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36號
KSDM,108,訴,336,20200220,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承恩(原名戴培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承恩(原名戴培丞,LINE暱稱為「張軒」)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販賣、 持有。竟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9時許,透過行動電話網際網 路聊天室,以「軒」為代號,與LINE好友王永順(暱稱JASO N)聯絡販賣毒品事宜。進而於翌(23)日不詳時間,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友亭生活旅店」,販售價值新 臺幣(下同)7000元(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永順, 先收取現金5000元。嗣因王永順於108年2月27日另涉犯賣毒 品案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逮捕,溯源追查 王永順之毒品來源,赫然發現王永順曾於108年2月19日19時 許,透過自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將前欠購毒餘款2000元,轉帳至戴承恩在同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因而查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王永順於警詢之陳述及其他具 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戴培丞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83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 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 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 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張軒」與「軒」都 是你在網路上的軟體聊天室代號?)是;(王永順說他的安 非他命是向你買的?)只買過一次。去年底買,而在今(10 8)年2月19日給錢等語(偵卷第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承 認上開犯罪事實,且坦承本件販毒之款項7000元已經從王永 順那裡收到等語明確(訴卷第181、183、255、260頁);核 與證人王永順於警詢證稱:(經警方提示LINE對話紀錄,戴 培丞於108年2月19日18時54分傳送「錢先還,要調菸再來談 」;你回覆「調煙多少」、「帳號給我、我現轉給你、兩千 」,係指何意?)因為我之前有跟戴培丞借(欠款)新台幣 2000元,他要求我要先將欠款還清,我才能跟他談購買安非 他命的事宜。(為何你欠戴培丞新台幣2000元?)我曾於10 7年12月23日於友亭生活旅店向LINEfi匿稱「軒」之人,以 約7000元購買半錢安非他命,當時因為我錢不夠,所以我還 欠他2000元沒有付;(此次是否有匯款成功?)有等語明確 (警卷第92-94、121-124頁),參核相符。是被告確實有販 賣上開毒品予王永順,並先後收取價款5000元、2000元無訛 。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戴培丞108.4.18)、戴培丞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資料、王永順指認照片、王永 順與戴培丞之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永順)、王永順指認與販毒者「軒 」之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王永順108.4.8)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8-1 2、13-15、62、63-85、95-102、103、105、106、127-130 頁),洵堪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卷內積極 事證相符,堪以採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 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 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



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 是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諉 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於偵訊時 坦承:「(王永順)去年底買,而在今(108)年2月19日給 錢」,且「其他的是他要請我幫他調貨,我說之前的錢(餘 款2000元)未付,等付錢了,我才調貨」等語(偵卷第7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我自己有在施用,所以邊賣邊吃 ,因為我腳痛,靠吃毒品止痛等情明確(訴卷第260頁)。 堪認被告係以販毒營利所得供自己施用毒品所需,堅持要收 到有償販毒之餘款2000元,才有其他交易或調貨,足認被告 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可賺取價差為利潤,從而被告 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及罪數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本件核被告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前揭犯行,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 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已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李薪華(警卷第6頁), 並確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同案共犯李薪華無訛,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8年12月23日高市警三一分 偵字第10873004300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 憑(訴卷第233-237頁),足認偵查機關確有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2種減輕事由,應依前揭順序遞 減輕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詎其竟無視法律禁令,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永順,販賣數量約半錢7000元非少,助長



毒品氾濫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時已坦認犯行,審理時表示很後悔,態度尚可;參以被告 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羈押前為飲料店員工,月收入約2萬5 至3萬元等經濟狀況(訴卷第260頁),暨其犯罪情節查獲1 次、手段平和、自承因自己有在施用,邊賣邊吃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之宣告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 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本件販毒之款項7000元,已經從王永順那裡收到等情明確 (訴卷第183頁),該筆款項既屬被告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 ,並未扣案,自應隨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項下, 併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第二級管制 藥品,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戴培承餘上 開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售價值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王永順,同時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因認被告戴承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等語。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 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 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6規定:「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 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立法者既於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施行(93年4月21日)後,復於98年5 月20日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就同時構成轉讓 禁藥及轉讓毒品犯罪而言,應屬立法者就此同一事項而為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962號、10 3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一法理適用, 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雖亦屬販賣禁藥之行為,然應 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優先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就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罪即不予論處。
三、綜上,起訴意旨就上開法條適用,容有誤會。惟起訴書亦認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