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129號
KSDM,108,聲判,129,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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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

代 表 人 孫宗英
代 理 人 王冠霖律師
被   告 劉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397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續字
第1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 厝興德團(下簡稱三鳳宮)以被告劉美麗涉犯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罪嫌不足,先於民國107年8月2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 字第2209號命令發回續查,經檢察官偵查後,仍認被告罪嫌 不足,於108年10月25日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81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同 年11月25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39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處分書 之送達後,於同年12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並未逾越10日之期間,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 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 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聲請程序應屬適法 。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告訴人之員工,自105年5月 間起擔任文創商品銷售人員,負責處理代售文創商品之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告訴人代售文創商品給一般消 費者,可抽取售價3成之利潤,若係員工購買,則優惠員工 以售價7成出售,告訴人未得分毫,且知悉如附表所示王明



源等5人並未以員工優惠價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侵占、業務登載不實、背信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日期,在其職務上應製作之銷售明細表上, 虛偽記載「(王常董)買賣員工價抱枕4個新臺幣(下同)812 元…」、「前任董事長(陳明春)買…T恤490一件(343元) 」、「林姵縈員工價…彈台一個(483)元」、「余董…員工 價…書包3個(525元)…」、「…姵縈…490T恤一件(343元) 、小書包一個(175元)、大涼傘2個(280元)」等不實內容後 ,持之交予不知情之告訴人出納宋佳燁結帳而行使之,而為 違背任務之行為,進而將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短繳金額共計 1,269元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之 監事盧聰於106年9月9日製作空白之「三鳳宮文創商品代售 員工優惠折價確實購買人員追認名冊」(下均簡稱追認名冊 ),私下逐一向購買人查證,由確實未購買之人簽名確認無 購買之事實,復於106年12月3日告訴人之第11屆106年第9次 董監事聯席會議上,提出追認名冊報告糾舉,告訴人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
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聲請意旨 略以:
㈠、王明源陳明春余畯和林姵縈雖均於偵查中證稱:未購 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語。惟證人王明源余畯和分別係告 訴人第11屆常務董事、董事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103年法登他第236號法人登記簿謄本1份附卷 可稽,證人陳明春林姵縈分別為告訴人之現任代表、員工 ,證人林李芳珍曾於證人陳明春擔任告訴人董事長期間提供 協助等情,亦分別據證人陳明春林姵縈林李芳珍自承在 卷,佐以被告曾於106年12月間,遭告訴人記2支大過免職, 與告訴人因勞資糾紛涉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 中,亦有告訴人之第11屆106年第9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及 高雄地院107年度勞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則 證人王明源等人或現為或曾為告訴人之管理階層或員工,其 等之立場與被告相反,則其等上揭證述,仍須有其他證據佐 證方屬妥適。
㈡、觀以卷附追認名冊1份,其製作日期為106年9月9日,距附表 所示證人王明源等人之購買時間點,均已逾5月以上,且: 1、證人王明源就105年7月17日、105年7月15日及105年7月22日 3次所購買之「太子抱枕」進行追認時,「確認有購買」及 「確認無購買」2欄位均有塗改痕跡,就此塗改部分其證稱



:係一開始沒有注意看,就先簽名,後來發現有誤所以劃掉 等語,而就其購買「太子抱枕」之次數、數量則證稱:我買 1次,共買5個等語,然此與上開追認名冊上所記載證人王明 源購買「太子抱枕」之次數、數量不盡相符。
2、證人余畯和於偵查中證稱:購買日期我有點模糊了,但是我 確定我只有買大陽傘,印象中應該有13、14支等語,然此與 追認名冊上所載證人余畯和購買「大涼傘吊飾」之數量不符 ,且其亦追認尚有購買「小涼傘吊飾」及「小錢包」,此部 分亦與其所述僅購買「大涼傘吊飾」不盡相符;況證人之記 憶常隨時間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 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 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 間之經過而淡忘,佐以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非高,實難強求 相關證人仍清楚記憶交易經過,甚而篤定自己有無在不經意 、隨口應陳之情況下授權他人使用其名義以員工價購買商品 ,是以,其等此部分證述,已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㈢、證人即三鳳宮出納宋佳燁於偵查中證稱:負責銷售的人員不 止1人,係由劉美麗女士他們銷售文創商品跟收取貨款後會 將製作報表連同款項一起給我,我再核對報表跟現金是否相 符,我有在報表上蓋章就表示我有收到錢,我會核對每個商 品的銷售金額是否相符,如果有問題的話,例如單價或計算 錯誤的話,我會再跟劉美麗詢問,統計好,我會跟林士賢說 已經統計好,並且每月給林士賢報表,林士賢幾乎是以我清 點過的帳為準等語,另證人即本件文創商品供應商林士賢於 偵查中證稱:每個月底我公司會派員去三鳳宮盤點貨物,三 鳳宮的會計會傳真銷售數量、金額,提供我們與盤點數量比 對是否吻合,最後根據盤點結果進行拆帳,而銷售期間共15 個月,期間的銷售數量、金額均與報表相符等語,已足認 本件銷售文創商品期間,銷售商品數量、金額均無短少之情 形;又告訴人亦自承就銷售文創商品部分並未開收據或統一 發票予消費者,此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則告訴人已 無法提出原始銷售時之收據或發票等憑證副本或存根聯佐證 ,是尚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指訴,率認被告於附表所列商品 均以原價售出,而涉嫌以業務登載不實之方式侵占其中員工 價享有之折扣金額。
㈣、又被告就附表所示證人王明源等人購買文創商品享有員工價 部分,均曾以電話向林士賢確認,被告處理完畢,亦以電話 回報林士賢,且林士賢曾向三鳳宮之董事黃生文、總幹事等 人提過有關員工價的部分,被告直接向其請示,經其同意後 即可給予員工價等情,業據證人林士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三鳳宮前董事黃生文證稱:被告有時候打給林老 闆,林老闆會說被告很煩,可以由她自己決定就好,林老闆 說他很忙一般都會答應,並請被告自己決定,林老闆自己也 知道做廟裡面的生意是半買半相送等語相符,已足認被告辯 稱:有以電話向證人林士賢確認是否可以給員工價等語,尚 屬有據,而堪採信。本件尚無法排除被告認為其所銷售之文 創商品係由廠商林士賢所產製而向廠商林士賢確認或報告給 予員工價之情形,且被告亦確實有向廠商林士賢報告並經同 意後方給予員工價,業如前述,況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告訴人與廠商林士賢間所簽銷售合約之所有細部規定,基 此,被告主觀上縱有認知錯誤(指報告對象)之情形,亦難 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背信之故意 甚明。
㈤、由卷附三鳳宮協助營業文創商品收入資料報告,其中105年7 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總收入175,040元,員工採購價3,71 7元;105年9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總收入212,986元,員 工採購價3,484元;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總收入 82,075元,員工採購價4,590元;106年3月26日至106年4月 30日,總收入45,205元,員工採購價8,414元與原處分書附 表所示金額,比例甚低,被告實無冒王明源等人之必要;再 者證人宋佳燁於偵查中稱每月給林士賢報表,林士賢幾乎是 以我清點過的帳為準,林士賢再依確認之帳目依合約捐百分 之30之香油錢予三鳳宮,亦有三鳳宮油香感謝狀戶在卷足憑 ,實難認被告之行為有違背任務,損害告訴人之利益。㈥、至於告訴人於刑事再議聲請狀所述依員工優惠收入統計表, 有購買人「無名氏」、「王代表」、「日文老師」及「里長 」等人,均非三鳳宮員工,換言之,上開購買人與三鳳宮並 無任何關係,被告應無權以優惠價出售文創商品予上開人, 另黃先文購買4樣文創商品,金額高達6959元,究購買何種 商品,竟無詳細明細,顯有調查不備云云,此部分事實並非 原告訴內容,亦非原不起訴處分範圍,自無從審究。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逕以王明源等人與告訴人之關係,據為不採認其證述 之理由,無視其等均明確證述未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並有追 認名冊可佐,顯有違證據法則。
㈡、王明源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在追認名冊中所為塗改,係因 未注意格式而簽錯所致,並非時間推移記憶不清。且王明源 等人簽立追認名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所為記憶應較於 偵查中作證時更為可信,原處分逕認證人已記憶不清,亦有 違誤。




㈢、宋佳燁縱使核對被告填寫之報表與每日銷售金額相符,林士 賢盤點相關商品銷售情形及銷售金額亦相符,仍無從推認被 告實際上係依照三鳳宮之規定將文創商品以員工價出售予員 工,抑或違規以員工價出售予非員工。
㈣、刑法上是否構成犯罪,本不需考慮犯罪規模或犯罪所得高低 ,再議駁回意旨逕以附表所示商品金額占總銷售金額比例甚 低,應無冒名出售之必要為由,同有違論理法則。㈤、原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均有未恰,爰聲請交付審判。五、本院認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 審檢分隸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 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又法院並 非檢察署之上級機關,不存在檢察一體之關係,無從就其所 為決定之合目的性及妥適性等加以實質審查或指摘,甚至發 回續行偵查,自僅得就檢察署(官)所為決定之適法性予以 審查,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使交付審判制度成 為偵查階段之延伸,或使法院成為檢察署之上級機關,而破 壞審檢分隸原則。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 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已存在之證據,已足認被告 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 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反之,即應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㈢、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各該犯 嫌,均已達應提起公訴之程度,理由如下:
1、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係擔任三鳳宮銷售文創商品業務之 職員,而三鳳宮代銷文創商品,係以非員工購買者,廠商可 分得商品售價之7成、三鳳宮分得商品售價3成之比例拆帳; 如係員工購買者,則僅以商品售價之7成即打7折作為員工價 出售,售價全歸廠商,三鳳宮不取得任何比例之分成之模式 經營。於附表所載時間,被告均以員工價出售各該商品,並 於銷售明細表上空白處備註如告訴意旨所指內容後,將銷售 明細表連同帳款交由出納人員宋佳燁對帳而行使之等事實,



固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林士賢盧聰黃生文、宋佳 燁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該日期之銷售明細表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聲請再議意旨固認被告犯嫌業經附表各編號所載之人及陳明 春之友人林李芳珍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惟查: ⑴告訴意旨雖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意旨所載附表所示侵占 金額(即本裁定附表所示「商品原價」之30%)作為遭被告 侵占之金額。然刑法上之侵占罪以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異 持有為所有,為其要件,而告訴意旨既不否認附表所示商品 均係以員工價出售,三鳳宮亦有收到本裁定附表「員工價」 欄所載金額,並於偵查期間具狀更正告訴罪名為背信罪(見 偵續卷第311至313頁、第401至404頁),則縱令被告確將不 得以員工價出售之商品,以員工價出售,致三鳳宮短收各該 商品之30%價金,但被告既始終未持有該30%之價金,自無可 能變異為所有,當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告訴意旨已有誤會 。另現有證據何以不足證明被告係以原價出售卻記載以員工 價出售而涉犯侵占罪嫌,亦據原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論證明 確,不再贅述。
⑵又告訴代理人固於偵查中具狀更正,主張被告之行為仍涉犯 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見偵續卷第401至404頁 )。查被告供稱:我都會在旁邊註記是誰用員工價買何物, 但時間實在過太久,無法清楚記得誰買什麼東西,縱使附表 所示之人真的沒有買附表所載之商品,也可能只是我忙中有 錯誤載而已等語(見偵續卷第57至61頁、第69頁)。而 ①王明源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實曾經用員工價買過5個抱枕給1 名香客,我是1次購買,我不記得日期等語(見偵續卷第56 至57頁),是王明源既確實有用員工價買過抱枕,則被告於 105年7月22日之銷售明細表上空白處,備註「(王常董)買賣 員工價抱枕4個812元…」等文字,是否必然與事實不符?即 非無疑。又依追認名冊之記載,王明源分別於105年7月15日 購買抱枕3個、同年月17日購買抱枕2個、同年月22日購買抱 枕4個,俱無1次購買5個抱枕之紀錄,亦難佐證王明源所述 之真實性。且王明源購買之日期在105年7月間,相距告訴人 之監事盧聰在106年9月9日製作追認名冊(見他字卷第1頁) 予王明源追認之時間,已逾1年,王明源上述3次購買時間相 隔又甚為接近,王明源是否確能清楚記憶其1年前購買之詳 細品項,而毫無遺忘或混淆之可能?實非無疑。 ②陳明春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5年8月27日與同年9月18日, 確實買過2個彈珠台,就是我在名冊所確認的那2次,我沒有 買過圓領的衣服等語(見偵續卷第58頁),而被告於105年9



月18日之銷售明細表上空白處,確有備註「前任董事長(陳 明春)買彈朱台一個(483元)T恤490一件(343元)」等文 字,已可認被告確實會將以員工價購買商品之員工及品項等 附記於報表旁,其記載並非全屬虛構。雖陳明春證稱其並未 買過附表編號2之商品,但此日期相距陳明春於追認名冊上 簽名確認之時間,同已相距將近1年,陳明春是否確能清楚 記憶其1年前購買之詳細品項,而毫無遺忘或混淆之可能? 同非無疑。縱認陳明春確實未購買附表編號2之商品,然當 日銷售之商品數量甚多,有當日銷售明細表可參(見他字卷 第5頁背面),且附表所示商品,占總銷售商品甚或追認名 冊中有記載由員工購買之商品比例,確屬稀少,是被告辯稱 其可能忙中有錯,未將其他購買之員工名字紀錄下乙節,仍 非毫無可能。
余畯和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追認名冊簽名確認有購買的商品 ,都是真的有購買,我確定我沒有買過書包,但是否有帶朋 友去用員工價買過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偵續卷第59頁), 同有無法清楚記憶10個月前購買之詳細品項之情事。況且, 被告於105年11月27日之銷售明細表上空白處,係備註「余 董與張琦華員工價大涼傘2個(280元)書包3個(525元)T恤2 件(546元)帽子1個(126元)」,有當日銷售明細表可參 (見他字卷第6頁背面),而張琦華已簽認其確有於當日以 員工價購買吸濕排汗衣服2件、帽子1頂,有追認名冊可憑( 見他字卷第9頁)。被告上述註記內容,毫無標點符號,更 未分別紀錄余畯和張琦華購買之品項為何,已難區辨「書 包3個(525元)」究係何人購買,且盧聰製作之追認名冊,並 未詢問張琦華有無購買上開書包,而係自行將書包之購買人 列為「余董」(見他字卷第9頁背面),則「書包3個(525元 )」之實際購買人是否可能為張琦華,僅因盧聰誤將該商品 列為余畯和所購買之商品,方導致張琦華並未一併簽認之結 果,實非無疑,而被告所註記的4個品項,有3個品項與事實 相符,剩餘品項又不無可能係出於誤會方導致無人追認,自 難僅憑余畯和之證述及追認名冊之記載,即認定被告有虛偽 記載或違背任務之情事。
林姵縈於偵查中證稱:我只記得我有買過吊飾、神衣,但我 沒有買過書包和彈珠台等語(見偵續卷第60至61頁),而被 告於105年11月4日之銷售明細表上空白處,係備註「林姵縈 員工價紀念章1個(196元)彈台一個(483)元」;於106年4 月21日之銷售明細表上空白處,係備註「…姵縈神衣二件( 140元)490T恤一件(343元)、小書包一個(175元)、大涼傘2 個(280元)」,有2次之銷售明細表可參(見他字卷第6、7頁



),而林姵縈確有購買所載之部分商品,同可徵被告之註記 並非全屬虛構,且此2日銷售之商品數量亦非極微,則被告 辯稱其可能忙中有錯,自同非全無可採。
⑤是附表所示之人,雖證稱並未以員工價購買附表所示商品, 但難以排除其中有出於遺忘、混淆或誤會、誤載之可能,已 難僅憑其等之證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盧聰所製作 之追認名冊中,除購買人係被告本人者外,尚有諸如「林常 董」、「黃生文」、「王代表」等明顯可辨同係董事、代表 之人,其等之購買紀錄卻未經簽認是否有購買之情形,則三 鳳宮內部之調查過程,是否完整、嚴謹而可信,實非無疑, 當難僅憑追認名冊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再者,證人即代表三鳳宮與廠商簽約代銷文創商品之董事黃 生文於偵查中證稱:如果董事或員工帶朋友來買文創商品, 是可以用員工價出售,但是被告必須要在報表上加註是哪位 員工帶朋友來買,我也有跟被告和其他銷售人員說,如果是 董事帶朋友來買,要請董事在表格內簽名確認是誰帶來,以 杜爭議等語(見偵續卷第331頁背面),核與林姵縈於偵查 中證稱:我朋友如果要買三鳳宮文創商品,可以用我的名義 打折,但是必須有我簽名才可以等語(見偵續卷第60頁)相 符,固可認依正常之處理流程,附表所示商品,如係以董事 或員工之名義購買而贈與他人,甚或係借用董事或員工之名 義,使他人得以員工價購買,均應由董事或員工在旁簽名確 認,以示負責。但王明源前已證稱其確曾以員工價購買抱枕 贈與香客(見偵續卷第57頁),然105年7月22日之銷售明細 表上,未見任何王明源在旁簽認之紀錄。另陳明春之友人林 李芳珍於偵查中證稱:我常常和陳明春一起去三鳳宮,三鳳 宮裡的人都叫我董娘,我有帶我孫子在三鳳宮裡買過彈珠台 等文創商品,但我沒有買過圓領衣服、馬克杯、運動毛巾等 。我購買三鳳宮的文創商品時,是被告幫我結帳,她跟我說 「董娘妳買就算員工價」等語(見偵續卷第319至321頁)。 被告亦供稱:附表編號2是陳明春的小老婆買的,我不知道 她名字,大家都叫她董娘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而105 年9月18日之銷售明細表上,同未見任何陳明春在旁簽認之 紀錄,陳明春卻同證稱其有買過彈珠台,顯見被告在實際販 賣文創商品予董事或員工欲贈與之人或其等之友人時,並不 會遵照前述要求,讓董事或員工在註記內容旁簽名確認,以 明相關責任。然即便被告便宜行事,其所為之註記既非全屬 虛構,前又已認定其在銷售明細表上所為之註記與證人所述 不符部分,不能排除係證人遺忘、記憶錯誤或被告誤載之可 能性,仍不得僅因被告便宜行事、未詳細記載或要求出借名



義之員工確實簽名負責,即逕認被告係未經董事或員工之同 意,即任意將文創商品以員工價出售予非員工之人。況卷內 僅有附表所載日期之銷售明細表,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附表 所示之人於追認名冊中確認有購買部分之其餘銷售明細表以 供核對,自難以附表所示之人有無在銷售明細表上簽名乙節 ,作為認定被告有無得其等同意,以其等名義用員工價出售 商品之標準。
⑷末黃生文另證稱:三鳳宮一開始和廠商林士賢簽約時,對員 工還沒有折扣,後來是被告問我如果廟方的人來購買有無折 扣,我才問林老闆可否給廟方人員優惠,林老闆有同意,所 以後來董事會開會後決定董事或廟方代表來買都有折扣,除 了現任的董監事外,三鳳宮還有99個廟方代表,以及在三鳳 宮工作的人員都有員工價。被告如果遇到能否以員工價銷售 的問題時,她可以直接跟林老闆聯繫,如果找不到林老闆也 可以找我,她有時會打給林老闆,林老闆就說被告很煩,叫 被告自己決定就好等語(見偵續卷第331頁背面至332頁)。 林士賢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和三鳳宮簽約銷售文創商品1 年,前面有3個月試營運期間,所以從105年2月至106年5月 間,一開始簽約時並沒有談到員工價的問題,是在試營運期 間廟方遇到可否用員工價購買之詢問來問我,我有答應給7 折員工價,但是並沒有約定可以使用員工價的具體範圍,所 以如果現場銷售人員遇到大宗客戶或員工採買可否給予員工 價有疑問時,都會打電話來問我,我常接到被告打電話來詢 問某某董事帶朋友來買,可否給優惠等問題,我都賣面子給 廟方,所以都有同意,我也有跟被告說如果她找不到我時, 她可以自己先決定以員工價銷售,之後再跟我回報就好等語 (見偵續卷第204至205頁),足認黃生文林士賢雖均已同 意被告得以7折員工價出售商品予董監事或員工等,但並無 書面明確約定得適用員工價之範圍或條件,而係由被告發生 疑問時直接詢問林士賢,是無論林士賢是否確實有權同意被 告以7折價販賣予非員工之人,被告既非實際參與三鳳宮與 林士賢簽約之人,對三鳳宮與廠商間詳細之內部約定本非必 然有清楚之掌握,況擔任三鳳宮監事之盧聰於偵查中亦證稱 :我不知道員工可否打7折要由何人決定等語(見偵續卷第2 97頁),又如何能要求擔任第一線銷售人員之被告,必然可 以清楚知悉發生疑問時的詢問或處理流程?告訴人亦始終無 法提出三鳳宮內部有明確規定何人得以員工價購買文創商品 之文件,既被告對此規定明知卻仍故意違反之證據。被告就 其所知範圍,在遭遇疑問時既已電話詢問林士賢,並獲林士 賢同意後方以員工價出售予非員工之人,即難責令被告應負



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背信罪責。
3、依卷內現有證據,既無確實之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係意圖為 損害三鳳宮之利益,違反內部規定,故意以員工價出售商品 予不符合得以員工價購買商品之人,使三鳳宮喪失得分成附 表所示商品售價3成之利益,復明知此不實事項,仍將之登 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銷售明細表上之事實,自無從以背信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均無 從認被告之各項犯罪嫌疑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 應提起公訴之程度,無從使本院認定原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 確有應提起公訴而未提起公訴之情事,高雄地檢署及高雄高 分檢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即無違誤,本 院因認本件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交付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交付審判制度不在使中立之法院 取代檢察署(官)積極偵查犯罪及職權調查之功能,並使交 付審判程序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已如前述,本院亦無從逕 行調查偵查卷內所不存在之證據,是本案若尚有其他未經調 查之證據,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予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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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 日期 │ 商品 │ 數量 │ 員工價 │ 商品原價 │
│ │ │ │ │ │(均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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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王明源 │ 105年7月22日 │ 太子抱枕 │ 4個 │203×4=812元 │ 2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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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陳明春 │ 105年9月18日 │ 純綿圓領衣服 │ 1個 │343×1=343元 │ 4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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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林姵縈 │ 105年11月4日 │ DIY彈珠台 │ 1個 │483×1=483元 │ 6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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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余畯和 │ 105年11月27日│ 書包 │ 3個 │175×3=525元 │ 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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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林姵縈 │ 106年4月21日 │ 純綿圓領衣服 │ 1個 │343×1=343元 │ 4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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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書包 │ 1個 │175×1=175元 │ 250元 │
│ │ │ ├─────────┼────┼───────┼───────┤
│ │ │ │ 大涼傘吊飾 │ 2個 │140×2=280元 │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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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