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宗
指定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被 告 王志修
指定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黃淑娟
指定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盧國欽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林銘清
選任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093、5703、7067、17992、17993、1799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宗犯如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5、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2、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王志修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黃淑娟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盧國欽犯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銘清犯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
(一)鄭明宗與王志修(綽號「阿Q」)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 販賣,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聯絡,由鄭明宗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作為 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先於民國106年8月6日8時31分許至12 時44分許,與購毒者許晉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指示王 志修持海洛因1包,於106年8月6日12時44分許後某時許,在 高雄市鳳山區文清街附近小北百貨對面,將上開海洛因販賣 與許晉發,並向許晉發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及三 星牌平板電腦1台之對價,王志修返回後再將上開販毒所得 交回與鄭明宗。
(二)鄭明宗與黃淑娟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鄭明宗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黃淑娟則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 工具,而由鄭明宗於106年8月10日23時39分許、23時44分許 ,先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邱塋閎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後,鄭明宗隨即指示黃淑娟拿取其已先行放置在黃淑娟處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公克),黃淑娟於106年8月11日0 時17分、45分許再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邱塋閎聯繫,並於 106年8月11日1時14分許後某時許,在邱塋閎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10樓之5住處,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與邱塋閎,並向邱塋閎收取現金3000元之對價,黃淑娟返回 後再將上開販毒所得交回與鄭明宗。
(三)黃淑娟與盧國欽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黃淑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盧國欽則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 工具,而由黃淑娟於106年8月6日0時37分許,先以其持用之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邱塋閎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黃淑娟再聯 絡盧國欽持用之行動電話,指示盧國欽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約1.8公克),於106年8月7日1時14分許後某時許,在邱
塋閎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5住處,將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邱塋閎,並向邱塋閎收取現金3000元之 對價,盧國欽返回後再將上開販毒所得交回與黃淑娟。(四)林銘清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於106年8月7日13時51分 許至同日17時42分許,先與購毒者劉佩慧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後,再於106年8月7日17時42分許後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附近自助餐店前,販賣海洛因1包與劉佩慧, 並向劉佩慧收取現金1000元之對價。
二、被告鄭明宗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作為轉讓毒品之聯繫工具,於 106年9月12日23時19分許至同年月13日5時27分許,與林銘 清聯繫轉讓毒品事宜後,於同年月13日6時許,在高雄市茄 萣區茄萣路一段156巷口,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林銘清(無證據可證已達5公克以上)。三、鄭明宗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作為轉讓禁藥之聯繫工具,於106年 8月6日21時24分許,與余彥龍聯繫轉讓禁藥事宜後,再指示 盧國欽駕駛不詳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某處,搭載余 彥龍至楠梓區玉田街之加州汽車旅館,以便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余彥龍。盧國欽明知鄭明宗請其搭載余彥龍 至加州汽車旅館,係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余彥龍施用,仍 基於幫助轉讓禁藥之犯意,開車搭載余彥龍至加州汽車旅館 ,余彥龍抵達後,即無償取得鄭明宗預先留在該處之數量不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可證已達10公克以上)。四、林銘清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含SIM卡)作為轉讓毒品之聯繫工具,於106年8月6日 19時31分許、20時14分許,與陳建宏聯繫轉讓毒品事宜後, 即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與永豐路口之 多那之咖啡店,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與陳建宏與 吳宗義(無證據可證已達5公克以上)。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鄭明宗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被告黃淑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 告林銘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均經本院核發
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262號 、106年度聲監字第1264號、106年度聲監字第1514號號通訊 監察書在卷可稽(他一卷【1】第61至63、95至97、145至 147頁);又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一第122頁 ),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無異議,對譯文內容真實性亦無爭執,是卷附通訊 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 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 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 ,復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 院訴卷一第59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 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
(一)就事實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鄭明宗就上開事實一(一)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王志修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辯稱:伊的外號是「阿Q」沒錯,但伊不記得有 無見過許晉發,伊也沒有拿毒品給對方云云。但查: 1.被告鄭明宗於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確與購毒者許晉 發聯絡後,以事實一(一)所示之方式及代價販賣海洛因與 許晉發等節,業經被告鄭明宗於108年3月7日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六卷【3】第70頁,本院訴卷二第140頁 ),核與證人許晉發於107年10月25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六卷【2】第149至152頁,本院訴卷 一第294至30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查(他一卷【2】第329至334頁)。 2.被告王志修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本次確係由被告王志修受鄭明宗指示前往交易等節,業經證 人即共同被告鄭明宗於108年3月7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伊確實有叫王志修拿海洛因 去賣給許晉發等語(偵六卷【3】第70頁);證人許晉發則
於107年10月25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伊是問鄭明宗那邊有沒有海洛因 ,想要用900元跟一支手機向他買海洛因,鄭明宗有叫伊幫 忙買裝毒品的夾鍊袋跟摻海洛因的糖、電子磅秤,但伊只有 幫忙買夾鍊袋,拿過來的人叫「阿Q」,「阿Q」拿一包海洛 因給伊,伊將夾鍊袋、錢跟手機都交給「阿Q」,當時是在 文清街小北百貨對面的飲料店那裡交易,「阿Q」是「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的編號9(即王志修,見偵六卷【1】第 96至101頁);當天拿海洛因給伊的人有在現場(當庭指認 被告王志修),伊當天換海洛因的手機是三星A8平板,譯文 中鄭明宗說「平板有嗎?」指的就是那台三星平板,鄭明宗 說不要HTC的舊手機,要那支平板,那是伊在打線上遊戲用 的,「阿Q」拿東西給伊時是裝在菸盒裡,海洛因是一包用 膠帶捲起來的袋子,放在菸盒裡面等語明確(偵六卷【2】 第149至152頁,本院訴卷一第294至309頁),上開證人所述 互核相符。再參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 鄭明宗確有提及「好我叫他過去了」、「阿Q啊」等語,被 告王志修亦自承其綽號即「阿Q」,此亦與上開證人證述相 符,更堪認上開證人所述應屬真實,本次應確係被告王志修 前往進行毒品交易無疑。
(2)至證人鄭明宗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改稱:伊是叫莊昌順拿去 的云云(本院訴卷一第285至289頁),但其嗣後即又稱:伊 承認犯罪,但伊真的忘記了,只好請許晉發指認是誰送貨的 ,伊現在不能確定是叫莊昌順拿毒品給許晉發等語(本院訴 卷一第290至291頁),足見其於審理中已因歷時已久而記憶 不清,但證人鄭明宗於偵訊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而本件綜合 上開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應堪認當日前往交易者應為 王志修等節已如前述,再參以證人莊昌順於本院審理中亦具 結證稱:伊沒有幫鄭明宗拿過東西給別人,伊為鄭明宗工作 到106年3、4月,106年7月後伊已經在台中工作等語(本院 訴卷一第311至313頁),則證人鄭明宗於審理中一時記憶錯 誤,遂改稱前往交易者係莊昌順云云,自無可採,不足為被 告王志修有利之認定。本件被告王志修空言辯稱:伊並未為 鄭明宗拿海洛因與許晉發云云,應屬無據。
3.又本件係被告鄭明宗指示王志修前往交易,既如前述,被告 鄭明宗方為交易主體,則販毒所得應係由被告鄭明宗所取得 ,亦堪認定。
(二)就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黃淑娟就上開事實一(二)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鄭明宗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辯稱:伊是有接到邱塋閎的電話沒錯,但因為伊 當時不在高雄,就打電話告知黃淑娟此事,後續就是邱塋閎 跟黃淑娟自己去交易,伊不知道他們怎麼接洽處理,毒品也 不是伊放在黃淑娟那邊的,伊應該只有幫助販賣毒品云云。 但查:
1.被告鄭明宗於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確與購毒者邱塋 閎聯絡後,被告鄭明宗即再通知被告黃淑娟關於邱塋閎有意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嗣被告黃淑娟即持1.8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與邱塋閎等節,業經被 告鄭明宗、黃淑娟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本院訴卷一第 123、127頁),核與證人邱塋閎於107年3月14日、11月8日 、108年2月21日、3月25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偵二卷第249至250頁、301至302、378至379頁 、398頁,本院訴卷一第451至46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他一卷【2】第57至59、55 至56頁)。
2.被告鄭明宗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被告鄭明宗原於108年3月7日偵訊中自白陳稱:106年8月11 日1時14分許這三通譯文,伊當時有跟邱塋閎通電話說要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伊叫黃淑娟拿過去,伊有留安非他命在 黃淑娟那裡,伊承認叫黃淑娟拿伊留在他那邊的安非他命去 賣給邱塋閎等語(偵六卷【3】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黃淑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鄭明宗都叫伊「阿 姐」(台語),伊幫鄭明宗賣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鄭明宗的 ,伊都稱呼邱塋閎「阿玉」,106年8月11日1時許那時候, 伊接到鄭明宗的電話說他人在外地,「阿玉」要東西,問伊 住的家裡有沒有東西,伊說剩一點點,鄭明宗叫伊拿過去給 「阿玉」,「阿玉」說數量不夠,伊還是「阿玉」有打電話 給鄭明宗說數量不夠,伊印象中有(將毒品)拿過去留在那 邊,只是數量不夠,鄭明宗說等他回來再處理,伊賣給邱塋 閎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鄭明宗所有,鄭明宗會將甲基安非他命 先放在伊這邊,以方便取貨,伊每次收錢都有交給鄭明宗, 至於107年8月10日16時58分許,邱塋閎打給伊的電話,他講 的「面膜」應該是在講毒品,鄭明宗有時候不接邱塋閎的電 話,或拿了錢就不聯絡,邱塋閎會拜託伊帶他去找鄭明宗, 這次伊等講一講之後見面也沒有交易毒品,後來106年8月10 日23時39分許、23時44分許那兩通鄭明宗跟邱塋閎的通聯後 ,鄭明宗就叫伊拿毒品過去,伊後來在106年8月11日0時17 分許跟邱塋閎通電話說「宗阿剛才有打電話給我,我知道啊 」就是因為剛剛鄭明宗有打電話跟伊講,伊要拿毒品過去了
等語相符(本院訴卷一第433至443頁)。 (2)再參以如附表一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當日情況應確 如證人黃淑娟上開證述,係邱塋閎先於106年8月10日16時58 分許致電黃淑娟以「化妝品」、「面膜」等語表示欲購買毒 品,但並未購得,邱塋閎遂再於同日23時39、44分許致電鄭 明宗,以「哥阿你上次說的那個要1萬喔有辦法」、「再軟 一點」、「剛朋友來找我啊就身上加一加就9000而已這樣」 表明欲購買價值約9000元之毒品,鄭明宗即以「9000的話好 啊」、「我現在人還沒有到高雄我叫姐阿拿過去,姐阿那裡 」、「嘿我有留在姐阿那裡」、「阿不過姐阿那裡剩25克不 到一台啊」、「你那邊阿姐阿那裡沒關係我問看多少先讓你 做多少好不好」等語,承諾會指示黃淑娟拿其預先放置在黃 淑娟處之毒品前往交易,惟數量可能有所不足,嗣黃淑娟再 於翌日0時17分、45分許致電邱塋閎告以「宗阿剛才有打給 我,我知道阿」、「路上了」等語,表示已依鄭明宗指示前 往邱塋閎住處交易毒品,待黃淑娟與邱塋閎交易完成後,邱 塋閎再於該日1時14分許致電鄭明宗,以「喂哥阿姐阿到了 ,我想問哥阿我之前跟你說的那個你跟姐阿說怎樣」等語, 詢問毒品數量不足之事,鄭明宗則回以「他說他那邊不夠阿 」、「不夠你回來我再拿給你阿」等語,表示日後會再補足 毒品數量。則本件綜合上開證據,應堪認該次交易之毒品係 鄭明宗預先放置在黃淑娟之處,就毒品交易之數量等事宜亦 係鄭明宗與邱塋閎聯繫,嗣後黃淑娟亦係受鄭明宗指示前往 交易,邱塋閎察覺數量不足時,亦係致電向鄭明宗確認,是 本次交易顯係成立於鄭明宗與邱塋閎之間,僅前往交易者係 黃淑娟而已,則鄭明宗、黃淑娟自均屬本次販賣毒品之共同 正犯無疑。
(3)至證人邱塋閎雖於上開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該 次是打給鄭明宗要跟他拿毒品,但後來黃淑娟說那些毒品是 她自己的,跟鄭明宗無關,伊認為毒品是跟黃淑娟買的;當 天黃淑娟說東西是她的,叫伊直接跟她交易就好,跟鄭明宗 無關,伊拿到毒品,錢給黃淑娟後,也沒有打電話跟鄭明宗 說已經拿到毒品但數量不夠云云(偵二卷第250、302、378 、398頁,本院訴卷一第453至461頁),但證人邱塋閎此部 分證述顯然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其確曾再致電鄭明宗 表示毒品數量不足等節不符,自難採信;況其亦自承:毒品 確實是誰的,伊不曉得;這是他們兩人的問題,伊不清楚等 語(偵二卷第398頁,本院訴卷一第461頁),更可見其亦不 能確定所交易之毒品究係被告鄭明宗抑或黃淑娟所有,其此 部分證稱自不足以為被告鄭明宗有利之認定。被告鄭明宗嗣
後翻異前詞,改稱:毒品不是伊的,伊只有幫忙打電話給黃 淑娟,不知道他們後續如何接洽,應該只成立幫助販賣毒品 云云,洵屬無稽。
3.再本件係被告鄭明宗指示黃淑娟前往交易,既如前述,被告 鄭明宗方為交易主體,則販毒所得應係由被告鄭明宗所取得 ,亦堪認定。
(三)就事實一(三)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黃淑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盧國欽則於 108年1月3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344頁 ,本院訴卷二第40頁至4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邱塋閎於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五卷第181至182頁, 偵六卷【2】第224至225頁),並有黃淑娟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邱塋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黃淑娟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盧國欽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他一卷【2】第51至56頁 ,偵二卷第35至42頁),堪認被告黃淑娟、盧國欽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又本件係被告黃淑娟指示盧國欽前往交易,既 如前述,被告黃淑娟方為交易本體,則販毒所得應係由被告 黃淑娟所取得,亦堪認定。
(四)就事實一(四)部分:
此部分事實亦經被告林銘清於107年2月8日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他一卷【2】第376至379頁,本院訴卷二第41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佩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 情節相符(偵四卷第65至71頁,偵一卷第141至143頁、第 151至152頁),並有林銘清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與劉佩慧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區○○路000號 google街景服務照片2張在卷可稽(他一卷【2】第191至193 頁、偵一卷第157至159頁),堪認被告林銘清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
(五)再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 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 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 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 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倘被告鄭明宗、王志修、黃淑娟 、盧國欽、林銘清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當無冒險 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是堪認上開被告等人上 揭所為,必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足徵上開被告 等人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二、就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亦經被告鄭明宗於108年3月29日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偵六卷【3】第127至128頁,本院訴卷二第 40頁),核與證人林銘清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 符(他一卷【2】第387至388頁,他一卷第397頁,偵四卷第 153頁,偵六卷【3】第88至89頁),並有鄭明宗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銘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 他一卷【2】第401至402頁),堪認被告鄭明宗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
三、就事實三部分:
此部分事實亦經被告鄭明宗於108年3月7日偵訊中及本院審 理中、被告盧國欽於108年1月3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偵六卷【3】第70頁,偵二卷第342至343頁,本院訴 卷二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余彥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 述之情節相符(他一卷【2】第320至321頁,他二卷第339至 340頁,偵六卷【2】第218、355頁),並有鄭明宗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余彥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 (偵六【1】卷第27頁),堪認被告鄭明宗、盧國欽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
四、就事實四部分:
此部分事實亦經被告林銘清於107年2月8日警詢、107年10月 9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一卷【2】第381至383 頁,偵四卷第152頁,本院訴卷二第41頁),核與證人陳建 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四卷第93至96頁 ,偵一卷第174頁),並有林銘清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與陳建宏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四卷第98至 99頁),堪認被告林銘清上開自白為真實。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鄭明宗、王志修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二)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鄭明宗、黃淑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三)事實一(三)部分,被告黃淑娟、盧國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四)事實一(四)部分,被告林銘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五)事實二部分,被告鄭明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六)事實三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外,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 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 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 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 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而本件被告鄭明宗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並無證據證明超過一定數量, 且被告鄭明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係成年人,並無上開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鄭明宗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2.是核被告鄭明宗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被告盧國欽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幫助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明宗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盧國 欽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幫助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鄭明宗、盧國欽各係涉犯轉讓 禁藥及幫助轉讓禁藥罪,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七)就事實四部分,被告林銘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八)上開被告為販賣、轉讓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 、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明宗、王 志修就事實一(一),被告鄭明宗、黃淑娟就事實一(二) ,被告黃淑娟、盧國欽就事實一(三),各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被告鄭明宗就上開事實一(一)、(二)、事實二及三;被 告黃淑娟就上開事實一(二)、(三);被告盧國欽就上開 事實一(三)、事實三;被告林銘清就上開事實一(四)、 事實四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部分: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 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 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 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 指明。
2.被告鄭明宗前因贓物、偽造文書、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0年度簡字第 25號、100年度訴字第299號、101年度簡字第33號、101年度 易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6月確定;又因 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 稱花蓮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1年、7月、8月、10月。嗣經花蓮高分院103年度聲字20號裁 定及臺東地院103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1年3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6日假 釋出監,於104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但就最高本刑部分,以本件被告鄭明宗犯罪 情節,尚無處以較原法定最高本刑更重刑度之必要,此部分
加重於本件不生影響,並無實益;就最低本刑部分,被告鄭 明宗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中,均無與本件犯罪之罪質相類、 犯罪型態亦類似之案件,有上開前科表附卷可查,被告鄭明 宗所犯本件既與其他前科尚屬有異,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 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明宗應依上開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為本院所不採,併與指明。 3.被告盧國欽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55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案件嗣經臺南地院以103年聲字第70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於104年8月 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下稱第一案);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73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 第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但本件就最高本刑部分,以被告盧國欽犯罪 情節,尚無處以較原法定最高本刑更重刑度之必要,此部分 加重於本件不生影響,並無實益;就最低本刑部分,被告盧 國欽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中,第一案中並無與本件犯罪 之罪質相類、犯罪型態亦類似之案件,而與其他前科尚屬有 異,第二案則係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 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 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 ,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本件若僅因被告 盧國欽前有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 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 裁量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 旨認被告盧國欽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為本院所不 採,併與指明。
4.被告林銘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 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39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前揭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2年7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98號判處有期 徒刑9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3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7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但本件就最高本刑部分,以被告林銘清犯罪 情節,尚無處以較原法定最高本刑更重刑度之必要,此部分 加重於本件不生影響,並無實益;就最低本刑部分,被告林 銘清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中,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考量 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 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 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 處遇,本件若僅因被告林銘清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 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5.至被告鄭明宗、盧國欽、林銘清前科記錄,則列入其品行部 分審酌,併予指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