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229號
KSDM,108,簡上,229,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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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依恩(原名楊晴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8 年6 月19日108 年度簡字第131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574 號、
第2161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依恩(原名楊晴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21時9 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 號之「順發3C」店內,以所攜鑰匙圈中之某支鑰匙 (不能證明為兇器)用力扳開商品磁扣後,竊取順發公司所 有、陳列於架上之WD Purple 紫標監控專用硬碟1 顆(價值 新臺幣【下同】7,890 元)、SSDNowM .2固態硬碟1 顆(價 值7,399 元)得手,並藏放至所攜側背包中,復持光碟片、 鍵盤中文貼紙及光碟盒等低價產品至櫃檯結帳,再離開店面 。嗣店員林宏奕盤點時發覺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另於107 年7 月25日16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玩9 創意」店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幻彩綠手 鍊1 條(價值450 元),得手後旋即將手鍊藏放在側背包內 ,快速離開現場。嗣店員林秀蓮盤點時發覺商品短少,經調 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幻彩綠手鍊 1 條(已發還林秀蓮)而查獲。
二、案經林宏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林秀蓮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 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依恩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有吃 精神疾病的藥物,那個藥效會讓我完全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 ,我也沒有變賣的意圖,我覺得我是冤枉的云云。經查:一、基礎事實部分
㈠被告於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分別前往各該商家,並 以所示方式,竊取各該商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一卷第3 頁至第6 頁、警二卷 第9 頁至第12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二卷第31頁至 第32頁、簡上卷第36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宏奕 、證人即林秀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9 頁至 第11頁、警二卷第3 頁至第5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經濟部107 年1 月26日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刑事委任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丸久公司之商品庫存調整作業電腦列印資料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表、順發公司及 丸久公司店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3頁、 第23頁至第50頁、警二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3頁至第49頁 、簡上卷第69頁至第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一㈡中遭竊取之幻彩綠手鍊1 條,業據被告於員警通知 其前往製作筆錄時,一併攜帶至警局供員警查扣,經員警發 還予證人林秀蓮,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二卷第11 頁),核與證人林秀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二卷第 7 頁至第8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警二卷第 1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因服用精神科藥物,完全不知道自己案發時做了 什麼云云。然其於案發迄今已年餘之本院審理期間,就事實 一㈠部分,辯稱:我當時是用鑰匙前面長長的地方,因為磁 扣鬆鬆的,所以我就把它塞進去用力扳開等語(簡上卷第36 9 頁),就事實一㈡部分則辯稱:所竊手鍊是贈品等語(簡 上卷第361 頁),所為陳述與其於警詢時供稱:該手鍊旁邊 有貼公告說是消費滿2,000 元至3,000 元的贈品,我當時沒 有消費,就徒手將手鍊取下放入包包內等語相符(警二卷第 10頁至第11頁),足見被告無論在案發未久之警詢期間,亦 或距離案發已二年餘之本院審理時,均能清楚記憶竊盜行為 當下之細節,是被告雖稱因服藥而全不知悉案發時己身所為 ,然自身答辯已相互矛盾、自露馬腳。再參以被告於事實一



㈠中,尚知使用所攜帶之既有物品,破壞磁扣竊取商品,並 於得手後立即藏放至不易為人察覺之隨身側背包中,更刻意 前往櫃檯就若干低價物品付款以為掩飾;事實一㈡中,亦能 研讀、理解商品標示,於眾多商品間選擇取下本案手鍊,並 立即藏放至隱蔽處,上開諸行為均需運用大腦高階之認知及 執行功能,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清醒,並能控制自身行 止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亦無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此外,本件經送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被告行為 時之精神狀況,經參酌本件起訴書、筆錄、病歷,並衡量被 告之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一般身 體檢查及神經系統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綜合分 析結果略以:「楊員(即本案被告)對於被起訴案件過程之 陳述前後不一致,原先表示不記得偷竊事件過程,在反覆澄 清後又可記憶起部分情節,完全否認自己有犯案偷竊的動機 與行為。此外,由測驗結果推論,楊員之認知功能表現應無 明顯退化之傾向,短期記憶力無明顯缺損,雖陳述自己在犯 案過程中疑似有幻聽的症狀,但在評估過程無觀察到類似的 症狀,綜合上述評估資料,會談過程未觀察到楊員有嚴重精 神病的症狀。楊員於評估中經反覆澄清後,可陳述案發當時 之部分記憶,推測犯案當時未有明顯精神障礙使其犯罪。楊 員長期有物質濫用狀況,近期多使用安非他命,並對於停止 使用後的戒斷症狀出現預期性焦慮、焦躁的情緒反應,因此 仍持續有濫用狀況。心理衡鑑顯示楊員的認知功能表現應無 明顯退化之傾向,推測楊員於犯罪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損,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也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損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判定不符合刑 法第19條所稱精神障礙情形等節,有高雄長庚醫院109 年1 月17日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簡上卷第297 頁至第307 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益見被告前開辯解 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本案所竊之物,均屬陳 列在貨架上之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本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 ,被告竊取得手後即藏放至所攜側背包內,嗣後依其自述亦 長時間藏放在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下之屋內或車上,自足認被 告意圖長期地排斥原所有權人對物品本身或物品所體現之經 濟價值之支配地位,並意圖長期地取得、建立起自身之支配 關係,主觀上顯有以自己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享受 對其物行使支配及處分等權能之意思,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要不因其事後是否另有將商品變賣之行為而有異,被告以



其無變賣之意圖否認犯罪,亦不足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 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原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行為人,依前 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規定論處。
二、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 度上易字第26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8 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原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 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並佐以 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 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 而言,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 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就所認定不予加重之事由,雖非無再 予研求之餘地,然此部分核屬原審於個案中適法範圍裁量權 之行使,應予尊重。
四、量刑審酌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上述之罪,且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為貪圖小利,以 前開手法竊取他人之物,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另考量被 告犯後態度,其中事實一㈡之幻彩綠手鍊1 條已發還告訴人 林秀蓮領回,損失稍有減輕,以及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被害人損害填補情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事實一㈠、㈡之罪,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3 月、拘役30日,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 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 其量刑尚無失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然所辯經核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即竊得之上開紫標監控專用硬 碟及固態硬碟各1 顆,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稽(簡上 卷第33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即幻彩綠手鍊1 條,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秀蓮,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事實一㈠中被告持以犯案之鑰匙,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 其仍然存在,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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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警一卷│
│ │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31│警二卷│
│ │47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574號卷 │偵一卷│
├─┼───────────────────────┼───┤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612號卷 │偵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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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31號卷 │簡字卷│
├─┼───────────────────────┼───┤
│6 │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卷 │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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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