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63號
KSDM,108,訴,263,2020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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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
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丙○○、丁○○(其2人被訴部分由本院另以109年 度簡字第373號審結)、少年黃○倫《民國91年4月生,業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下簡稱少年法庭)以10 7年度少護字第131號裁定應予訓誡》、柏○祐(92年生,業 經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管束)、時為少年之許○豪(91 年1 月生,業經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131號裁定應予訓誡 )、蔡○學(88年生,業經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100 號、第222 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謝○ 宗(89年生,業經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調字第153號裁定不 付審理),以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明知在市區道路 以併排行駛盤據路面、逾越速限、闖紅燈、蛇行、跨越雙黃 線逆向行駛等方式騎乘機車(即俗稱「飆車」),將致生道 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 絡,自106年10月5日4時20分許起,由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少年黃○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為 少年之許○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 年柏○祐、時為少年之蔡○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時為少年之謝○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以及其餘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乘約20餘輛機 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瑞田街、忠誠路、瑞春街、 保泰路等路段行駛,沿路以併排行駛盤據路面、逾越速限、 闖紅燈、蛇行、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等方式騎乘機車,致生 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員警據報調閱相關監視器畫 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頁,本院卷二第35、16 9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上述時間,騎乘機車沿上述路段行 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辯稱 :我是偶然經過,不是一起飆車,飆車族騎的路線剛好是我 要回家的路線等語。經查:
(一)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被告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被告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黃○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為少年之許○ 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柏○祐 、時為少年之蔡○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時為少年之謝○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以及其餘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乘約20餘輛機車 ,自106 年10月5日4時20分許起,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 路、瑞田街、忠誠路、瑞春街、保泰路等路段行駛;共同 被告丙○○、丁○○、少年黃○倫、柏○祐、時為少年之 許○豪蔡○學謝○宗沿路以併排行駛盤據路面、逾越 速限、闖紅燈、蛇行、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等方式騎乘機 車,致生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等情,業據被告(見警 卷第30、31頁,偵卷第73、75頁)、共同被告丙○○(見 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89頁,本院卷一第51頁,本院卷二 第107 頁)、丁○○(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71、72頁, 本院卷一第45、47、49、51 頁,本院卷二第107頁)供承 在卷,復經證人即少年黃○倫(見警卷第84、85頁,偵卷 第203至205頁)、柏○祐(見警卷第181至183頁)、證人 即時為少年之許○豪(見警卷第64至66頁,偵卷第203至2 05頁)、蔡○學(見警卷第104至106頁)、謝○宗(見警 卷第126、127 頁,本院卷二第173頁)、證人即乘客呂彥 威(見警卷第145至147頁)、陳宜芳(見警卷第169至171 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騎乘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7 張 (見偵卷第49、51、53頁、第55頁上方)、共同被告丙○ ○騎乘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 張(見警卷第13、15、17 頁)、共同被告丁○○騎乘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 張( 見警卷第53、55、57頁)、時為少年之許○豪騎乘機車搭 載少年柏○祐之監視器畫面截圖7 張(見警卷第187、189 、191、193頁)、少年黃○倫騎乘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6張(見警卷第91、93、95 頁)、時為少年之蔡○學騎乘



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見警卷第111、113、115、11 7頁)、時為少年之謝○宗騎乘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見警卷第133、135、137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見偵卷第93至101 頁)、本院108年7月8日勘驗筆錄1份 (見本院卷二第39、41 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本 院卷二第87、89、91、9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自106 年10月5日4時20分許起,騎乘上開機車沿上述 路段行駛時,被告之上開機車多為第1 輛,共同被告丙○ ○等人之機車則緊追在後,並有機車蛇行,被告之上開機 車顯示左轉或右轉方向燈後左轉或右轉,其餘機車也大多 隨之左轉或右轉,被告之上開機車車速放緩時,其餘機車 之車速也大多隨之放緩,並有機車蛇行及多輛機車併排行 駛盤據路面之情形等情,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見 偵卷第93至101 頁)、本院108年7月8日勘驗筆錄1份(見 本院卷二第39、41頁)為憑。是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丙○○各騎1 輛機車去飆車,飆車 完之後,在凱旋路上遇到己○○,己○○是騎在我後面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71、172頁),即與事實不符,尚難遽 予採信。又被告供稱:我是要回我家的時候,騎到半路才 遇到飆車族等語(見偵卷第73、75頁,本院卷一第49頁) 。可見被告亦不否認其明知共同被告丙○○等人所組成之 機車群正沿上述路段「飆車」。如被告所辯係於返家途中 偶遇共同被告丙○○等人所組成之「飆車」機車群乙情屬 實,衡情被告應會減速靠邊行駛或在路邊暫停,甚或變更 行進方向,以求儘快脫離正在「飆車」之機車群。但依前 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之上開機車不僅未有前述行止,反 而總是行駛在前方,引領該機車群行進,該機車群之車速 亦隨被告之上開機車車速調整增減,顯見被告之上開機車 在共同被告丙○○等人組成之「飆車」機車群中,乃扮演 領頭的角色,引領「飆車」機車群之全體行進方向及車速 。故被告所辯,諉無足採。
2.證人謝○宗雖證稱:我從鳳山家裡出發,跟丙○○、丁○ ○一起飆車,之後騎到凱旋路時警察衝過來,我跑掉時遇 到獨自騎車的己○○,己○○跟我打招呼,我問他要去哪 裡,他說要載女朋友,之後我被警察追,我就跑掉了,沒 有跟己○○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6頁)。惟被 告先供稱:我原本在仁武烤肉,然後回大寮我家放東西就 出門了,要載前女友回苓雅區的家,前女友沒有跟我住一



起,謝○宗跟我一起出門,我們騎2 台車,謝○宗陪我一 起騎車,因為他當天要住在我家,隔天我們要參加廟會, 之後要回我家的半路上遇到飆車族等語(見警卷第31頁, 偵卷第73、74、89、91頁),嗣改稱:我當時是要去載前 女友,最後前女友說不用了,我要回家時遇到飆車族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5、49頁,本院卷二第27頁)。可見關於 被告究係於載送前女友(即證人戊○○)回其住處之後, 要返回自己住處途中遇到飆車族,或係因在前往前女友住 處欲載送前女友途中,接獲前女友通知取消,正要返回自 己住處之路上遇到飆車族乙節,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況 證人即被告之前女友戊○○於106年10月5日警詢中證稱: 我都住己○○家,已經住半年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 5 頁)。則被告前後供述之基礎亦即被告與戊○○未居於 一處乙節,即屬有疑,是被告前後供述均不足採。且被告 先前之供述亦核與證人謝○宗之前開證詞不相吻合,故證 人謝○宗之前開證詞並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3.證人戊○○固證稱:我、己○○在仁武烤肉之後,我們先 回己○○在大寮區中正路的家,之後我家人突然要我回家 ,他才載我回我在苓雅區永平路的家(地址詳卷),之後 我想偷偷跑出來,所以再叫他回來載我,但因為我父親突 然回家,己○○騎到一半我就叫他不用過來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78至180頁)。惟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騎乘機 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二聖路、凱旋三路、凱旋四 路、瑞田街、忠誠路、瑞春街、保泰路等路段等情,有路 線圖1 份(見偵卷第47頁)、被告騎乘機車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8 張(見偵卷第49、51、53、55頁)可考。被告復自 承:我騎到鳳山區的瑞隆東路就直行經中崙往大寮方向離 開等語(見警卷第31頁)。如被告在二聖路時尚未接獲戊 ○○通知取消,則衡情被告沿二聖路直行即為最快可抵達 戊○○住處之路徑,應無轉往凱旋三路、凱旋四路繞路行 駛之動機或必要;如被告在二聖路時接獲戊○○通知取消 ,則被告轉往凱旋三路行駛至瑞隆路時,即可轉向瑞隆路 接瑞隆東路返回其大寮區住處,應無刻意沿凱旋四路、瑞 田街、忠誠路、瑞春街、保泰路、瑞隆東路繞行,始返回 其大寮區住處之理。是證人戊○○之前揭證詞,經核並不 能合理解釋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行車路線,尚不得遽以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合前開各節,足認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與共同被告丙 ○○等人沿路以併排行駛盤據路面、逾越速限、闖紅燈、 蛇行、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等方式,騎乘機車行駛在上述



路段,致生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被告前揭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 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 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 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 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及共同被告丙○○、丁○○雖於偵 查中均供稱與其他參與「飆車」之人並非全部認識(見警 卷第7、31、45 頁,偵卷第71、89頁,本院卷一第51頁, 本院卷二第27 頁),但其3人與參與此次「飆車」行為之 其他人員,分別自行基於默示之意思組成「飆車」隊伍, 並共同以併排行駛盤據路面、逾越速限、闖紅燈、蛇行、 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等方式行駛於道路,聚合成勢,相互 助威,顯見於當下具有意思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此觀前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之上開機車行駛在前方 ,引領該機車群行進,該機車群之車速亦隨被告之上開機 車車速調整增減,以及共同被告丙○○供稱:我看到一群 飆車族約20幾台車,其中有我認識的人,我就好奇加入他 們飆車的行列,我也知道有些人貼車牌等語(見警卷第 7 、8 頁,偵卷第89頁,本院卷一第51頁);共同被告丁○ ○供稱:我看到一群飆車族約20幾台車,就跟著他們騎, 我知道他們在飆車,覺得好奇就加入等語(見警卷第45頁 ,偵卷第71、72頁,本院卷一第45、47、49頁)亦可得知 。是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與其他參與此 次「飆車」之人(包含共同被告丙○○、丁○○)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86年生)、謝○宗(89年生)於本件行 為時雖分係20歲之成年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供稱 :106 年10月當時我不知謝○宗的年紀,這群騎士或乘客 中,我只認識謝○宗等語(見警卷第31頁,本院卷二第27 、192、193頁),且被告與參與此次「飆車」之少年黃○ 倫、柏○祐,以及時為少年之蔡○學許○豪均互不相識



等情,業據證人黃○倫(見警卷第85頁,偵卷第204、205 頁)、柏○祐(見警卷第183頁)、蔡○學(見警卷第105 頁)、許○豪(見警卷第65、66頁,偵卷第204、205頁) 證述明確,復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並不能遽 認被告行為時係明知或可預見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此次 「飆車」。故被告本件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 全,仍加入競飆,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且「 飆車」潛藏引起公安事故危機,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 ,「飆車」之惡行及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 厭惡,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 來遏阻,增加社會成本,被告仍從事「飆車」行為,顯見 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採,參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 生危害之程度,再酌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 裝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未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二第193頁)等上開被告之個 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末共 同被告丙○○、丁○○被訴部分由本院另以109 年度簡字 第373號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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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