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昊
選任辯護人 張尹嫚律師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博昊於不詳時日,加入詐騙集團,提 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中信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贓款工 作。而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會計師助理、幕後電話詐騙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集團幕後成員,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11時30分許,以電話 聯絡游雅玲,佯稱為其友人韋君,急須用錢等語,致游雅玲 陷於錯誤,於當日匯款21萬元至張博昊之上開帳戶。嗣張博 昊接獲指示後,先於同日12時36分40秒許提領現金15萬元; 續於同日12時42分13秒,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 ATM提領6萬元後,交予不詳姓名之人,而認被告張博昊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博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及告訴 人游雅玲所述,暨被告之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 之匯款回條、通話紀錄擷圖為據。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前揭時地,提供中信銀帳 號、提領游雅玲之21萬元交予不詳姓名之人。惟堅決否認有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偵審時辯稱:107年11月26日我看到臉 書有貸款資訊,點入後,對方請我留資料,稍後有顯示台新 銀行敦南分行的來電,台新銀行專員請我先加入通訊軟體 line,將另由會計師與我聯絡。之後,對方說我財力狀況不 佳,要做財力證明,使貸款成功,我就提供中信銀帳戶、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富邦銀帳戶) 的帳號給對方。同年月29日13時許,在高雄火車站前的摩斯 漢堡,我將從中信銀帳戶領出之21萬元,交給自稱會計師助 理的男子。翌日上午,在左營高鐵站彩虹市集3樓麥當勞, 將從富邦銀帳戶領出之20萬元(陳鐘池匯入),交給另一位
自稱會計師助理的男子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中信銀帳戶及富邦銀帳戶之帳號予第 三人,嗣游雅玲、陳鐘池經詐欺集團藉詞詐欺,分別匯款21 萬元、20萬元至上開兩帳戶,由被告提領後交予不詳姓名之 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游雅玲、陳鐘池證述在卷,並有 匯款回條、郵局匯款申請書(陳鐘池)、通話紀錄擷圖、被 告之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佐,堪信為真。㈡、酌以被告與「ACC林」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確有提到「21 萬+20萬元,總數41萬元我已經收到」、「剛剛富邦有打來 問,陳鐘池是誰」(警一卷41頁)。堪信被告所稱同時提供 上開2帳戶帳號、將提領之游雅玲與陳鐘池匯款交予「ACC林 」指派之人等情,並非全然無據之虛言。惟被告堅決否認犯 罪,其中就被告提供富邦銀帳戶、提領陳鐘池20萬元交予不 詳姓名之人,涉嫌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又另經檢察官以罪嫌 不足為由,於108年3月26日,以108年偵字第1643號、108年 偵字第4991號不起訴處分。為此,仍應依憑其他事證,判定 被告有無與「ACC林」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的直接 或未必故意。
六、次查:
㈠、一般人於經濟拮据,致急切辦理貸款的情形下,較難期待均 能詳究細節及提高警覺以免遭騙。又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 方式申辦貸款,實務上不乏相關案例。故於判定行為人究竟 是受騙或是與他人共同詐欺,仍需依所處情境、有無獲利、 提供之帳戶及原因等綜合判斷。
㈡、本案被告除提供前揭2帳戶而涉訟外,迄今並無任何前科, 素行尚可,衡情應較無接觸或知悉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的機 會。又被告教育程度不高,事發前在百貨公司銷售小米手機 ,工作經驗與民間私下金融借貸無關。除此,被告稱與中國 信託銀行協商,107年10月間已須按月分期清償繳款等情, 有分期付款繳款書(院一卷171、172頁書狀、179頁翻拍畫 面)可佐,堪信107年11月間,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確有貸 款之需求。何況,依被告與「ACC林」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 所示,有「會把文件送銀行審核、等銀行照會」等對話(警 一卷41頁)。是以被告所稱依對方要求而提供帳號,以美化 帳戶方便貸款等語,並非無據之虛言。
㈢、又107年11月26日上午11時47分許、翌日上午11時23分許,
不詳姓名之人以(02)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手機,相互 聯絡對話8分鐘(26日)、2分鐘(27日)等情,有被告手機 之通話紀錄畫面可佐(警一卷47頁)。且鼓山分局函覆本院 略以:(02)00000000門號係台新銀行敦化分行的電話,以 致警無法再以電話追查等語(詳院一卷189、190頁,該局10 8年10月28日高市警鼓分偵字00000000000號函及職務報告) 。是以,被告於警訊所稱:點入臉書之貸款網頁後,先接獲 台新銀行專員以上開門號來電詢問,並依指示改依LINE聯絡 等情,堪信為真。然詐欺集團以竄改話務資料方式,致民眾 接獲之電話所顯示的號碼,為銀行、地檢署、金管會之電話 號碼,此犯罪手法,經媒體報導,並為本院承辦案件所知, 暨有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之「是否疑似竄改」欄可 供參考(院一卷143頁)。為此,須再探究是否確由台新銀 行專員以電話聯絡被告。
㈣、衡諸案外人林子乂於108年10月、莊清雯於107年10月,王龍 科於107年7月間,陳立倫於107年8月間,均曾接獲上開(02 )00000000門號來電聯絡。佯稱為台新銀行人員可協助貸款 ,致陳立倫、莊清雯、王龍科分別將帳戶、金融卡寄交對方 。或佯稱網購重複扣款,台新銀行來電要求操作提款機,致 林子乂受騙而轉出現金(詳院一卷140至148頁,警政署108 年10月18日警署刑防字第1080148885號函)。嗣陳立倫、莊 清雯、王龍科因寄交帳戶金融卡,涉嫌幫助詐欺取財而移送 偵辦,均因罪嫌不足而經不起訴(詳院一卷149至164頁不起 訴處分書)等情。堪信本案應係佯裝台新銀行專員的詐欺集 團人員,以竄改話務資料,佯示台新銀行(02)00000000門 號之方式,於107年11月26日及27日,打電話聯絡被告。七、再查:
㈠、被告之107年11月薪資,係於當月12日匯入系爭中信銀帳戶 (警一卷19頁明細)。又107年11月、12月間被告尚未離婚 ,夫妻共用金錢,日常購物消費,由被告之LINE PAY行動 支付等軟體綁定該中信銀帳戶扣款,並常透過提款機將現金 存入該帳戶等情,業經被告陳明(院一卷169至171頁),及 有被告提出之LINE PAY條碼(院一卷175頁)、存款交易明 細(警一卷19、20頁)可佐。衡諸107年10月至12月間,被 告中信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註記欄」記載多筆「V行 動」、「V扣款」、「一卡通」、「行動網」之扣款,暨有 多筆「存款機」之現金存款紀錄。堪信被告前揭所述為真實 。亦即107年10月至12月間,不論是在被告提供帳號予他人 之前或之後,被告之中信銀帳戶除供薪資匯入使用,更於平 常密集使用該帳戶消費扣款。此與實務上之幫助詐欺案情,
較常提供「很少使用或新申辦的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的 情形,已顯有歧異,遑論以自己薪轉慣用帳戶參與詐欺集團 並為領款車手,毋寧更為罕見。
㈡、況且,依卷附被告中信銀帳戶,於107年10月至12月間之存 款交易明細所示,在告訴人游雅玲匯款前,該帳戶並無「短 期密集反覆存入小額款項,旋即領出,藉以測試帳戶」等顯 非美化帳戶所須,並足令被告懷疑之異常存提款情形。除此 ,被告甫於107年11月27日自行存入現金7000元,並持續供 翌(12)月小額消費扣款之用(警一卷19、20頁),益證被 告就該帳戶恐涉入詐財取財犯行,要無所悉。
八、稽諸上開說明,被告為貸款而提供帳號予不詳姓名之人,確 屬輕率。但現有事證,被告並非熟知地下借貸及詐欺集團犯 罪手法之人,最初接獲之來電又經詐欺集團更改為台新銀行 敦南分行之真實門號。本案所提供之帳號為被告家庭持續使 用並有餘款之帳戶,又無反覆測試帳戶等足令人懷疑之情形 。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仍有合理懷疑, 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必定有罪之確信。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起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