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宏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宏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施宏榮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 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再被告係先後竊取告訴人林烈金、陳玉霞、 被害人陳宏智、謝志欣、翁林劭泓、謝憲德、蔡財旺、沈榮 春之財物,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種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以一行 為竊取如附件所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 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 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欠缺法治觀念 而犯本案,堪認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
知警惕,且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 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避免其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 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 治教育2 場次,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之目的,並觀後效。
五、被告本案雖有犯罪所得即其竊得之塑膠籃25個,惟上開物品 業經告訴人林烈金、陳玉霞、被害人陳宏智、謝志欣、翁林 劭泓、謝憲德、蔡財旺領回,而沈榮春之塑膠籃則交由警員 代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代保管條附卷可憑,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意旨,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260號
被 告 施宏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宏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 高雄市○○區○○○路000 ○0 號「鳳農果菜市場」旁空地 ,徒手將林烈金、陳玉霞、陳宏智、謝志欣、翁林劭泓、謝 憲德、蔡財旺、沈榮春等人所有放在該處之塑膠籃共25個搬 運至上開自小貨車(失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竊得後駛離 現場,而將該塑膠籃供己生意之用。嗣經林烈金等人發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於108 年1 月16日 通知施宏榮到案說明,並於同年2 月1 日扣得上開竊取之塑 膠籃共25個(已發還其中24個)。
二、案經林烈金、陳玉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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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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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施宏榮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
│ │中之供述 │及被害人林烈金等人之同意│
│ │ │,擅取扣案之塑膠籃供己使│
│ │ │用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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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林烈金、陳玉霞及│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林烈金│
│ │被害人陳宏智、謝志欣、│等人之塑膠籃於上開時地失│
│ │翁林劭泓、謝憲德、蔡財│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雖指│
│ │旺於警詢中之陳述 │述尚有失竊其他塑膠籃,惟│
│ │ │本件僅扣得塑膠籃 25 個,│
├───┼───────────┤且監視錄影畫面無法判斷被│
│3 │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 │告竊取之塑膠籃數量,即難│
│ │ │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失竊之│
│ │ │塑膠籃均係被告所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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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監視錄影光碟 1 片、監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附│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 │表所示塑膠籃之事實 │
│ │張、查扣之塑膠籃照片 9│ │
│ │張 │ │
│ │ │ │
├───┼───────────┤ │
│5 │塑膠籃 25 個扣案、扣押│ │
│ │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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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贓物認領保管單 7 張及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林烈金│
│ │代保管條 1 張 │等人已領回失竊之塑膠籃(│
│ │ │沈春尚未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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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施宏榮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 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後,即為新臺 幣1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竊取告訴人謝 洪美花、李羽翔、陳昆澤、蔡元得之塑膠籃共155 個。因認 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施宏榮堅決否認有何竊取 上開物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偷扣案的25個塑膠籃等語。
經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同 時地竊取林烈金等人之塑膠籃為據。經查,告訴人謝洪美花 等4 人雖指述失竊之塑膠籃上分別印有鳳農美花、鳳山進農 、永盛、鳳農大笠等文字,惟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僅攝得被 告有搬運塑膠籃,無法識別塑膠籃上之字樣,有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可憑,實難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謝洪美花等4 人 之塑膠籃,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 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詹 美 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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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竊取之塑膠籃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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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烈金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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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玉霞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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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宏智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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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謝志欣 │6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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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翁林劭泓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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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謝憲德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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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蔡財旺 │7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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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沈榮春 │1個(待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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