鴻收取從柬埔寨



攜帶回臺之液態物品,所以才傳送「桃園市○鎮區○○○街00 號(7-11)」、「你過來要多久?」之訊息給被告王胤鴻,但 當被告曾智弘發現被告王胤鴻持用之工作手機定位在航警局後 ,怕被告王胤鴻被警察抓了,乃向被告林秉震林莛軒聯絡, 要求被告林秉震林莛軒不要收取液態物品,且轉告被告王胤 鴻先將液態物品帶回去,而被告林莛軒亦如實告知被告王胤鴻 請其將液態物品帶回。
7.本院審酌倘被告林秉震林莛軒真的以為被告王胤鴻前往柬埔 寨攜帶回臺之物品係合法的酒,則當被告林秉震林莛軒知道 被告王胤鴻持用之工作手機定位在航警局後,理當質問被告曾 智弘為何被告王胤鴻會在警局?究竟發生什麼事情?然被告林 秉震、林莛軒不僅沒有這麼做,反而是乖乖地配合被告曾智弘 的指示,要求被告王胤鴻不要將液態物品拿過來,先把液態物 品帶回去,被告林秉震林莛軒之反應及客觀行為,顯然與渠 等之辯解不符。
8.此外,被告林莛軒自承:(問:你與JC用什麼聯絡?)LINE, 不過在3 月14日之前的LINE我都刪除了,因為王胤鴻出事,JC 就叫我刪除了等語(偵二卷第22頁)。本院審酌若被告林莛軒 真的以為被告王胤鴻前往柬埔寨攜帶回臺之物品係合法的酒, 既然目的、過程如此正當,被告林莛軒為何會僅因被告王胤鴻 遭警方查獲,就將其與被告曾智弘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都刪除 ?倘被告林莛軒真的不知道被告王胤鴻前往柬埔寨攜帶回臺之 物品係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才更應該要保留其與被告曾智弘聯 絡之LINE對話紀錄,來證明自己的清白,但被告林莛軒卻背道 而馳,將對話內容刪除,被告林莛軒此項因為被告王胤鴻遭警 方查獲,就將其與被告曾智弘聯絡的對話紀錄刪除之舉動,正 可彰顯被告林莛軒欲掩飾、怕被警方查到相關事證之心理狀態 ,而這種心理狀態是同處運毒集團一份子才會有的,再佐以被 告林莛軒原本係欲向被告王胤鴻收受液態物品,然當其知道被 告王胤鴻持用之工作手機定位在航警局後,就乖乖配合被告曾 智弘的指示,拒絕收受液態物品之舉措,再再彰顯被告林莛軒 對於被告王胤鴻前往柬埔寨攜帶回臺之物品係液態甲基安非他 命一事,顯然知情。
9.另從被告林秉震傳送如附表五⑥「若白拍子(即被告王胤鴻, 警一卷第75頁)真的被警察給刀走了」之訊息給被告曾智弘, 可知被告林秉震當時還不確定被告王胤鴻是否真的遭警方查獲 ,而在被告林秉震都還不確定被告王胤鴻是否真的遭警方查獲 之情形下,卻已經對被告曾智弘表示,倘被告王胤鴻真的被警 察抓,被告林秉震曾智弘就要「準備跑路」,甚至害怕被「 拱出來」,並稱「我還是會下去南投一趟,若我這趟下去,有



去無回,你們就趕緊徹退」等語。若被告林秉震主觀上真的以 為被告王胤鴻是去柬埔寨帶酒回臺,目的、過程如此正當,為 何要「準備跑路」?為何會害怕被「拱出來」?甚至擔心自己 「有去無回」,還要被告曾智弘「趕緊撤退」?10.此外,從被告林秉震對被告曾智弘稱「我能保你們公司則保 你們公司,你們自己要有個底,我先下去當誘餌,生死看這 次了,你保佑我吧! 」、「而且就算爆,一定會先爆我這邊 。」、「若真的我這邊掛了,到我這就斷。」、「是兄弟, 我挺你挺到底。」等語,可知若被告王胤鴻真的被警察抓了 ,被告林秉震願意壯士斷腕地犧牲自己當「誘餌」,並且願 意把自己當成「斷點」,以切斷警察的追查。倘被告林秉震 真的不知道被告王胤鴻前往柬埔寨攜帶回臺之物品係液態甲 基安非他命,依照常理,因為整件事情的開端是起源於被告 曾智弘要找人前往柬埔寨攜帶物品回臺,則當被告王胤鴻疑 似有可能被警察抓時,被告林秉震理應質問被告曾智弘到底 運輸的是什麼東西?為何會有遭警察抓之疑慮?而不是這麼 有義氣地要自己扛下,從被告林秉震表示願意把自己當「誘 餌」、「斷點」一節,已彰顯被告林秉震係與被告曾智弘站 在同一陣線上而同為運毒集團之一環,則被告林秉震顯然知 道被告王胤鴻前往柬埔寨攜帶回臺之物品係液態甲基安非他 命甚明。
11.從而,被告林秉震林莛軒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㈤被告王胤鴻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十 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 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 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 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 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發生,亦與其 本意不相違背,二者之態樣不盡相同。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條文,均未規定「明知」, 顯然該等條文規範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王胤鴻供稱:(問:當時林莛軒或其他人有無問過你有沒 有前科?)有,林莛軒有問過,我說沒有. . . (問:之後如 何聯繫出發去柬埔寨?)出發前曾智弘給我1 支蘋果牌手機, 說到了之後跟他們聯絡,回來也是一樣,他們會過來跟我拿.



. . (問:你不是自己有手機,曾智弘為何要另外拿手機給你 ?)林莛軒曾智弘說不能帶自己私人的手機. . . (問:曾 智弘有無要求你把自己的手機給他?)有,但我沒有給他,我 說我留在車上沒有帶下來等語(院三卷第77至79頁)。3.從被告王胤鴻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林莛軒曾詢問其有無前科, 且其有被告知在柬埔寨時,不可以使用自己私人的手機,必須 使用工作手機。倘攜帶回臺之物,非毒品此等刑責及違法性均 重之違禁物或管制物品,何須如此輾轉周折、大費周章地於出 國前特別約定時間、地點交付工作手機,且在柬埔寨時,僅能 以工作手機聯繫,聯絡方式如此神秘、隱晦,被告王胤鴻甚至 還被特別詢問有無前科紀錄,整體過程如此異於常情,則被告 王胤鴻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令人質疑。
4.再者,被告王胤鴻自承:林莛軒問我這幾天要不要去柬埔寨賺 錢,時間大約2 至3 天,且跟我說機票跟吃住的花費由她負責 ,會給我1 萬5000元,等我將酒從柬埔寨帶回來臺灣交給她之 後,會再另外給我3 萬元等語(警一卷第124 頁)。可知在被 告王胤鴻此次前往柬埔寨攜帶物品回臺之過程中,對方會支付 往返柬埔寨之機票、食宿費用,且於被告王胤鴻成功攜帶物品 回臺後,尚會額外支付3 萬元之報酬,而被告王胤鴻只是出國 帶東西回臺,在短短2 至3 日,就可賺取3 萬元之報酬,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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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