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麗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麗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湯麗玉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第8 至9 行「他媽的」更正為「你媽的」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 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 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接續對告訴人陳俊旗辱罵如附件所示 之言詞,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縱因 工作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仍應互相尊重,並以和平理 性方式解決問題,惟被告竟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在不特定 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群組內,辱罵告訴人而有損其名 譽,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告訴人人格所受損害情形;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係因告訴人堅決不願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之 素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208號
被 告 湯麗玉 女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麗玉與陳俊旗為大漢公司同事。湯麗玉於民國108年4月11 日13 時17 許,因船舶闖關問題與陳俊旗 於LINE 通訊軟體 「107年9月起高雄3 條擱淺船作業」群組中發生爭執,湯麗 玉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使用陳嘉芳所 有帳號、暱稱為「陳嘉芳」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於同日13 時43分許,於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上開群組中,接續 出言:「幹什麼電話」、「媽的」、「幹你娘」、「道你媽 」、 「屎你娘」、 「你這個王八蛋」、 「幹」、 「他媽 的」等語辱罵陳俊旗,足以貶損陳俊旗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 位。
二、案經陳俊旗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湯麗玉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罵全部人,如果 陳俊旗要對話入座我也沒有辦法云云。惟查被告以同事「陳 嘉芳」帳號所留上開文字間,更提及「陳俊旗這條你要擔」 ,並於告訴人陳俊旗回覆留言要求被告道歉後,被告更留言 表示:「道你媽」,綜觀留言全部脈絡,顯見被告於犯罪事 實所發佈之相關留言,確實係針對告訴人,另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截圖8 張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先後出言上開言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對告 訴人表達不滿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另告訴暨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同日13時 53分許,於LINE通訊軟體「107 年9 月起高雄3 條擱淺船作 業」群組中,出言向告訴人恫稱:「我是混海事的」等語, 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上揭言論 ,並未對告訴人告知以任何欲加以對其生命、身體、財產、 自由等法益予以惡害之情形,此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承表 示:案發後我都沒有與她聯絡,我告完之後,目前是沒有遭 受到恐嚇的情形等語,衡諸當時情境,縱認被告確有口出惡 言,係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之情狀,厲言相向,本可預見, 應係不假思索、氣憤怨懟之詞,縱有上開之情事,自難遽認 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主觀犯意,從而,被告並非 以危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等惡害通知告訴人,自容與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部分,屬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 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