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15號
KSDM,108,訴,215,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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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銓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被   告 洪子惟



      王瀅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72
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77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子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王瀅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宗銓洪子惟王瀅瑄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多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收取犯罪所得,以逃避追緝,因此,在客觀上可預見若交付 他人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可能為不法集團所利用 ,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而詐取財物之目的,詎渠等經 謝柏閔(本院另行通緝)告知,得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財哥」之成年男子有意以1 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價格收購他人銀行帳戶供作詐欺犯罪工具使用。李宗銓洪子惟王瀅瑄,竟基於幫助「財哥」所屬之3 人以上組 成之詐欺集團持其等所交付之他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為詐欺犯行之故意,對外向友人宣稱賭博娛樂城需要銀 行帳戶分散金流,願以1 個帳戶3,000 、5,000 元不等之價 格收購帳戶,而為下列行為:
㈠友人陳宥澄(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106 年度簡



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知悉上開消息後, 遂於民國105 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金礦咖啡和平門市」,將其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下稱陳宥澄帳戶 資料)交予王瀅瑄王瀅瑄再轉交洪子惟李宗銓。嗣由李 宗銓將陳宥澄帳戶資料交予謝柏閔轉交「財哥」,「財哥」 則給予謝柏閔收購陳宥澄帳戶資料之報酬8,000 元,李宗銓 從中獲得報酬2,000 元,嗣於105 年11月29日李宗銓委由洪 子惟匯款5,000 元予陳宥澄,作為陳宥澄提供人頭帳戶之報 酬。
㈡友人楊承凡(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屏東法院10 7 年度易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 12月19、20日在高雄市大順路橋附近,將其所有之陽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承凡陽信帳戶)、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承凡中信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下合稱楊承凡帳戶資料) 予王瀅瑄王瀅瑄再轉交予洪子惟李宗銓。嗣由李宗銓楊承凡帳戶資料交予謝柏閔轉交「財哥」,「財哥」則給予 謝柏閔收購楊承凡帳戶資料之報酬1 萬6,000 元(即8,000 元×2 =1 萬6,000 元),李宗銓從中獲得報酬4,000 元, ,嗣李宗銓委由洪子惟匯款6,000 元予楊承凡,作為楊承凡 提供人頭帳戶之報酬。
二、嗣「財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陳宥澄楊承凡帳 戶資料後,旋將之供作收取詐欺款項使用,基於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楊承凡陽信帳戶、中信帳戶、陳宥澄 帳戶內,而受有損害。
三、案經王善漪林玉燕趙宜欣羅素貞林添明鄒姈臻欒青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宗銓洪子惟王瀅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李宗銓及辯護人、被告洪子惟、王 瀅瑄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宗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㈠第52至53、93至95、132 至13 3 頁,107 年度偵字第1770號卷【下稱偵卷】第341 至342 頁,審訴卷第141 頁,訴字卷第90、410 頁)、被告洪子惟王瀅瑄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410 頁),核 與證人即帳戶提供者楊承凡陳宥澄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楊承凡部分:見警卷㈠第256 至257 、263 至265 頁,訴字卷第320 至323 頁;陳宥澄部分:見警卷㈠第299 、302 至304 、306 至308 頁,訴字卷第313 至320 頁)、 證人即共犯謝柏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㈠第19至28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善漪林玉燕趙宜欣羅素貞林添明鄒姈臻欒青柏於警詢時之證述(王善漪部分:見警卷㈡ 第40至43頁;林玉燕部分:見警卷㈡第68至69頁;趙宜欣部 分:見警卷㈡第82至84頁;羅素貞部分:見警卷㈡第88至90 頁;林添明部分:見警卷㈡第103 至105 頁;鄒姈臻部分: 見警卷㈡第115 至117 頁;欒青柏部分:見警卷㈡第125 至 127 頁)均相符,並有告訴人王善漪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聯、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㈡第49 至50頁)、告訴人林玉燕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 卷㈡第76頁)、告訴人趙宜欣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見警卷㈡第86頁)、告訴人羅素貞之合作金庫匯 款資料(見警卷㈡第94、96頁)、告訴人林添明之華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㈡第111 頁)、告訴人欒青柏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匯款憑條(見警卷㈡ 第131 頁)、陳宥澄之台北富邦銀行存簿交易明細(見警卷 ㈠第317 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8日 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919850號函暨所附楊承凡陳宥澄帳戶 自105 年6 月1 日至106 年1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299 至303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7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94679 號函暨所附楊承凡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05 至307 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㈠第67至 87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李宗銓洪子惟王瀅瑄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 ,現今電話詐欺集團多半係數人以單線接力方式行騙,且為 躲避查緝,復多透過各種管道取得人頭門號及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且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得以順利匯入人頭帳 戶並提領取款,尚須有人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可以使用, 並於贓款匯入該帳戶後即時領出後繳回,各犯罪階段緊湊相 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是除非被告有具體事證得以反證證明詐欺集團人數少於3 人,否則,以電話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當至少有3 人以上,始與犯罪現況相符。查,被告李宗銓洪子惟王瀅瑄交付陳宥澄楊承凡帳戶資料予謝柏閔轉交 「財哥」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電話詐欺之方式,撥打電 話予告訴人王善漪林玉燕趙宜欣羅素貞林添明、鄒 姈臻、欒青柏佯稱為其等親友且急需用錢,致告訴人王善漪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陳宥澄楊承凡上開銀行帳戶等 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財哥」所屬之詐欺集團,為電話詐 欺集團,且集團成員至少三人以上。復查,證人即告訴人王 善漪、林玉燕趙宜欣羅素貞林添明鄒姈臻欒青柏 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未述及渠等於電話詐騙過程中曾與被告 李宗銓洪子惟王瀅瑄有何接觸,參諸一般使用人頭帳戶 之手法係藉此躲避警方查證,是如被告李宗銓洪子惟、王 瀅瑄與該不法集團有犯意聯絡而為其成員,當不致提供自己 之帳戶而留下供警方循線追查幕後主謀之罪證。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宗銓洪子惟王瀅瑄與實施 詐欺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李宗銓洪子惟王瀅瑄交付人頭帳戶之行為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僅 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李宗銓洪子惟王瀅瑄上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宗銓洪子惟王瀅瑄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李宗銓、洪子 惟、王瀅瑄以1 次提供楊承凡帳戶資料予「財哥」之行為, 幫助「財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告訴人王善漪林玉燕趙宜欣羅素貞之財物;被 告李宗銓洪子惟王瀅瑄以1 次提供陳宥澄帳戶資料予「 財哥」之行為,幫助「財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 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告訴人林添明鄒姈臻欒青柏之財 物,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李宗銓洪子惟王瀅瑄就上開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李宗銓洪子惟王瀅瑄均屬幫助犯,所涉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宗銓洪子惟、王瀅 瑄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無視政府大力宣導 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而成為詐欺集團幫兇之宣導,竟以金錢 為代價向友人陳宥澄楊承凡收購上開帳戶資料後,率爾將 該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不但造成告訴人王善漪等人蒙受 財產損害及求償不便,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大眾財產安全之程度非輕,所為實應 非難。惟念被告3 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渠等 為本件犯行時,均尚無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李宗銓係 主要與謝柏閔、「財哥」聯繫接觸者,且從中獲得報酬,犯 罪情節較重,被告洪子惟王瀅瑄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 犯罪情節較輕,再斟以告訴人王善漪等人所受損害之金額( 如附表二所示),以及被告3 人對告訴人王善漪等人所受損 害,分文未賠償,兼衡被告李宗銓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 業、從事工地粗工、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未婚、無小孩、 與母親同住(見訴字卷第434 至435 頁);被告洪子惟大學 肄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 萬2,000 元、未婚、無小 孩、自行在外租屋(見訴字卷第435 頁);被告王瀅瑄高職 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 萬2,000 元、未婚、無小 孩、自行在外租屋(見訴字卷第435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 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李宗銓洪子惟王瀅瑄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1 年4 月、10月、10月,以資警惕。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李宗銓於警詢時供稱:陳宥澄楊承凡提供3 本金融機構帳 簿給我,我拿給謝柏閔謝柏閔給我每本2,000 元的酬金等 語明確(見警卷㈠第95頁),足認被告李宗銓收購友人陳宥 澄、楊承凡帳戶資料交予謝柏閔、「財哥」,因此分別取得 報酬2,000 元、4,000 元,共計6,000 元,核屬被告李宗銓 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李 宗銓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洪子惟王瀅瑄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經手 楊承凡2 個帳戶及陳宥澄1 個帳戶沒有獲得好處等語(見訴 字卷第436 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洪子惟王瀅瑄取得友 人陳宥澄楊承凡帳戶資料交予李宗銓謝柏閔、「財哥」 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李宗銓所有,然該物既 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毋庸宣告沒收。 ㈢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事實㈠│李宗銓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洪子惟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 │
│ │ │王瀅瑄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 │
├──┼─────┼────────────────────┤
│ 2 │如事實㈡│李宗銓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洪子惟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 │
│ │ │王瀅瑄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人頭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1 │王善漪│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王善漪之兒│105 年12月│12萬元 │楊承凡陽信帳戶│
│ │ │子,於105 年12月22日10時許│26日 │ │ │
│ │ │,撥打電話向王善漪佯稱:因├─────┼─────┼───────┤
│ │ │急事欲借款云云,致王善漪陷│105 年12月│3萬元 │楊承凡中信帳戶│
│ │ │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至右│27日 │ │ │
│ │ │列帳戶。 │ │ │ │
├──┼───┼─────────────┼─────┼─────┼───────┤
│ 2 │林玉燕│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林玉燕之侄│105 年12月│3萬元 │楊承凡陽信帳戶│
│ │ │子,於105 年12月27日12時許│27日12時43│ │ │
│ │ │,撥打電話向林玉燕佯稱:錢│分許 │ │ │
│ │ │不夠投資朋友欲借款云云,致│ │ │ │
│ │ │林玉燕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3 │趙宜欣│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趙宜欣之侄│105 年12月│10萬元 │楊承凡中信帳戶│
│ │ │子,於105 年12月24日15時38│26日 │ │ │




│ │ │分許,撥打電話向趙宜欣佯稱│ │ │ │
│ │ │:因急事欲借款云云,致趙宜│ │ │ │
│ │ │欣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4 │羅素貞│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羅素貞之兒│105 年12月│5萬元 │楊承凡中信帳戶│
│ │ │子,於105 年12月27日17時16│28日 │ │ │
│ │ │分許,撥打電話向羅素貞佯稱│ │ │ │
│ │ │:因急事欲借款云云,致羅素│ │ │ │
│ │ │貞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5 │林添明│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林添明之同│106 年1 月│3萬元 │陳宥澄帳戶 │
│ │ │事,於106 年1 月3 日15時許│3 日15時34│ │ │
│ │ │,撥打電話向林添明佯稱:因│分許 │ │ │
│ │ │急事欲借款云云,致林添明陷│ │ │ │
│ │ │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至右│ │ │ │
│ │ │列帳戶。 │ │ │ │
├──┼───┼─────────────┼─────┼─────┼───────┤
│ 6 │鄒姈臻│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鄒姈臻之同│106 年1 月│10萬元 │陳宥澄帳戶 │
│ │ │事,於106 年1 月3 日12時22│3 日 │ │ │
│ │ │分許,撥打電話向鄒姈臻佯稱│ │ │ │
│ │ │:因急事欲借款云云,致鄒姈│ │ │ │
│ │ │臻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7 │欒青柏│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欒青柏之侄│105 年12月│15萬元 │陳宥澄帳戶 │
│ │ │子,於105 年12月29日13時許│29日 │ │ │
│ │ │,撥打電話向欒青柏佯稱:因│ │ │ │
│ │ │急事欲借款云云,致欒青柏陷│ │ │ │
│ │ │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至右│ │ │ │
│ │ │列帳戶。 │ │ │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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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臺幣壹仟圓 │30張│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同愛│
│ │ │ │路口之李宗銓身上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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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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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招商銀行銀聯卡 │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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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興業銀行銀聯卡 │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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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平安銀行銀聯卡 │1張 │同上 │
├──┼──────────────────┼──┼──────────────┤
│ 6 │中國農業銀行行動支付 │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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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隨身碟(招商銀行、平安銀行行動支付)│2只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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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HTC 廠牌手機 │1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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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聯興寄貨單 │1張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 │ │ │旁之李宗銓停放機車內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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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百威旅遊團體進件表 │1張 │同上 │
├──┼──────────────────┼──┼──────────────┤
│ 11 │黃依玲平安銀行開戶資料 │4張 │同上 │
├──┼──────────────────┼──┼──────────────┤
│ 12 │陳宥澄補充兵證明書 │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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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石宗岳退役證明書 │1張 │同上 │
├──┼──────────────────┼──┼──────────────┤
│ 14 │陳新忠免役證明書 │1張 │同上 │
├──┼──────────────────┼──┼──────────────┤
│ 15 │陳松麟免役證明書 │1張 │同上 │
├──┼──────────────────┼──┼──────────────┤
│ 16 │郵政儲金金融卡 │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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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洪子惟台北富邦銀行存簿、金融卡及密碼│1組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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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洪子惟中國信託存簿、金融卡及密碼 │1組 │同上 │
├──┼──────────────────┼──┼──────────────┤
│ 19 │王瀅瑄合作金庫存簿、金融卡及密碼 │1組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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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